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明楠,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原告:陈杨,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被告:曹玉芬,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 被告:冯学书,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被告:自贡市平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丹桂街东段泰丰大厦1区22层15号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刘国斌。
审理经过
原告明楠、陈杨与被告曹玉芬、冯学书、自贡市平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成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明楠、陈杨诉称,二原告经被告平成置业公司介绍于2018年11月24日与被告曹玉芬、冯学书及被告平成置业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照约定交纳完毕购房款672,000元给被告曹玉芬、冯学书,交纳了居间费(中介费)7,000元给被告平成置业公司。原告明楠、陈杨于2021年5月6日接到自贡市大安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才知晓被告曹玉芬、冯学书出售给二原告的房屋有部分系被告曹玉芬自行修建(或改建)的,系违法设置的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二原告自行拆除,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被告曹玉芬自建部分房屋并未取得有关部门的审批,大安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已经确为违法建筑物,并限期二原告自行拆除,如不自行拆除将被强行拆除。被告曹玉芬的行为违反《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以违章建(构)筑为标的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因此曹玉芬应当退还二原告所交纳的购房款672,000元;二原告退还曹玉芬的房屋;曹玉芬应当承担二原告购买此房的相关损失,违法建筑物10个平方米的损失,按市场价6,000元/平方米计算为60,000元;二原告交纳的672,000元购房款中332,000元的资金占用利息,从2019年2月25日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止,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计算占用资金的损失为138,112元;二原告交纳的672,000元购房款中34,000元的贷款利息,数额为已经支付给银行的利息款49,300元。被告冯学书作为被告曹玉芬的卖房的委托代理人,隐瞒该房屋存在改建、扩建的违法建(构)筑物,具有重大过错,依据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特别条款(3)甲方代理人承诺:若甲方违约,在不能追究到甲方违约责任的条件下,由代理人承担连带违约责任。”的规定,冯学书承担无效合同的退款及损失费的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平成置业公司未尽到实地考察所卖房屋的现状存在违法建(构)筑物的情况,具有严重过错,被告平成置业公司提供的服务于欺诈行为,应当三倍退还二原告交纳的中介服务费7,000元×3倍=2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被告曹玉芬已将诉争房屋实际交付给二原告,其合同履行地应为房屋所在地,即大安区马吃水路154号雄飞山水名城,故本案由大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邹永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 珊 书 记 员 甘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