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东辉,男,****年**月**日出生,江西省赣州市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市。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4月2日被抓获,同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 辩护人吴宗玲,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21)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东辉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东辉及其辩护人吴宗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3月份,被告人张东辉通过朋友曹朋认识了肖子豪,并从曹朋处得知肖子豪需要银行卡给博彩网站收钱转钱,自己可以从中获利。后被告人张东辉与肖子豪联系,肖子豪让张东辉办银行卡给他用于博彩网站收钱,并承诺根据银行卡流水的0.5%给予提成。张东辉遂将自己的5张银行卡(中国银行、赣州银行、农商银行、工商银行、邮政银行)连同绑定的手机号、支付密码、微信号交给肖子豪使用,并获利1837元。经核实,被告人张东辉5张银行卡支出流水金额合计为312810元,已查明被害人转入张东辉银行卡诈骗款金额为328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银行卡交易信息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东辉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向他人提供银行卡、支付密码、手机卡、微信号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责任。被告人张东辉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至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人张东辉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张东辉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21年3月份,被告人张东辉通过朋友曹朋认识了肖子豪,并从曹朋处得知肖子豪需要银行卡给博彩网站收钱转钱,自己可以从中获利。后被告人张东辉与肖子豪联系,肖子豪让张东辉办银行卡给他用于博彩网站收钱,并承诺根据银行卡流水的0.5%给予提成。张东辉遂将自己的5张银行卡(中国银行、赣州银行、农商银行、工商银行、邮政银行)连同绑定的手机号、支付密码、微信号交给肖子豪使用,并获利1837元。经核实,被告人张东辉5张银行卡支出流水金额合计为312810元,已查明被害人转入张东辉银行卡诈骗款金额为32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东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廉某、王某1、王某2等人的陈述,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东辉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东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东辉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日起至2021年11月1日止。) 二、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曾 斌 人民陪审员 胡 霞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朱姿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