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起诉人:苏维利,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收到上海佳途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为被告、常州天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苏维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上海真银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常州天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11年8月9日签署的《晶体硅光伏组件智能化全自动生成线装备销售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效力对苏维利不发生法律约束力。2、常州仲裁委员会就(2021)常仲字第55号案件对苏维利没有管辖权。事实和理由:上海佳途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佳途”)基于2011年8月9日上海真银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真银”)和第三人常州天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天华”)签署的《晶体硅光伏组件智能化全自动生成线装备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第十四条规定,及上海真银向常州天华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2012年12月6日,上海真银将享有的9300万元债权中的500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上海佳途),向常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被告辩称
上海佳途基于该《销售合同》向常州天华提起仲裁,将苏维利列为共同被申请人,依据是苏维利《关于债权转让的延期性及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中没有约定仲裁条款,更没有约定由常州仲裁委员会管辖。苏维利不是《销售合同》的当事人,不同意由常州仲裁委员会管辖。且在首次开庭前已经向常州仲裁委员会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根据《仲裁法》第4条、第8条、第21条规定,常州仲裁委员会对于苏维利没有管辖权。根据《仲裁法》第20条之规定,向贵院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请法院确认《销售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对苏维利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苏维利仲裁协议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3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终止仲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诉人的诉求是要求法院确认《购销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对起诉人不发生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本案中起诉人既非是订立该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也非是要求确认该仲裁协议有效或者无效,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苏维利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