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岳县开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安岳县岳阳镇兴隆街120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红梅,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珂,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承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受禄,安岳县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岳县开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开明保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承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21)川2021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开明保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晓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珂、曾红梅,被上诉人史承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受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开明保安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1)川2021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史承勇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应属于劳动关系纠纷而不属于承包合同纠纷。双方签订《水库物业管理水质改善生态养殖合同》应是《水库物业化管理服务合同》的补充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二、如按照一审法院的观点《水库物业管理水质改善生态养殖合同》已经成立,那么本案的事实也是,被上诉人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向上诉人缴纳15,000元的费用。那么在合同中对此也应该按照违约责任条款来进行处理该案。三、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于2019年2月2日签订的《水库物业管理水质改善生态养殖合同》是附条件的生效合同,条件没成立自始对合同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同时,一审法院歪曲案件事实认定上诉人于2020年8月口头通知解除了《水库物业管理水质改善生态养殖合同》。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严格按照证据的“三性”来采用,特别是证据的真实性,存在质疑,即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形成证据链条,孤证予以采信。五、若一审法院认定《水库物业管理水质改善生态养殖合同》的成立,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违约责任条款来认定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错误的适用法律来认定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导致判决结果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辩称
史承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双方没有就劳动争议的合同产生争议,争议的是水库物业管理养殖合同,本案不涉及劳动关系。二、养殖合同对双方产生了约束力,中途解除,致使本案被上诉人在养殖过程中造成了巨大损失,一审认为解除合同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基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做出了一审的裁判。
一审原告诉称
史承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工人工资177,800元、工人生活费、油费、水电费64,000元、防水彩钢棚采购费21,600元、船只购置费37,000元、渔网购置费25,400元、休息棚采购费5720元、视频监控采购费3000元、鱼苗采购费127,090元、水质检测费2500元共计损失464,110元;2.退还原告保证金3万元;3.赔偿原告预期利益人民币336,000元(50,000条鱼×4斤/条×4元/斤–464,11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岳县保安服务公司于1994年12月20日成立。2020年11月19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开明保安公司,公司性质由集体所有制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2020年11月25日,公司性质由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由安岳县盛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持股100%。安岳县盛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
