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涂国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清镇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湘柏,贵州红枫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玉荣,男,****年**月**日出生,仡佬族,住清镇市。
被告:简竖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清镇市。
第三人:郭友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清镇市。
第三人:高华平,男,****年**月**日出生,仡佬族,住清镇市。
第三人:成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清镇市,系凤金砂石厂登记经营人成信志之子。
第三人:张万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清镇市,系成信志之妻。
第三人:成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清镇市,系成信志之子。
第三人:成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清镇市,系成信志之女。审理经过 原告涂国斌与被告陈玉荣、简竖骅,第三人郭友近、高华平、成江、张万群、成超、成敏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涂国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湘柏,被告陈玉荣、简竖骅,第三人郭友近、成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万群、成超、成敏委托代理人成江参加诉讼,第三人高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放弃权利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涂国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的《退股协议书》的内容合法有效;2.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处理凤金砂石厂的纠纷,并确认原告自2014年5月27日起就是凤金砂石厂的实际经营人;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7月21日,被告简竖骅、陈玉荣与第三人郭友近、成江、高华平约定,实际投资人陈玉荣支付第三人郭友近、成江45.5万元就享有凤金砂石厂70%的股份(其中郭友近的45%、成江25%),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实际投资人陈玉荣支付第三人郭友近、成江股份转让款30万元,尚欠15.5万元,至今第三人郭友近、成江找陈玉荣与简竖骅追要剩余的股权转让款,二被告均称凤金砂石厂已经转让给原告涂国斌,并要求第三人找原告追要股权转让款。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简竖骅、陈玉荣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涂国斌支付给被告简竖骅、陈玉荣55万元,凤金砂石厂就由原告涂国斌单独经营管理,且凤金砂石厂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担,二被告协助原告处理凤金砂石厂原买卖协议及纠纷。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独立经营砂石厂,并承担砂石厂的所有债务,现原告已经支付看厂工人工资4.8万元,退股前的部分债务。在原告实际经营期间,成贵公司拟进行新建铁路成都至贵阳线乐山至贵阳段贵州境内工程项目建设,该建设用地范围压覆原告经营的砂石厂矿权范围。原告与成贵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补偿协议》,约定成贵公司根据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10】137号”文的相关条款对原告进行赔偿。在原告起诉要求成贵公司履行补偿协议诉讼中,被告简竖骅否认《退股协议书》的效力,导致原告维权困难。原告认为依据《合同法》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原与二被告签订达成的案涉合同,其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的内容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为此,为确认合同效力,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公正判决。被告辩称 被告陈玉荣答辩称:高华平放弃权利凤金砂石厂股份,自己的确和原告签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支付转让款55万元,原告用其它东西抵付了一部分款项,还差35万元没有支付。协议只是自己这部分股权,不涉及简竖骅。
被告简竖骅答辩称,自己从来没有签过股权转让协议,不知道转让事宜,申请做笔迹和指纹鉴定。
第三人郭友近答辩称,自己和成信志、高华平合伙经营凤金砂石厂,高华平后来放弃了。后来自己和成信志的继承人把凤金砂石厂70%的股权(郭友近45%,成信志的继承人25%)以45.5万元转让给本案被告陈玉荣、简竖骅,但二被告尚未支付全部转让款。自己和成江找陈、简二人索要尾款时,二人称砂石厂已经转让给涂国斌,让我们找涂国斌要尾款。我们和涂国斌没有关系,只能找二被告。
第三人成江答辩称,自己父亲去世后,自己代表母亲及弟弟妹妹把凤金砂石厂的股权转让给了陈玉荣、简竖骅,钱是陈玉荣支付的,但尾款还没有支付,二被告没有履行合同,导致了案外人郭友强被银行拉入黑名单,二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身份信息、2014年签订的《退股协议书》、退股支付凭证、2020年1月16日成江授权委托书、《政府文件》2013-9号、2013年复工审批表、支付看厂工人工资收条、偿债收条及借条、清镇市铁建办答复、恢复开采申请、贵阳市铁建办专题会议纪要、补偿协议、民事判决书、陈玉荣于2020年3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以证明二被告已将凤金砂石厂股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是凤金砂石厂实际经营人。
被告陈玉荣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原告尚欠转让款为35万元。被告简竖骅认为自己只签过一份委托书,委托涂国斌办理砂石厂相关手续,不认可退股协议的真实性。
