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林炳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巷*号,公民身份号码:445××××××××××××*。 申请人:邱育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巷*号,公民身份号码:440××××××××××××*。 被申请人:林思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西县钱坑镇船队,公民身份号码:440××××××××××××*。 指定代理人:林志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巷*号,公民身份号码:445××××××××××××*。系被申请人林思文的儿子。

审理经过

申请人林炳国、邱育华申请认定林思文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林炳国、邱育华向本院申请:1.认定林思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指定林炳国、邱育华为监护人。事实与理由:林思文2021年2月10日上午9点左右突发急性脑梗死,神志不清、运动性失语,现已没钱治病,所以提出上述申请,把其名下房产进行变卖供其治病。

请求情况

被申请人林思文的指定代理人林志杰称,林思文现在身体很差,之前突发急性脑梗,被送去广州治疗,在住院期间病情发展加重,后来因为家里医保报销比较高就转回本地治疗,现在林思文躺在床上,行动不便,并发症较多,有中风风险,林思文现在没有意识,说不了话,但是眼睛会看一下你,叫他他也能知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林思文与申请人林炳国是父子关系,与申请人邱育华是夫妻关系,指定代理人林志杰是被申请人林思文的儿子。2021年2月10日,林思文因突发言语不清伴左侧肢体无力12小时入住南方医科大学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中医诊断中风-中经络(痰瘀阻络证),西医诊断1.大脑动脉血栓形成引起的脑梗死;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3.2型糖尿病;4.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绞痛、冠状动脉支架植入后状态,2021年4月9日出院,出院情况:患者呈最小意识状态,发热,以低中热为主,咳嗽、咳痰,留置经鼻气管插管、胃管、尿管,二便正常。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后,两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被申请人林思文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林思文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期间,本院根据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的要求,两次通知两申请人缴纳鉴定费并补充提交林思文的既往病历材料及目前病历材料(含3个月内颅脑CT报告单),但两申请人均没有在期限内缴纳鉴定费和补充病历材料并于2021年7月27日向本院撤回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申请认定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件,本案有必要对被申请人林思文进行鉴定,以鉴定意见作为认定被申请人林思文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根据,但两申请人申请鉴定后,经本院两次通知,两申请人均没有在期限内缴纳鉴定费和补充病历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两申请人放弃鉴定申请,两申请人也撤回了鉴定申请,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本案尚不能认定被申请人林思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故对两申请人的上述两项申请,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林炳国、邱育华的申请。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黄浩彬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郭 凡 书 记 员 张志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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