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某,女,****年**月**日出生,彝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中专文化,居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代理人胡波,云南红云(昭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大专文化,医生,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代理人黄兴,云南凯还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诉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官先哲、人民陪审员沈忠梅、马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波,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后因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于2018年9月7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共有的、位于昭阳区省耕山水小区18栋2单元5楼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去世后归儿子李文勇所有);位于昭阳区房屋和诊所内的一切财物归被告所有(以后归双方所生子女所有);牌照为云C×××××的奥迪轿车归原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30万元。但是,离婚后,原告发现除前列财产外,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储蓄于被告账户的存款101.7482万元;被告在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她人育有孩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扣除因原告在婚内购买理财产品未回赎款项中被告应得的10万元,恳请依法判令被告将双方未作分割的存款中的40.8741万元支付给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一、分割原、被告离婚前的共同共有存款,由被告支付原告40.8741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述财产已经于2018年9月7日离婚时分割清楚。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赵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离婚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9月7日离婚的事实;三、《离婚协议》复印件、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1、共有的位于昭阳区省耕山水小区18栋2单元5楼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去世后归儿子李文勇所有);2、位于昭阳区房屋和诊所一切财物归被告所有(以后归双方所生育的子女所有);3、牌照为云C×××××的奥迪轿车归原告所有;4、被告补偿原告30万元,除以上财产外,原、被告双方未对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做分割,离婚后,原告发现除前列除此之外,原、被告双方夫妻存续期间的存款101.7482万元未作分割;四、庭审笔录复印件,欲证明:1、被告在原来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双方当事人已经对所有财产进行分割;2、2018年10月5日至10月8日期间,原告的女儿李文婷及女婿王禹认可相应款项是用于偿还该二人向被告借款30万元用于开店的还款,而非被告赠予给李文婷和王禹的款项。
经质证,被告李某认为对原告赵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身份证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离婚证》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离婚协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银行流水清单的“三性”不予认可,没有原件相互印证,来源是否合法无法查证;对第四组证据庭审笔录借给李文婷40万元购房款被告认可,但是其共同债权是70万元,另有30万元是用于女儿和女婿做生意所用,40万元是借给女儿李文婷、王禹购房所用,并且原、被告双方离婚时约定40万元购房款由原告收取,借给女儿、女婿做生意的30万元由被告收取。
被告质证
被告李某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离婚协议》,欲证明内容和原告一致,补充一点,在本协议中不仅分割不动产和动产,存款由李某补偿原告30万元;二、1、工商银行卡号为:62×××57、2、工商银行卡号为:62×××59,欲证明:1、在原、被告离婚时,原告本卡所有存款及基金为38万元,结合原告出示的庭审笔录,原告借给女儿的借款偿还40万元由原告收取;2、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经营的昭阳区季生堂中西医诊所财务由原告管理支配,在离婚时双方很清楚有多少存款。
经质证,原告赵某认为对被告李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离婚协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双方在离婚时,共同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仅限于离婚协议上记载的财产;对第二组证据工商银行卡号为:62×××57、工商银行卡号为:62×××59的客观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截止双方离婚之日,原告的账户上并无余额,原告已经在起诉中自认有购买理财产品20万元,在离婚时双方未作分割,在诉讼请求中已经扣除被告应得的10万元,另其主张40万元购房款是出借款项由原告收取,30万元开店是出借款项由被告收取,以及原、被告双方女儿、女婿在(2020)云0602民初440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法官当庭向王禹核实的内容相互矛盾。
本院认为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赵某向本院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和第三组证据中的《离婚协议》,经质证被告李某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证据,经本院审查,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原告赵某的欲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两组证据,经本院审查,两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其欲证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合,其欲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9月7日,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夫妻双方分居多年感情已经破裂,经双方协商自愿离婚,达成以下协议。一、夫妻双方有房产三处(1)省耕山水18栋2单元5楼120平米归女方所有,房产证上的共有人是李某、赵某、李文勇,此房子归赵某所有,赵某老死后最终归属儿子李文勇的,赵某不能出卖或者赠与他人。(2)沙坝村18社的两栋房子和诊所里的所有一切归李某所有,将来的归属权属两个孩子,李某不能出售不能赠予他人。二、牌照云C×××××的奥迪轿车归赵某所有。三、李某再补偿赵某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00)。四、此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以后男婚女嫁互不相干。”原、被告于2018年9月7日办理离婚登记。另查明,被告李某所有的银行借记卡号为:62×××80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显示在2018年8月18日卡上存款人民币717732.16元,至2018年9月18日该卡上仍有存款人民币717729.16元,被告李某也认可该存款确系原、被告离婚前共同经营诊所的收入。被告所有的银行卡号为:62×××27中国工商银行昭通分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8年10月5日至2018年10月8日收到的转账金额共计人民币299750元,系原、被告离婚前出借给女儿开店借款的还款。现原告赵某以除离婚协议分割的财产外,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储蓄于被告账户的存款101.7482万元未分割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决:一、分割原、被告离婚前的共同共有存款,由被告支付原告40.8741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于2018年9月7日达成的《离婚协议》就双方的部分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了协议并实际履行。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李某所有的银行借记卡号为:62×××80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显示在2018年8月18日卡上存款人民币717732.16元,至2018年9月18日该卡上仍有存款人民币717729.16元,被告李某也认可该存款确系原、被告离婚前共同经营诊所的收入。被告所有的银行卡号为:62×××27中国工商银行昭通分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8年10月5日至2018年10月8日收到的转账金额共计人民币299750元,系原、被告离婚前出借给女儿开店借款的还款。上述存款和收到的借款共计人民币1017482元,应属于原、被告离婚前的共同财产。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的规定,该存款和收到借款的还款共计人民币1017482元应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割,但原告赵某自愿主张因原告在婚内购买理财产品未回赎款项中被告应得的10万元,后应分得408741元,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经于2018年9月7日离婚时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清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和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将双方离婚后尚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存款和收到借款的还款中的人民币408741元分割并支付给原告赵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债务利息的计算时间为应付款项的到期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431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