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贵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曲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河北均梓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河北均梓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北多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市庄路与泰华街交叉口北焦花苑2-2-2903。

法定代表人:张运丰,该公司经理。

被告:付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国,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冉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贵银与被告河北多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成公司)、付波、杨冉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被告多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运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国、被告付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国、被告杨冉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贵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裁定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返还原告6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为把张晏宁安排到邯郸学院工作,向二被告支付了130000元。2019年11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并承诺:如安排不了,全额退款。2020年原告为把齐少雪安排到中国电信工作,向二被告支付50000元。2020年5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并承诺:八月底前安置工作,交齐余款。如安置不了,全额退款。但是二被告没有将工作安置成功,也没有全额退款。截至到现在,被告一共向原告退了120000元,仍有60000元未退给原告。无奈之下,原告只能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 原告王贵银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多成公司及其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表打印件;3.收据两张;4.王贵银与付波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以及简历两份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多成公司辩称,一、多成公司对该笔款项不知情;二、也没有收到该笔款项,所以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质证 被告多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付波辩称,原告所诉不全是事实,诉状上提到的50000元的这笔款项实际交付给了杨冉冉,这50000元我已经退给原告40000元,剩余10000元我没有退。诉状上提到的130000元实际交付给我,但是我已经退给原告80000元,剩下的50000元给了杨冉冉。给杨冉冉的原因是因为当时杨冉冉承诺可以把张晏宁安排进邯郸学院,齐少雪安排至中国电信与杨冉冉无关。当时开手续的时候,为了向原告表示手续正规,所以在上边加盖了多成公司邯郸分公司的公章。我是多成公司邯郸分公司的员工。诉状上提到的两个工作,都没有安置。

被告付波提交证据如下:1.建设银行交易明细;2.微信聊天截图及邯郸学院官方网站人才招聘信息打印件。

被告杨冉冉辩称,付波所说当时给张晏宁安排工作给我的50000元,在今年2月10日,通过微信转账40000元,银行卡转账10000元,已经还给了付波。原告与付波纠纷我不清楚,齐少雪安排到中国电信工作我不清楚、不知情,和我没关系。我只是和付波联系,和原告不认识。

被告杨冉冉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凭证打印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原告王贵银为把张晏宁安排至邯郸学院工作,向被告付波支付130000元,被告付波于2019年11月11日向原告王贵银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王贵银交来代理邯郸学院工作款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元整,承诺:如安排不了,全额退款。”被告付波在收款人处签字,并加盖多成公司邯郸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2020年原告王贵银为把齐少雪安排至中国电信工作,向被告付波支付50000元,被告付波于2020年5月22日向原告王贵银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齐少雪交来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承诺:八月底前安置工作,交齐余款。如安置不了,全额退款。”被告付波在收款人处签字,并加盖多成公司邯郸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原告王贵银在交款人处签字。

因被告付波对张晏宁、齐少雪的工作未安置成功,经原告王贵银多次催要,被告付波向原告王贵银共计退款120000元,其中齐少雪工作尚有10000元未向原告王贵银退款,张晏宁工作尚有50000元未向原告王贵银退款。庭审中,被告付波自认其中将齐少雪安排至中国电信工作与被告杨冉冉无关。

另查明,河北多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负责人张运丰,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现已注销;河北多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运丰,登记状态存续。

诉讼过程中,被告付波申请追加杨冉冉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本案中,原告王贵银在不确定张晏宁、齐少雪是否具备应聘竞争上岗条件下,为办理二人安排工作事宜,给付受托人付波财物,企图通过不正当途径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这种行为助长了社会上的不正之风,为部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财物创造了条件,也破坏了国家基本用人招聘体系和公平竞争上岗的制度,扰乱了社会秩序。因此这种行为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其行为目的和手段非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应驳回原告王贵银的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王贵银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 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朱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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