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司德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晓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一审被告:刘怀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审理经过

申诉人司德俊因与被申诉人于晓勇、一审被告刘怀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皖12民终1740号民事判决,向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安徽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以皖检民监(2021)34000000034号民事抗诉书,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2021)皖民抗76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本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东、书记员杨森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司德俊及被申诉人于晓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抗诉机关提出:本院(2019)皖12民终1740号民事判 决认定司德俊尚欠于晓勇本金346741元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未对司德俊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相关事实进行全面审查,确有不当。 司德俊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 于晓勇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也不持异议。 一审被告刘怀侠未到庭也未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于晓勇一审诉讼请求:一、司德俊、刘怀侠偿还于晓勇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司德俊、刘怀侠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2月,经朋友介绍司德俊与于晓勇相识,同年12月21日,司德俊向于晓勇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于晓勇)愿借给甲方(司德俊)人民币壹佰万元(小写:1000000元),借款月息4分,于订立本合同时,由乙方给付甲方,不另立字据。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如甲方逾期未还款,逾期利息按原利息的1.5倍计算等。合同签订当日,于晓勇通过银行向司德俊转款96万元,于晓勇认可预先在100万元本金中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4万元,实际借款96万元。 另查明,2016年1月20日、2月22日、3月7日、3月23日、3月26日、4月20日,司德俊通过转账方式分别向于晓勇还款4万元、60.8万元、1.6万元、20.16万元、0.667万元、3.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司德俊向于晓勇借款96万元,有转款凭证证明,且司德俊认可,应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4分的问题,司德俊与于晓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为100万元,而于晓勇实际出借金额为96万元,于晓勇认可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4万元,且司德俊在借款后第一个月,即于2016年1月20日偿还于晓勇4万元。按借款100万元,于晓勇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4万元、司德俊于借款后第一个月偿还于晓勇4万元的行为,符合民间借贷支付利息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亦印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为4分的事实。对本案借款约定月息4分的事实,予以认定。按月利率4%收取利息,已付超过月利率3%部分,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超过月利率3%部分的利息应当抵扣借款本金。已支付部分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司德俊给于晓勇所汇款额扣除汇款时应付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后,多余款额抵扣本金。按照此方法进行计算,截止2016年4月20日,结息后,司德俊尚欠于晓勇借款本金346741元。于晓勇没有提供司德俊该笔借款属于司德俊、刘怀侠共同债务的相关证据,因此,于晓勇要求刘怀侠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于晓勇要求司德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为346741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司德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于晓勇借款本金346741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于晓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于晓勇负担3251元,司德俊负担3649元。 司德俊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于晓勇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于晓勇负担。事实与理由: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月息4分”是于晓勇个人添加,应确认无效。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于晓勇辩称,已付利息按月息3%计算,多余抵扣本金,按照此方法计算截止2016年4月20日,司德俊尚欠于晓勇借款本金346741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结合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司德俊向于晓勇借款100万元,有借条及转款凭证证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后司德俊以转款的方式偿还了部分借款,对于还款部分,一审法院以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方式计算尚欠本金正确,予以认定。关于司德俊上诉称,双方未约定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一条载明的“月息4分”虽为于晓勇添加,但根据借款合同第三条的约定,逾期利息按原利息的1.5倍计算,可以推定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息,又根据于晓勇交付司德俊借款为96万元及司德俊于借款后还款情况,本院综合认定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款存在利息正确。司德俊对其抗辩主张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司德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25元,由司德俊负担。

本院查明