安岳县天林镇猪儿洞水库属于安岳县水务局负责管理的水库,水库面积为600亩左右。2019年2月2日,安岳县保安服务公司(乙方)中标安岳县水务局(甲方)10座小(一)型水库物业化管理服务采购项目第一包,双方签订了《小(一)型水库物业化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1、第一包中标资金3年共计93万元,每年31万元;2、合同期限为3年,即2019年2月2日起至2022年2月1日止;3、服务内容系乙方对甲方10座小(一)型水库提供物业化管理服务,服务内容包括:(1)防汛值班;(2)大型除杂(水库大坝内外坡杂草清除,溢洪道、消力池的杂草淤泥清除和排障);(3)日常保洁(水面及管护范围内漂浮物、垃圾清理等日常保洁);(4)日常管理(大坝、溢洪道、管理房等的管理、保护,防止人为损坏);(5)日常维护(枢纽工程及管理房日常维护,动态监管系统运行费缴纳及维护,满足正常运行要求);(6)巡查观测(对水库枢纽观测进行日常巡查,大坝位移、沉降等观测记录,对观测数据进行整编归档);(7)水质改善(采取投放生石灰等措施改善水质,在2020年达到水库水体功能水体要求,每年至少对水库水质进行一次检测,水质检测结果只能比上年变好不能变差);(8)每年编制《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应急预案》和《水库调度规程》;(9)执行水务局用水调度指令;4、乙方如有施肥、投饵等污染水质的行为,一经发现甲方有权无条件解除该合同,并向环境保护等部门提供线索依法查处;5、合同还对服务费支付、履约保证金、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9年2月2日,安岳县保安服务公司(甲方)与史承勇(乙方)签订了《水库物业化管理服务合同》,约定:1、甲方经安岳县人民政府采购中心政府采购行为获得安岳县天林乡猪儿洞水库物业化管理服务外包业务,为更好地做好水库物业化管理和有效发挥水库水域淡水养殖功效,甲方决定进一步落实水库物业化管理工作职责,实行定人定岗定职责任务的管理模式将水库物业化管理服务工作做好做扎实,经甲方考察决定聘用乙方从事猪儿洞水库物业化管理的日常工作。双方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本合同;2、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2月2日起至2020年2月1日止,试用期为三个月,合同期满后,双方无异议可自动延续贰年,乙方的工资为人民币1500元/月,甲方为乙方办理社会保险和意外人身伤害保险;3、乙方的工作职责包括:包括防汛值班、大型除杂、日常保洁、日常维护、巡查观测、水质改善(在2020年达到水库水体功能水体要求,每年至少对水库水质进行一次检测,水质只能比上年变好不能变差)、实行生态养殖、执行安岳县水务局用水调度指令、库区安全管理等;4、关于水质改善的养殖(具体事项见本合同附件《水库物业管理水质改善养殖合同》):(1)乙方须采取投放生石灰等措施按照环境保护和水务局相关规定改善水质;(2)为了水质改善,甲方同意乙方在用工期内用人放天养、自然生态养殖方式养鱼,乙方每年的2月1日前向甲方上交15,000元费用后,所产生的养殖收益归乙方所有(备注:乙方向甲方上交的费用是甲方用于上交养殖税费及支付甲方公司管理的运营成本费用);5、履约保证: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交付履约保证金30,000元;6、若乙方违反了人放天养、自然生态养殖方式养鱼,有施肥投饵等污染水质的行为,甲方可在乙方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金额款项用于交纳相关部门的处罚款及甲方由此而产生的损失;7、乙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甲方有权随时解除乙方的聘用关系,乙方须按甲方要求在10日内完成所管理服务水库的相关事宜(包括库内水产存量的打捞等),完全无条件移交给甲方。甲方有权另行安排处理该水库的物业化管理和养殖事宜,乙方无权干涉。合同注明水域面积600亩。
同日,安岳县保安服务公司(甲方)与史承勇(乙方)签订了《水库物业管理水质改善生态养殖合同》,甲方同意乙方在用工期内用人放天养、自然生态养殖方式养鱼,现甲乙双方就生态养殖的相关事宜约定内容如下:1、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试用期为叁个月,自2019年2月2日至2020年2月1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无异议可自动延续贰年;2、为了水质改善,甲方同意乙方在合同期内用人放天养、自然生态养殖方式养鱼,乙方于每年的1月1日向甲方上交15,000元费用后,本合同生效成立,其所产生的养殖收益才归乙方所有(备注:乙方向甲方上交的费用是甲方用于上交养殖税费及支付甲方公司管理的运营成本)。乙方如有施肥、投饵等污染水质的行为,一经发现甲方有权无条件解除该合同,并向环境保护等部门提供线索依法查处;3、生态养殖资金的投入:水质改善及人放天养、自然生态养殖方式养鱼,产生的一切资金的投入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负责任何的资金的投入(该资金不仅限于购买鱼苗、鱼具、人工等);乙方负责水库管理房及生活设施的日常维护维修,费用自理,合同期满后修缮的设备设施无偿交归甲方所有,不得损毁;4、生态养殖期间的安全事故:从事水质改善人放天养、自然生态养殖方式养鱼,甲方要求乙方一人从事水质改善的生态养殖工作,甲方不允许乙方以外的任何人从事水质改善的生态养殖工作,若乙方擅自聘请他人帮助其从事生态养殖工作,发生的一切伤亡事故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甲方不负任何责任;5、履约保证金:乙方为了保证履行人放天养、自然生态养殖方式养鱼,主动向甲方交纳的履约保证金30,000元;6、违约责任:(1)若乙方不按约定的人放天养、自然生态养殖方式养鱼,乙方如有施肥、投饵等污染水质的行为,一经发现甲方有权无条件解除本合同。同时甲方有权扣除相应数额的履约保证金用于接受交纳相关部门的处罚款及甲方的损失;(2)乙方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甲方上交15,000元费用,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须按甲方要求在10日内完成管理服务水库的相关事宜(包括库内水产存量的打捞等),完全无条件移交给甲方,甲方有权另行安排处置该水库的物业化管理和养殖事宜,乙方无权干涉,其所产生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7、本合同作为《水库物业化管理服务合同》的附件,一式两份,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均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
