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贵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系韩某之妻。 原告:韩在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系韩某长子。 原告:韩艳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系韩某之女。 原告:韩俭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系韩某次子。 上述四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校刚,男,武穴市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武穴市城东新区刊江大道2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11824207704825。 法定代表人:陈友明,男,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院医务科工作人员,住武穴市。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海,男,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朱贵女、韩在勇、韩艳娇、韩俭华与被告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贵女等四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校刚与被告市一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运、李金海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朱贵女等四位原告申请对被告市一医院在诊疗韩某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作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朱贵女等四位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死亡赔偿金338409元、丧葬费32330.5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3000元,合计414739.50元,由市一医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赔偿朱贵女、韩在勇、韩艳娇、韩俭华82947.90元。事实与理由:朱贵女、韩在勇、韩艳娇、韩俭华的亲属韩某因患右肺肿瘤于2020年4月1日在市一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4月11日,市一医院主治医师黄纯军主刀,将韩某右肺中下叶,上叶楔形,切除淋巴结清扫术,2020年4月24日出院。术后,市一医院要求韩某作四个疗程的化疗。2020年5月12日至5月19日,韩某做了第一个化疗疗程。2020年6月3日至6月10日,韩某做了第二个化疗疗程。市一医院在住院号为21732952的出院记录医嘱,要求韩某于2020年6月12日复查血常规。但2020年6月12日凌晨5时左右,韩某不幸去世。 因韩某仍处在治疗过程中,韩某去世后,朱贵女、韩在勇、韩艳娇、韩俭华及时告知市一医院,并要求市一医院对韩某死亡的原因作出解释,市一医院的多位医生解释韩某的死亡与治疗无因果关系。但朱贵女、韩在勇、韩艳娇、韩俭华认为市一医院在诊疗韩某的过程中明显存在重大过错,是导致韩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故朱贵女、韩在勇、韩艳娇、韩俭华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市一医院辩称,韩某因间断咳嗽,痰中带血,于2020年4月1日到市一医院住院治疗。经完成相关检查,初步诊断为右肺癌,经会诊后有手术指征。2020年4月11日,实施右肺中下叶切除+上叶楔开切除+淋巴清扫术,术后病检显示为右肺中下叶周边巨型中分化鳞状细胞瘤。手术后韩某恢复较顺利,于2020年4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10天左右复查并需后期治疗。2020年5月12日,韩某再次入院,诊断为右肺鳞癌术后PT3NOMO,根据原发性肺癌诊疗规范,有术后辅助化疗指征,计划选用OP方案化疗4个同期。入院后查血常规、尿常规、肝肾功能及心电图均正常,无化疗禁忌症。2020年5月14日,给予第一周期DP方案化疗,化疗期间韩某一切正常,于2020年5月19日正常出院。2020年6月3日,韩某第二次到市一医院住院治疗,按计划做第二周期化疗,查血常规、尿常规、肝肾功能及心电图均正常,无化疗禁忌症。2020年6月5日,给予第二周期DP方案化疗,2020年6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韩某6月12日复查血常规,然后每月1-2次血常规及肝肾功能复查,6月24日行第三周期化疗。2020年6月12日上午,韩某的儿子打电话告知市一医院,韩某于凌晨5时左右突发死亡。 市一医院认为韩某死亡前症状及经过不清楚,也未做尸体解剖,死亡原因不明。韩某出院45小时后在家死亡与市一医院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故市一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朱贵女等四位原告提交证据二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长期医嘱、临时医嘱、病程记录,记载了韩某在被告市一医院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予以采信;证据三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鄂武大中南医院[2020]临鉴字第6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诉讼中,朱贵女等四位原告申请对被告市一医院在诊疗韩某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作鉴定,朱贵女等四位原告与被告市一医院共同协商确定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为鉴定机构,被告市一医院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对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日,韩某因间断咳嗽、痰中带血,到市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肺癌。