再审期间,司德俊向本院出示了其向于晓勇借款及偿还本金及利息一览表,经本院向其释明,于晓勇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本院再审查明:2015年12月,经朋友介绍司德俊与于晓勇相识,同年12月21日,司德俊向于晓勇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于晓勇)愿借给甲方(司德俊)人民币壹佰万元(小写:1000000元),借款月息4分,于订立本合同时,由乙方给付甲方,不另立字据。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如甲方逾期未还款,逾期利息按原利息的1.5倍计算等。合同签订当日,于晓勇通过银行向司德俊转款96万元,于晓勇认可预先在100万元本金中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4万元,实际借款960000元。具体详情如下: 一、司德俊向于晓勇借款本金960000元,借款时间:2015年12月21日,利息未约定,暂按月息3%计算。 二、偿还本金、利息计算金额 1、借款本金960000元,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共一个月,计息28800元。 2016年1月20日付第一笔款40000元,扣利息28800元,还本金11200元,欠本金948800元(转下笔) 2、欠借款本金948800元,自2016年1月21日至同年2月20日,共一个月,共计利息28464元。 2016年2月20日付第二笔款608000元,扣利息28464元,还本金579536元,欠本金3692464元(转下笔) 3、欠借款本金369264元,自2016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7日,共15天,共计利息5539元。 2016年3月7日付第三笔款16000元,扣利息5539元,还本金10461元,欠本金358803元(转下笔) 4、欠本金358803元,自2016年3月8日至同年3月23日,计15天,计息5382元。 2016年3月23日付第四笔款201600元,扣利息5382元,还本金196218元,欠本金162585元(转下笔) 5、欠本金162585元,自2016年3月24日至同年3月26日,共3天,计息488元。 2016年3月26日付第五笔款6670元,扣利息488元,还本金6182元,欠本金156403元(转下笔) 6、欠本金156403元,自2016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20日,共25天,计息3910元。 2016年4月20日付款第六笔36000元,扣息3910元,还本32090元,欠本124313元。 三、截止到2016年4月20日,借款960000元,结息72583元,还本金763104元,尚欠本金124313元。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院(2019)皖12民终1740号民事判决认定司德俊尚欠于晓勇本金346741元的基本事实是否清楚。 从再审当庭举证、质证来看,司德俊与于晓勇均认可司德俊尚欠本金124313元。因此,抗诉机关提出本院(2019)皖12民终1740号民事判决认定司德俊尚欠于晓勇本金346741元,基本事实不清的抗诉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2019)皖12民终1740号民事判决认定司德俊尚欠于晓勇本金346741元的基本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改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9)皖12民终1740号民事判决和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8)皖1222民初7896号民事判决; 二、司德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于晓勇借款本金124313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于晓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于晓勇负担4500元,司德俊负担2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25元,由于晓勇负担3725元。司德俊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廷华 审 判 员 吕 洁 审 判 员 韩 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玉玲 书 记 员 金山盛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民再49号 抗诉机关: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司德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晓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一审被告:刘怀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申诉人司德俊因与被申诉人于晓勇、一审被告刘怀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皖12民终1740号民事判决,向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安徽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以皖检民监(2021)34000000034号民事抗诉书,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2021)皖民抗76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本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东、书记员杨森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司德俊及被申诉人于晓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抗诉机关提出:本院(2019)皖12民终1740号民事判 决认定司德俊尚欠于晓勇本金346741元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未对司德俊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相关事实进行全面审查,确有不当。 司德俊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 于晓勇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也不持异议。 一审被告刘怀侠未到庭也未答辩。 于晓勇一审诉讼请求:一、司德俊、刘怀侠偿还于晓勇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司德俊、刘怀侠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2月,经朋友介绍司德俊与于晓勇相识,同年12月21日,司德俊向于晓勇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于晓勇)愿借给甲方(司德俊)人民币壹佰万元(小写:1000000元),借款月息4分,于订立本合同时,由乙方给付甲方,不另立字据。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如甲方逾期未还款,逾期利息按原利息的1.5倍计算等。合同签订当日,于晓勇通过银行向司德俊转款96万元,于晓勇认可预先在100万元本金中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4万元,实际借款96万元。 另查明,2016年1月20日、2月22日、3月7日、3月23日、3月26日、4月20日,司德俊通过转账方式分别向于晓勇还款4万元、60.8万元、1.6万元、20.16万元、0.667万元、3.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司德俊向于晓勇借款96万元,有转款凭证证明,且司德俊认可,应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4分的问题,司德俊与于晓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为100万元,而于晓勇实际出借金额为96万元,于晓勇认可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4万元,且司德俊在借款后第一个月,即于2016年1月20日偿还于晓勇4万元。