2019年2月28日,安岳县水务局(甲方)与安岳县保安服务公司(乙方)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1、乙方应定期检测水库水质,确保水库2020年底达功能水体要求,每年至少出具两次水质检测报告;2、乙方要科学改善水库水质,可采取三种方式实施水质改善工作,一是报经甲方同意且在确保下游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条件下,有效利用汛期进行水体置换;二是根据水库水质实际情况制定计划,分期分批投放生石灰;三是按50尾/亩标准批量投放花、白鲢,实行人放天养(严禁超标准投放鱼苗、严禁投放化肥和饲料),保证持续改善水体水质;3、渔业收益管理:由乙方自行购买花、白鲢鱼苗按标准投放水库,经人放天养后,其成鱼捕捞收益归乙方所有,收益应用于后期改善水质所必须的鱼苗投入和水库物业化管理的各项工作之中;4、乙方不得投放饲料、肥水养鱼、使用除草剂等,不得以电鱼、毒鱼的方式违法捕鱼,不得擅自转包。
原告史承勇与被告安岳县保安服务公司签订合同后,到猪儿洞水库履行物业化管理服务岗位职责,对水库进行物业化管理,每月从被告处领取工资1500元。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30000元,购置并安装了监控设备3000元。对水库库管房加盖彩钢屋顶,支付费用21600元。聘请工人谢召斌、刘履生,为此二人制作并发放了载有“安岳县保安服务公司”名称并加盖了安岳县保安服务公司公章的工作牌,向谢召斌支付工资59600元,向刘履生支付工资39200元,并支付了必要的生活费、渔船油费和水电费。购买3条渔船,支付船只采购费37000元。购买渔网(长50米,高12米,渔网密度4公分,1条;长150米,高18米,1条),共现金支付渔网采购费25400元。采购休息棚3个,支付采购费5720元。2019年6月18日在证人许某处采购花鲢苗(每条4-6两)4613斤,7.5元/斤,采购白鲢苗6887斤(每条4-6两),5元/斤,支付鱼苗采购费69032.50元,投放至案涉水库中。2020年6月12日,再次在证人许某处采购花鲢苗(每条4-6两)3142斤,8元/斤,采购白鲢苗5487斤(每条4-6两),6元/斤,支付鱼苗采购费69032.50元,投放至案涉水库中。自2019年2月至2020年8月,原告史承勇一直未向被告支付合同约定费用共计23750元(15000元/年÷12个月×19个月)。
2019年12月23日,安岳县水务局委托四川和鉴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猪儿洞水库的水质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为符合《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2020年8月7日,安岳县保安服务公司委托该检测公司再次对猪儿洞水库的水质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为符合《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为此,史承勇支付水质检测费2500元。
2020年8月,安岳县水务局终止了与安岳县保安公司签订的《安岳县小(一)型水库物业化管理服务合同》,安岳县保安服务公司不再承担安岳县天林镇猪儿洞水库物业化管理服务工作。安岳县保安公司随后口头通知原告史承勇解除《水库物业化管理服务合同》和《水库物业管理水质改善生态养殖合同》。原告史承勇同意解除合同。安岳县水务局委托安岳县报花厅水库管理所从安岳县保安公司处接收水库的相关资料、设备设施。
2020年8月28日,史承勇向安岳县报花厅水库管理所移交了水库管理房1幢、公示警示牌2个、责任人公示牌2个、猪儿洞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应急预案1本,猪儿洞水库调度规程1本、值班记录6本、巡查记录1本、视频监控1套、防水彩钢棚1套。原、被告解除合同后,原告在猪儿洞水库撒网打了一网鱼,打了3000斤左右,因周围群众阻挠,原告把鱼又放回了水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水库物业化管理服务合同》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合同成立生效。《水库物业化管理服务合同》包含了劳动合同和养殖承包合同两个方面的内容。《水库管理水质改善生态养殖合同》进一步细化了养殖承包合同的内容,因原告的诉请均是与养殖承包合同有关的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合同关系,故本案中对养殖承包合同的相关内容予以评判,对被告辩称的本案属于劳动合同关系不属于合同关系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水库管理水质改善生态养殖合同》的效力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史承勇未上交15,000元费用,合同未生效。该院认为合同中关于合同是否生效的约定前后矛盾:首先约定史承勇向安岳县保安服务公司上交15,000元费用后合同才生效成立,属于附生效条件的约定;其次约定史承勇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安岳县保安服务公司上交15,000元费用安岳县保安服务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而解除合同的前提是存在生效的合同;最后又约定了《水库管理水质改善生态养殖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已经在合同上签字盖章,那么该合同就应当已经生效。结合庭审中被告陈述2020年8月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原告当时也口头同意解除合同,合同双方陈述的都是“解除合同”。因此,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应为该合同已经生效,并在2020年8月双方已经协议解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本案被告在原告没有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的情况下解除合同,原告史承勇要求赔偿损失、返还保证金和赔偿预期利益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确认如下:一、工人工资损失。被告认为《水库物业管理水质改善生态养殖合同》约定只允许原告一人从事生态养殖工作,因此原告主张的工人工资不应当得到支持。该院认为,《水库物业管理水质改善生态养殖合同》虽然约定史承勇一人从事水质改善的生态养殖工作,但该合同条款的限制约定目的在于规避被告的安全事故责任,实际上原告聘请工人对水域面积为600亩的水库进行物业化管理及从事人放天养的养殖活动,符合客观实际。