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72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XXXXXXXXXXXXXXXXX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X。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蔡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XXXXXXXXXXXXXXXXXXXXX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系王某妻子。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某2,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XXXXXXXXXXXXXXXXXX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X。系王某哥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某3,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XXXXXXX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某、蔡某、王某2因与被申请人王某3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晋1021民初1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2020)晋1021民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某、王某2、蔡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申请人王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王某3原审诉称,原告和三被告王某、蔡某、王某2系同村人。2018年6月3日,王某以家庭生活需要资金为由,向王某3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4厘,王某2自愿承担该借款的连带担保人。事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总是推诿不付。起诉要求王某、蔡某偿还原告10000元本金及利息并由王某2承担该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审王某原审辩称,钱是去年6月份所借。9月归还7000元,10月5日归还3000元。被告蔡某、王某2原审中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8年6月3日,王某向王某3借款10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据一张,王某3提交该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某3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利息贰分肆.月息240元)担保人王某2,借款人王某,2018年6月3日。借款后本金未归还,仅归还了2018年6-8月份利息。王某3向本庭提供了王某、王某2出具的借据,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王某质证认为,该条据是自己所写并签名捺印,担保人王某2也是他本人所写并签名捺印。被告王某为了证明借款已归还王某3,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如下:1、王某与王某3的录音资料,证实该借款已归还完毕。2、微信截图两份,证明借款利息已归还到2018年8月份。王某3质证认为,该录音不能证明被告王某还清借款的事实,没有关于还款的陈述,若还清借款应有相关表述,且被告王某借条没有收回。王某3认可2018年8月份以前的利息王某已给付清。
原审认为:被告王某向原告王某3借款10000元属实,并给原告出具借款条据,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为被告王某与被告蔡某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借,被告王某当庭认可借款用于家庭生活,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蔡某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王某2在借款时同意为被告王某担保,且在担保期内,其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某提供其与原告的录音,当庭播放后,该证据内容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已归还了原告的本金和逾期利息,被告已全部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应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被告蔡某、王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3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9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二、被告王某2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申请再审人王某、蔡某、王某2申请再审称,申请再审人有新的证据证明已经将被申请人的借款10000元还清。2018年6月3日,申请再审人因生活需要向被申请人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2分4厘。借到款后申请再审人每月2日按照约定支付每月240元利息,2018年10月6日申请再审人归还了被申请人本金8500元,因为超过4天时间,所以申请再审人又支付了4天30元的利息,有申请再审人的微信转账记录可以证明,2018年11月4日申请再申请人又把剩余的1500元借款用微信转账给被申请人,至此申请再审人的10000元借款已经归还完毕。因为双方同村经常见面所以申请再审人未能将借条抽回。后来双方因其他事情关系恶化,被申请人就不顾申请再审人已经将借款还清的事实,将申请再审人起诉到曲沃县人民法院,因为时间长了,在原审庭审中申请再审人未能将双方微信记录找到,致使曲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晋1021民初17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申请再审人归还被申请人借款10000元。现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的(2019)晋1021民初170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为驳回被申请人王某3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王某3辩称:1、王某原审说2018年6月3日借了我一万元,2018年9月还款7000元,10月还款3000元,这次开庭又说2018年10月微信转款8530元,11月转款1500元,从王某一人口中说出两种不同还款方式,证明王某弄虚作假,而且新提供的微信转款记录为什么原审中不提供;2、事实上是申请再审人王某分别于2018年6月2日和2018年6月3日各向被申请人王某3借款10000元,利息均是2分4厘。王某现在拿6月2日的借款还款记录来证明6月3日的借款已归还,与事实不符,因为我借出的款都是几号借出本金,以后每月对应几号还息。王某还息日都是2号且10月6日的微信转账8530元,从2号开始算,超过还息时间4天,给我补了30元,这都证明王某还的6月2日的借款。3、申请再审人王某2分别为两笔借款做担保。综上,请求法院维持(2019)晋1021民初1704号民事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2018年6月3日,再审申请人王某因家庭生活需要资金,向被申请人王某3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王某3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利息贰分肆.月息240元)担保人王某2,借款人王某,2018年6月3日。
再审申请人王某则主张上述借款已还清,并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其通过微信向王某3转账的五份转账截图。分别是2018年7月2日转款240元、2018年8月2日转款240元、2018年9月2日转款240元、2018年10月6日转款8530元、2018年11月4日转款1500元。并称其中前三笔用于偿还利息,第四笔中8500元用于偿还本金、30元为逾期4天利息,第五笔用于偿还剩余本金。
对再审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被申请人王某3质证认为:对微信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王某在我这里有两笔借款,上述转账是王某用于偿还我2018年6月2日的一万元欠款并不是2018年6月3日的一万元,所以借条并未抽回。
被申请人王某3为证明王某未偿还借款,在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2018年6月3日的借据一份。证明王某2018年6月3日向被申请人王某3借款一万元。再审申请人王某质证认为:借款我已经完全清偿,但当时未将借条取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再审人王某向被申请人王某3借款几笔?王某于2018年10月6日、2018年11月4日的两笔微信转账是否引起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以下予以评判。
一、被申请人王某3提供借据证明2018年6月3日的借款存在,双方当事人对2018年6月3日借款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王某向本院提供新证据即向王某3微信转账截图,证明其已履行了还款责任,主张债务消灭。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此时对王某债务消灭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义务,王某3主张两次微信转账是偿还的另一笔借款,而非本案所涉,对此应承担积极的举证责任。但王某3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不能提供另一笔借款的借据或金融转款凭证等,以证明另一笔借款存在,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按照一般的交易习惯,如果真如王某3所说存在两笔借款,这仅一日之隔的两笔借款,一笔有书面证据,另一笔无论是口头还是书面均无证据,对此王某3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也不符合两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且原审中王某3并未提出有两笔借款事实,因此,王某3的辩解主张盖然性较低。三、在原审中,王某3的全权委托代理人承认2018年7月2日、2018年8月2日还款系偿还2018年6月3日借款的利息。而本次庭审过程中又辩称这三次微信转账系偿还2018年6月2日的借款利息,其所述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四、王某2018年10月6日,2018年11月4日通过微信分别给王某3转款8530元、1500元,均发生于本案债务形成的2018年6月3日之后,而王某3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另有其他债务存在,故王某主张债务已经清偿的盖然性较大。综上四点,虽然王某3仍持有本案涉案借据,但通过对双方提供证据质证分析,本院认为王某对案涉10000元清偿完毕具有高度盖然性,应予以认定。
针对被申请人在庭审中辩称,再审申请人在原审时所述还款数额及方式与此次庭审不符,王某则称是因为时间长而记不清楚了。本院认为这一情节虽然存在,但不足以印证王某3主张成立,该辩称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9)晋1021民初170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申请人王某3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申请人王某3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