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尹清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柘城县。

原告:尹清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柘城县。

被告:张青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柘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尹清杰、尹清林诉被告张青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清杰、尹清林,被告张青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清杰、尹清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运费16500元、佣金10000元、评估费(待定)共计:136500元(以开庭诉请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合伙收购辣椒。被告张青伟作为二原告的辣椒产地的具体经办人,未尽到谨慎履行自己的义务,致使原告收到的辣椒中掺有石头、碎辣椒籽、沙土等,其中还有已经霉变湿辣椒,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10000元。原告因这批货支付运费27000元,被告应承担运费13500元,另外被告向原告每吨多报运费100元,致使原告多支付运费3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向被告支付佣金10000元,由于被告失职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佣金应予以退还。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利,依法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张青伟辩称:被告不应该赔偿,被告只是中介。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尹清杰、尹清林是做收购辣椒生意,并通过朋友与被告张青伟认识。2020年10月份在新疆阿克苏,原告尹清杰、尹清林通过被告张青伟在当地收购案外人贾国军的辣椒,原告尹清杰、尹清林在看过案外人贾国军辣椒后,与案外人贾国军约定了价钱、产品质量、干湿度及发货顺序,并商定辣椒里不能掺杂质及石子,当时被告张青伟也作出不在辣椒里掺杂质。由于当天原告尹清杰、尹清林急于回家,原告尹清杰、尹清林委托被告张青伟以被告张青伟的名义与案外人贾国军签订合同。原告尹清杰、尹清林把30000元定金交给了被告张青伟,并约定货款在过磅后交付。在过磅后,原告尹清杰、尹清林将货款打到了案外人贾国军的账户上。货到原告尹清杰、尹清林处后,在原告尹清杰、尹清林验收案涉货时,发现辣椒的发货顺序与约定不符,且辣椒里掺有石块、沙子及辣椒籽,给原告尹清杰、尹清林造成了经济损失,后经协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尹清杰、尹清林诉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张青伟赔偿136500元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定》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诉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尹清杰、尹清林诉请要求被告张青伟赔偿损失,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能够成立,因此对原告尹清杰、尹清林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定》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尹清杰、尹清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尹清杰、尹清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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