且被告也给原告聘请的值班员谢召斌、刘履生制作并发放了载有“安岳县保安服务公司”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的工作牌,说明被告对原告聘请工人一事是明知且同意的,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谢召斌、刘履生的工资共计98,800元予以支持。二、2019年2月至2020年8月为工人支出的生活费、渔船油费、水电费共计64,000元,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仅有领款单,该领款单上只有原告本人和工人的签字,每单金额均为千元整或者万元整,不符合生活常理,且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具有真实性,故不予采信。但考虑到水库管理必然产生工人生活费、渔船油费、水电费的客观实际,对原告该项损失酌定为30,000元。三、采购管库房彩钢屋顶费用和视频监控采购费,因原告在合同解除时,已经向指定接收单位移交了管库房彩钢屋顶和视频监控,且拆除二设施不利于发挥物的效用,故对原告主张的管库房彩钢屋顶费用21,600元和视频监控采购费3000元予以支持。四、船只采购费和渔网采购费。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购买了船只和渔网,但原告陈述船只和渔网并未交付给被告,因此二物仍在原告的支配之下,原告未将船只和渔网从水库大坝拿走,系其对其所有物行使处分权。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船只和渔网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船只采购费37,000元和渔网采购费25,400元不予支持。五、休息棚采购费,原告举证证明其采购了休息棚,由于拆除休息棚亦不利于发挥物的效用,故对原告主张的休息棚采购费5720元予以支持。六、鱼苗采购费,原告举证证明其采购并投放了鱼苗,但因客观原因未打鱼,故水库中有原告养殖的鱼属实,且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投放鱼苗的标准,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将50尾/亩的标准告知过原告,故对原告实际产生的鱼苗采购费损失127,090元予以支持。七、预期利益,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具体的预期利益损失,且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在上交了15,000元/年的费用后,所产生的养殖收益才归原告所有,因原告一直未交该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预期利益336,000元不予支持。八、水质检测费,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史承勇应当每年至少对水库水质进行一次检测,该约定属于史承勇的合同义务,因此对其主张的水质检测费2500元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共计286,210元。
原告主张退还保证金30,000元,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养殖方式从事养殖活动,也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养殖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具体的损失,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86,210元并返还保证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岳县开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承勇工人工资、工人生活费、渔船油费、水电费、管库房彩钢屋顶费用、视频监控采购费、休息棚采购费用、鱼苗采购费损失共计286,210元;二、由被告安岳县开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史承勇返还保证金30,000元;三、驳回原告史承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对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天林镇猪儿洞书库工资表、工人工作牌、天林镇猪儿洞水库水质检测费收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工人工作牌上印有开明保安公司在更换公司名称之前的印章,开明保安公司否认系其盖章,却不申请鉴定,该工作牌可以证明开明保安公司对史承勇聘请二人是知情的,且客观上聘请工人存在工资支出,能够证明史承勇有工人工资支出,但该工资表系孤证,不能证明史承勇实际的工资支出。关于天林镇猪儿洞水库水质检测费收据,上诉人称两次检测费均由开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缴纳,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史承勇称水质检测费是由双方各缴纳了一次,且史承勇提交了水质检测费收据,一审对此认定为史承勇缴纳是正确的。
二审查明,史承勇在履行案涉合同过程中,聘请工人谢召斌、刘履生,为此二人制作并发放了载有“安岳县保安服务公司”名称并加盖了安岳县保安服务公司公章的工作牌,并支付了必要的生活费、渔船油费和水电费。2020年8月6日,安岳县水务局向安岳县保安服务公司发出《关于终止部分服务内容的函》,函中称因安岳县保安服务公司擅自将猪儿洞水库物业化管理权以协议方式转包他人且未按约定有效开展水库物业化管理工作,同时未与库周群众处理好关系,引发不稳定因素,经多次督办未整改到位,现中止双方合同中关于天林镇猪儿洞水库的物业化管理服务内容,并要求于2020年8月10日前移关相关资料、设施设备。史承勇于2020年8月28日作为开明保安公司管理员向安岳县报花厅水库管理所办理移交了手续。二审庭审中,史承勇认可知道每亩投放鱼苗不超过50尾的要求。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案涉养殖合同的性质?二、案涉养殖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三、若养殖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是否有违约行为及违约行为应当如何确定?