第三人郭友近、成江等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陈玉荣、简竖骅,第三人郭友近、成江、张万群、成超、成敏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 经审理查明:清镇市凤金砂石厂拥有凤金砂厂的采矿权。该砂石厂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实际上为郭友近、高华平、成信志三人合伙经营,其中郭友近、成信志占70%的份额,高华平占30%的份额,工商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为成信志。后成信志去世,其子成江代表其他继承人张万群、成超、成敏与郭友近一起将成信志、郭友近二人所有的70%的份额以45.5万元的价款转让给本案被告陈玉荣、简竖骅(合同为简竖骅签字,但郭友近、成江、陈玉荣、简竖骅均认可受让方为陈玉荣、简竖骅二人),二被告支付了部分价款,但尚未支付完毕。后陈玉荣找到本案原告涂国斌,邀请涂国斌参与经营。2014年5月27日,原告涂国斌作为甲方,与乙方陈玉荣、简竖骅签订《退股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共同承办的童心预制厂、凤金砂石厂,挖机、养猪场等,陈玉荣退股,由涂国斌单独经营管理,同时享有以上企业及挖机的所有股份权利。由甲方付给乙方退股补偿款共计伍拾伍万元(分三期支付)。凤金砂石厂原买卖协议及纠纷处理,由乙方协助完善相关法律手续。协议签订后,以上企业及挖机所涉的债权债务均由甲方全部承担,乙方不承担债权责任。2014年,第三人高华平不愿意继续参与砂石厂任何管理并自愿退出砂石厂,承诺将来不会再参与砂石厂的债权债务,自愿放弃对砂石厂的所有权利。涂国斌实际经营期间,成贵公司拟新建成都至贵阳线乐山至贵阳段项目建设,由于该建设用地范围可能压覆凤金砂石厂部分范围而压覆报告又尚未批复,凤金砂石厂采矿证未能续期,原告涂国斌作为凤金砂石厂的权利人与清镇铁建办、国土局等部门多次协商,2016年3月18日,凤金砂石厂与成贵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补偿协议》,同意放弃被压覆的采矿权范围,约定成贵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10]137号”文的相关条款对凤金砂石厂进行赔偿,涂国斌作为凤金砂石厂经营人在协议上签字。2019年9月23日,凤金砂石厂、涂国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成贵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履行《补偿协议》。本院认为在该案中,凤金砂石厂的实际经营者属待证事实,故以(2019)黔0181民初525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清镇市凤金砂石厂、原告涂国斌的起诉,该裁定已生效。原告涂国斌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经本院核实,高华平认可已退出凤金砂石厂经营,不再享有该厂任何权利义务。陈玉荣于2020年3月13日给涂国斌、郭友近、成江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与简竖骅受让了郭友近、成江所持有的凤金砂石厂70%份额,陈玉荣为出资人。后其与简竖骅将全部股份转让给涂国斌单独经营,转让金额为5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涂国斌与被告陈玉荣、简竖骅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的《退股协议书》,实际上为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简竖骅否认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并提出鉴定申请,但本院认为其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第一,简竖骅虽一直辩称未签过任何协议,但在本院庭审追问中其承认曾经在庙儿山签过字并捺印,仅辩称是签委托书委托涂国斌办理凤金砂石厂相关手续而非签退股协议,但被告简竖骅并没有提供载有其签字捺印的这样一份委托书,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主张。作为一个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不清楚实际内容的情况下随便签字捺印显然与常理不符。而被告简竖骅的陈述恰好与原告涂国斌表述在清镇市庙儿山找到简竖骅签字相印证。故被告简竖骅在庙儿山签字捺印的就是本案所涉《退股协议》而非其所称的委托书。第二,从第三人郭友近、成江的陈述看,二人在将凤金砂石厂份额转让给陈玉荣、简竖骅二人后,未收到全部转让款,在后来找二人索要尾款时,二人均称砂石厂已转让给涂国斌,让第三人找涂国斌要尾款。第三,结合《退股协议》、被告陈玉荣当庭陈述及所写《情况说明》,转让的标的指向为凤金砂石厂70%的份额,明确由原告涂国斌单独经营,并未载明留有简竖骅的份额。第四,从凤金砂石厂后期经营看,砂石厂公章由涂国斌控制,与国土局、铁建办等单位对接、主张权利都是由涂国斌办理,被告陈玉荣、简竖骅并未参与。故被告简竖骅否认其签署《退股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对笔迹捺印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陈玉荣、简竖骅转让凤金砂石厂70%的份额给原告涂国斌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退股协议书》合法有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进行股份转让的同时,应当完善相关手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凤金砂石厂原买卖协议及纠纷处理,由乙方协助完善相关法律手续,本院认为,该约定并不明确,但居于诚实信用原则,若原告在后续事务中需要被告协助,被告依然有相关协助义务,具体可由双方协商处理。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其是凤金砂石厂的实际经营人的诉请,第三人高华平表示放弃在凤金砂石厂的所有权利而未参与实际经营,现有证据表明涂国斌自受让70%份额后的确在实际经营凤金砂石厂,但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者是种事实状态,并非法院判决内容,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确认原告涂国斌与被告陈玉荣、简竖骅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的《退股协议书》有效;
二、驳回原告涂国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被告陈玉荣、简竖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罗光黔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饶周琴
书记员雷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