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西省翼城县解放街西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022113212472J。
法定代表人:黄宝安,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晋峰,该社职工。
被告:谭正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翼城县。
被告:孙玉琴(系谭正义的妻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翼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与被告谭正义、孙玉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正义、孙玉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村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谭正义、孙玉琴偿还我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20年8月21日前未清偿的利息、罚息38720.02元,本息合计88391.49元。并自2020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谭正义、孙玉琴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8日,被告谭正义、孙玉琴为了解决今后家庭生产、生活、消费资金需求向我社申请借款50000元。2015年8月12日,被告谭正义与我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50000元,月利率10‰,贷款期限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我社于2015年8月12日、2015年8月13日向被告谭正义账户分别发放贷款30000元、20000元,合计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谭正义未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20年8月21日,尚欠我社借款本金49671.47及未清偿的利息、罚息38720.02元,本息合计88391.49元。该笔贷款系被告谭正义、孙玉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借,负有同等偿还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谭正义、孙玉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严重侵犯了我社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谭正义、孙玉琴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谭正义、孙玉琴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谭正义、孙玉琴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8日,被告谭正义、孙玉琴向原告农村信用社申请借款50000元。2015年8月12日,原告农村信用社与被告谭正义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在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期间的信用等级为优秀,最高贷款本金余额50000元,贷款用途为养猪,月利率1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农村信用社于2015年8月12日、2015年8月13日分别向被告谭正义账户发放贷款30000元、20000元。借款使用期限届满后,被告谭正义未如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20年8月21日,尚欠贷款本金49671.47元,利息及罚息38720.0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农村信用社与被告谭正义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农村信用社向被告谭正义发放贷款,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全部义务。现被告谭正义未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农村信用社要求被告谭正义归还借款本金49671.47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贷款罚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所涉债务系被告谭正义、孙玉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生活共同所借,原告农村信用社提供的农户基本情况调查表、贷款时的合影照片足以证明被告谭正义、孙玉琴具有共同举债合意,故该笔债务属于被告谭正义、孙玉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农村信用社要求被告孙玉琴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谭正义、孙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由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谭正义、孙玉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671.47元并支付利息、逾期贷款罚息(截止2020年8月21日累计欠息38720.02元,自2020年8月22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支付利息,并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逾期贷款罚息);
二、驳回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元,减半收取计1005元,由被告谭正义、孙玉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