2020年4月11日,市一医院对韩某实施右肺中下叶切除+上叶楔开切除+淋巴清扫术,2020年4月24日,韩某出院。出院医嘱:建议10天左右返院复查并需后期治疗。2020年5月12日,韩某再次到市一医院住院治疗,市一医院选用OP方案对韩某化疗4个周期。2020年5月14日,2020年6月5日,市一医院对韩某行2个周期化疗,2020年6月10日出院。2020年6月12日,韩某在家中死亡。2020年6月12日上午,韩某的儿子韩在勇打电话告知市一医院,要求市一医院对韩某死亡的原因作出解释,市一医院认为韩某出院45小时后在家中死亡,与市一医院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 2020年8月12日,朱贵女等四人申请对市一医院在诊疗韩某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作鉴定,朱贵女等四人与市一医院共同协商确定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为鉴定机构。2021年3月12日,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武大中南医院[2020]临鉴字第6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韩某虽然手术成功,但出院2天后家中猝死,市一医院对D-二聚体升高,纤维蛋白原高,低蛋白血症,发生静脉血栓栓塞的风险极高肿瘤患者,在2020年5月、6月两次住院中,未对静脉血栓栓塞风险进行评估,未采取任何措施,存在高度注意义务之过错。但韩某猝死后,未进行尸检,具体死亡原因不明,其自身因素为主要原因。鉴定意见:市一医院在对韩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未尽高度注意义务之过错,建议参与度1%~20%。朱贵女等四人支付鉴定费13000元。 韩某生于****年**月**日,韩某与朱贵女婚后,****年**月**日出生长子韩在勇,****年**月**日出生女儿韩艳娇,****年**月**日出生次子韩俭华,均已独立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患者接受诊疗活动后死亡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医患双方对死因有争议的,因医疗机构未及时要求进行尸检,致使无法判断诊疗活动有无过错或者诊疗活动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医疗机构要求进行尸检,并告知患者一方不进行尸检将无法确认死因,患者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进行尸检,致使无法判断诊疗活动有无过错或者诊疗活动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患者一方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中,被告市一医院对韩某的诊疗方案是手术后还需进行四个周期的化疗。韩某于2020年6月5日在被告市一医院进行第2个周期化疗,2020年6月10日出院,2020年6月12日在家中死亡。当日上午,韩某的儿子韩在勇打电话告知被告市一医院,要求被告市一医院对韩某死亡的原因作出解释。被告市一医院认为,韩某出院45小时后在家中死亡,与被告市一医院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韩某的死因不能确定,医患双方对死因有争议,而被告市一医院未及时要求进行尸检,故对判断诊疗活动有无过错、诊疗活动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市一医院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2、诉讼中,朱贵女等四位原告申请对被告市一医院在诊疗韩某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作鉴定,双方共同协商确定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为鉴定机构,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在韩某死亡原因不明的情况下,认定被告市一医院在对韩某的诊疗过程中,对D-二聚体升高,纤维蛋白原高,低蛋白血症,发生静脉血栓栓塞的风险极高肿瘤患者,在2020年5月、6月两次住院中,未对静脉血栓栓塞风险进行评估,未采取任何措施,存在高度注意义务之过错。建议参与度1%~20%。结合前述被告市一医院未及时要求进行尸检,对判断诊疗活动有无过错、诊疗活动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对朱贵女等四位原告要求被告市一医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赔偿损失的认定问题。受害人韩某生于****年**月**日,死亡赔偿金为376010元[37601元/年×(20-10)年×100%],朱贵女等四位原告主张按338409元计算,是对其民事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虽然朱贵女等四位原告未提交交通费、住宿费用凭证,但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和住宿费,对交通费和住宿费酌情认定1000元。韩某死亡,给朱贵女等四位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被告市一医院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程度,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6000元。朱贵女等四位原告的损失认定为:死亡赔偿金338409元、丧葬费32330.5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0元,被告市一医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赔偿朱贵女等四位原告76947.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由被告市一医院承担。被告市一医院共赔偿朱贵女等四位原告82947.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贵女、韩在勇、韩艳娇、韩俭华82947.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3.70元,减半收取计936.85元,由被告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金清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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