按借款100万元,于晓勇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4万元、司德俊于借款后第一个月偿还于晓勇4万元的行为,符合民间借贷支付利息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亦印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为4分的事实。对本案借款约定月息4分的事实,予以认定。按月利率4%收取利息,已付超过月利率3%部分,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超过月利率3%部分的利息应当抵扣借款本金。已支付部分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司德俊给于晓勇所汇款额扣除汇款时应付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后,多余款额抵扣本金。按照此方法进行计算,截止2016年4月20日,结息后,司德俊尚欠于晓勇借款本金346741元。于晓勇没有提供司德俊该笔借款属于司德俊、刘怀侠共同债务的相关证据,因此,于晓勇要求刘怀侠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于晓勇要求司德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为346741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司德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于晓勇借款本金346741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于晓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于晓勇负担3251元,司德俊负担3649元。 司德俊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于晓勇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于晓勇负担。事实与理由: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月息4分”是于晓勇个人添加,应确认无效。 于晓勇辩称,已付利息按月息3%计算,多余抵扣本金,按照此方法计算截止2016年4月20日,司德俊尚欠于晓勇借款本金346741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结合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司德俊向于晓勇借款100万元,有借条及转款凭证证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后司德俊以转款的方式偿还了部分借款,对于还款部分,一审法院以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方式计算尚欠本金正确,予以认定。关于司德俊上诉称,双方未约定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一条载明的“月息4分”虽为于晓勇添加,但根据借款合同第三条的约定,逾期利息按原利息的1.5倍计算,可以推定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息,又根据于晓勇交付司德俊借款为96万元及司德俊于借款后还款情况,本院综合认定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款存在利息正确。司德俊对其抗辩主张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司德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25元,由司德俊负担。 再审期间,司德俊向本院出示了其向于晓勇借款及偿还本金及利息一览表,经本院向其释明,于晓勇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本院再审查明:2015年12月,经朋友介绍司德俊与于晓勇相识,同年12月21日,司德俊向于晓勇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于晓勇)愿借给甲方(司德俊)人民币壹佰万元(小写:1000000元),借款月息4分,于订立本合同时,由乙方给付甲方,不另立字据。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如甲方逾期未还款,逾期利息按原利息的1.5倍计算等。合同签订当日,于晓勇通过银行向司德俊转款96万元,于晓勇认可预先在100万元本金中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4万元,实际借款960000元。具体详情如下: 一、司德俊向于晓勇借款本金960000元,借款时间:2015年12月21日,利息未约定,暂按月息3%计算。 二、偿还本金、利息计算金额 1、借款本金960000元,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共一个月,计息28800元。 2016年1月20日付第一笔款40000元,扣利息28800元,还本金11200元,欠本金948800元(转下笔) 2、欠借款本金948800元,自2016年1月21日至同年2月20日,共一个月,共计利息28464元。 2016年2月20日付第二笔款608000元,扣利息28464元,还本金579536元,欠本金3692464元(转下笔) 3、欠借款本金369264元,自2016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7日,共15天,共计利息5539元。 2016年3月7日付第三笔款16000元,扣利息5539元,还本金10461元,欠本金358803元(转下笔) 4、欠本金358803元,自2016年3月8日至同年3月23日,计15天,计息5382元。 2016年3月23日付第四笔款201600元,扣利息5382元,还本金196218元,欠本金162585元(转下笔) 5、欠本金162585元,自2016年3月24日至同年3月26日,共3天,计息488元。 2016年3月26日付第五笔款6670元,扣利息488元,还本金6182元,欠本金156403元(转下笔) 6、欠本金156403元,自2016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20日,共25天,计息3910元。 2016年4月20日付款第六笔36000元,扣息3910元,还本32090元,欠本124313元。 三、截止到2016年4月20日,借款960000元,结息72583元,还本金763104元,尚欠本金124313元。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院(2019)皖12民终1740号民事判决认定司德俊尚欠于晓勇本金346741元的基本事实是否清楚。 从再审当庭举证、质证来看,司德俊与于晓勇均认可司德俊尚欠本金124313元。因此,抗诉机关提出本院(2019)皖12民终1740号民事判决认定司德俊尚欠于晓勇本金346741元,基本事实不清的抗诉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2019)皖12民终1740号民事判决认定司德俊尚欠于晓勇本金346741元的基本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改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皖12民终1740号民事判决和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8)皖1222民初7896号民事判决; 二、司德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于晓勇借款本金124313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于晓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于晓勇负担4500元,司德俊负担2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25元,由于晓勇负担3725元。司德俊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廷华 审 判 员 吕 洁 审 判 员 韩 笑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玉玲 书 记 员 金山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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