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彦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21)冀0426民初1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某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21)冀0426民初153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20年2月24日协议离婚,当天已通过支付宝将返还彩礼转账到被上诉人支付宝账户。协议离婚后虽然仍然生活在一起,但婚姻关系已终结,没有婚姻关系及婚约约定,而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原则地一概予以采信。2、原审判决有失公允。原审判决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母亲之间的资金往来确定为国家禁止的借婚姻索取财物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婚姻关系,没有婚约约定,实际为正常的资金往来,为何定义为国家禁止的借婚姻索取财物。2020年9月8日被上诉人母亲将15万元与上诉人结清时,9月底就在石家庄买了房,不符合被上诉人家庭生活困难,何来返还12万元较妥。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李某答辩称,本案事实是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索要彩礼16万元、购买三金和饰品42500元、结婚当天索要40000元、典礼时上诉人弟弟索要1万元,累计达26万余元。双方离婚时,因疫情原因仍在一起生活,上诉人直至2020年8月25日、26日分别向被上诉人母亲转账14万元、5万元,且注明为彩礼和酒席钱。上诉人返还的彩礼款中,实际上有4万元是借的被上诉人的款项。所以上诉人提出复婚索要彩礼时,被上诉人母亲给付了上诉人彩礼款15万元。上诉人以复婚为由向被上诉人索要的彩礼款15万元,应予返还。

一审原告诉称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告方主张共给付被告彩礼款21万元,并为被告购买三金和饰品花费42500元,被告方只认可收到原告给付的彩礼款16万元。后双方于2020年2月24日在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对返还彩礼问题进行了协商,被告也承诺返还原告部分彩礼款。因离婚后双方仍在一起共同生活,故被告没有立即返还原告彩礼款。在之后的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的感情时好时坏,对复婚问题和退还彩礼问题反反复复在协商,被告于2021年8月25日、26日分别向原告母亲樊某转账14万元、5万元,共计19万元(上述款项中被告出资15万元、原告出资4万元),被告在转账时还特别注明转账款项系彩礼加酒席钱。期间因被告又同意复婚,原告母亲于2020年9月8日给被告转账15万元。后双方因复婚一事又协商不成,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被告不同意全部返还,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于2021年4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原、被告于2020年2月24日协议离婚后,因双方仍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多次协商复婚事宜,在被告同意与原告复婚后,原告通过其母亲给付被告彩礼款15万元,又因双方最终未能进行复婚登记,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返还彩礼的数额,结合本案及原告的家庭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应返还120000元较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彩礼款120000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3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132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姐姐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返还的19万中包括酒席钱,给付这19万后就可以离婚;2、被上诉人于2020年8月25日向上诉人转款4万元,后上诉人转给被上诉人14万元,被上诉人又马上把这14万元转给上诉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将该14万元转给其母亲;3、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上诉人让上诉人在备注上标明彩礼及酒席,表示已经退还彩礼了;4、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并不能证明15万元就是彩礼款,上诉人没有说收到钱就复婚,上诉人也从未答辩过要复婚;5、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于去年11月在石家庄购买了房子,家庭并不困难;6、婚姻期间的消费记录,包括支付宝、微信转账支付的生活开销、房租等,共计消费171386元;7、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亲通话录音一份,证明上诉人未答辩复婚。被上诉人李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3证明双方在对返还彩礼问题进行协商;证据2、该证据为对返还彩礼的协商过程,同时也证明在上诉人的返款中有四万元是被上诉人的;证据4根据聊天记录,李某和家长说的该款项是复婚的彩礼;证据5、6、7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聊天记录中被上诉人谈及了复婚的彩礼问题,根据双方的转款情况,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母亲向上诉人转的15万元为彩礼款。关于上诉人所提的婚姻期间的消费情况及被上诉人家庭是否困难,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婚约财产纠纷,仅对双方在2020年2月24日离婚后,再次协商结婚事宜以及是否给付彩礼、彩礼数额、如何返还彩礼等问题进行审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2020年2月24日离婚后已不具有夫妻关系,在上诉人于2020年8月25日、26日将19万元彩礼款及酒席钱转账至被上诉人母亲樊某名下时,双方之间因离婚引起的身份关系、财产关系已全部了理清,双方不再有任何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在离婚后因疫情原因并未分开。2020年9月8日,被上诉人母亲樊某向上诉人转款15万元,虽然上诉人称这是被上诉人母亲与其正常的经济往来,但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该款项的由来原因,故该款项应认定为被上诉人主张返还的彩礼款。虽然上诉人否认其与被上诉人协商过复婚事宜,但从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双方亦谈及两人和好的问题,故原审法院将该款项认定为彩礼款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令上诉人酌情返还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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