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德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张小春,总经理。

第三人: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立新,总经理。

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军。

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铭。

审理经过

原告刘德志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第三人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普惠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志、平安财险公司及平安普惠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德志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确认刘德志与平安财险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无效;2.判令平安财险公司退还刘德志已缴纳的保险费91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平安财险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平安财险公司及平安普惠公司均是平安集团旗下的关联公司,平安普惠公司拥有平安普惠APP的经营权,提供个人和小微企业网贷服务。2018年7月6日,刘德志通过平安普惠手机APP申请办理40000元借款,借款期数36个月,借款年利率8.4%。后平安普惠公司及平安财险公司要求刘德志每月还款1828.85元,若按此金额一直支付至36期计算实际年化利率为35.855%,远超过法律的规定及约定的借款利息8.4%,刘德志现才发现其中每月均包括了保险费304元,但是在借款时刘德志对此事一概不知情,没有任何人告知刘德志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金额、保费及保险条款等内容。因刘德志从未与平安财险公司签署保险合同,所以保险关系应属无效,《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无效,且在刘德志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平安财险公司利用银行自动扣款系统擅自划扣保险费合计9120元,平安财险公司应予以退还。刘德志与平安财险公司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平安财险公司及平安普惠公司共同辩称,1.刘德志通过借贷平台与平安财险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保险保单及相关协议均合法有效,依法对各方都有约束力。刘德志因购车需求于2018年7月6日通过平台APP借款,同时向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成功借了40000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平安财险公司为刘德志提供借款担保,刘德志应按月支付保费,合同内容均是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法事由,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行为。2.刘德志主张没有在担保合同上签名不是事实。本案中刘德志通过平安普惠APP成功贷款,从整个流程看,必须向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才可以贷款。因刘德志申请的是无抵押信用贷款,需要第三方提供担保,投保流程是贷款的前置程序,贷款审批成功后,刘德志也支付保费长达26月之久,现刘德志称不清楚有保险合同这一事实不符合逻辑,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3.刘德志将保费计算在借款成本里,主张借款成本高达35%违反了法律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存在两个合同关系,一个是刘德志与出借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另一个是刘德志与平安财险公司的担保关系,刘德志主张借款成本违反法律规定所依据的是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但该司法解释约定的是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这一法律关系中,出借人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8.4%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刘德志申请借款属于无抵押信用借款,如果没有平安财险公司提供担保,该借款无法达成,如果刘德志到期不偿还借款,平安财险公司则需要代其偿还。4.平安普惠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平安普惠公司未借贷双方提供服务,刘德志取得借款视为平安普惠公司已完成服务。

围绕诉讼请求,刘德志提交了平安普惠APP个人借款协议、资金代扣及转账授权承诺书、电子认证服务协议、信息披露授权书、保证保险单、账户明细、电子签名验证报告、扣款短信、服务费发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部分银行保险机构助贷机构违规抬升小微企业综合融资成本典型问题的通报》等证据。平安财险公司提交了个人借款协议、平安个人借贷保证保险合同、保监许可(2015)952号文件、付款金额一览表及还款明细及保险收款明细、短信发送记录。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平安普惠”是平安普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发的,为注册用户提供互联网借款服务的一款APP。用户需通过手机号码、公民身份号码完成注册登陆,通过输入银行卡号、银行卡办卡时预留的手机号完成签权绑卡,通过点击相应流程节点和输入短信验证码才能完成整个借款流程。

2018年7月2日,刘德志在平安普惠APP注册账号,成功绑定中国建设银行卡。同日,刘德志在付款金额一览表中完成电子签名,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单》上完成电子签名。投保单中载明“本人同意实际承保的借款本金金额及期限与本人签署的借款合同保持一致,并以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为准”。投保单附件包含:《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及费率》;《保险条款说明和特别约定》;《信用信息查询及使用授权书》;《个人信息共享授权书》。刘德志在《保险条款说明及特别约定》上完成电子签名。平安普惠APP发送短信通知刘德志,“您投保的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已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核保成功,保险期限自放款之日起算。保单具体信息及保险费率可致电平安产险客服电话95511、登陆官网http://property.pingan.com或前往平安产险就近营业网点进行查询”。

2018年7月6日,刘德志通过平安普惠APP申请借款成功,系统生成《个人借款协议》三份,借款放款日为2018年7月6日,最终到期日为2021年7月7日,起息日为2018年7月7日。申请的借款40000元放款成功。平台生成的个人借款协议显示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借款利率为8.4%/年,还款期数为36期。平台于当日保险出单,显示每月保费率为0.76%,保险费额为304元,缴费日期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还款日,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投保人同意由保险人委托银行或其他支付机构,从投保人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刘德志已经还款30期,每月还款金额为1828.85元(包含每期保费304元)。

现刘德志以借款时不知购买了保证保险,借款实际利率超过年化利率24%为由,主张保证保险合同无效,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返还已缴纳的保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平安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刘德志完成整个借款过程提供了其本人的手机号、身份证、银行账户等信息,按顺序点击相关节点(包含投保案涉保证保险)并输入短信验证码,并且在投保单上完成电子签名。刘德志称不记得是否在APP上签名,但平安普惠APP向刘德志发送提示短信,接收短信的手机号正是其注册时提供的手机号。结合上述借款流程,本院足以认定系刘德志本人在“平安普惠”APP进行的操作,刘德志对投保案涉保证保险明知。案涉保证保险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平安普惠”APP上形成的文件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约束力。刘德志主张**安财险公司返还保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刘德志提到的借款成本问题,本院认为借款利息、保险费收取主体不同。刘德志主张上述费用均属借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再则,平安财险公司主张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是无抵押借款人获取借款的重要征信手段,符合交易习惯。刘德志应按合同约定缴纳相应保费。综上,对于刘德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德志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德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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