一、案涉养殖合同的性质?
本案中,双方签订了两份合同,其中分别为《水库物业化管理服务合同》,《水库物业管理水质改善生态养殖合同》,上诉人开明保安公司称与被上诉人史承勇签订的是劳动用工合同而非生态养殖合同,与其签订生态养殖合同是物业管理服务的补充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认为本案属于劳动关系纠纷而不属于承包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签订了这两份合同均无异议,双方也对《水库物业化管理服务合同》属于劳动用工合同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生态养殖合同的性质。首先,从生态养殖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都是围绕生态养殖相关内容展开,约定了生态养殖的成立、期限及要求、养殖方式等内容,体现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次,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被上诉人史承勇一方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水库里投放鱼苗,为养殖投入了部分资金。上诉人开明保安公司亦要求被上诉人史承勇每年向上诉人上交15,000元费用。最后,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目的系为实现劳动合同中“水质改善”的相关约定,且该合同并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内容,故上诉人认为该合同系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合同内容和双方的履行行为,能够认定案涉生态养殖合同系养殖承包合同。
二、案涉养殖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
案涉生态养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上诉人认为史承勇未在规定时间向上诉人缴纳15,000元费用故合同未生效。本院认为,从合同内容上看:首先,合同第一项“生态养殖的成立、期限及要求”第2点约定了史承勇应于每年1月1日向上诉人上交15,000元费用后合同生效成立;其次,合同第五项“违约责任”第2点又约定史承勇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人上交15,000元费用,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第三,合同第七项“其他”又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签订的合同在以上三项约定中对合同生效、解除等分别约定了不同条件,结合实际履行中史承勇未上交费用双方仍在继续履约的情况,可以认定双方实际系认可签字盖章生效的约定。双方已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已经生效。
三、若案涉养殖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是否有违约行为及违约损失如何确定?
上诉人开明保安公司认为其未口头通知解除合同,其无违约行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安岳县水务局认为开明保安公司擅自转包、未按约履约且引发不稳定因素,故发函通知开明保安公司解除合同。史承勇于2020年8月28日作为开明保安公司管理员向安岳县报花厅水库管理所办理移交了手续。由此可见,在安岳县水务局发函通知解除合同后,开明保安公司通知史承勇解除合同,双方达成了解除合同的合意,故一审认定系开明保安公司解除合同是正确的。
关于双方各自是否有违约行为的问题。首先,合同中约定史承勇于每年的1月1日向开明保安公司上交15,000元费用。虽然史承勇未按约上交该费用,但史承勇已上交了30,000元保证金,且开明保安公司在史承勇未上交该费用的情况下继续履约,故,虽然史承勇的该行为系违约行为,但该违约行为并未导致双方解除合同。其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一年,自2019年2月2日至2020年2月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无异议可自动延续贰年。实际履约中,双方履约至2020年8月才解除合同。从双方实际履约行为来看,在超出一年合同期限后,双方无异议,合同已自动延续。在合同未到期限前,开明保安公司通知史承勇提前解除合同,该违约行为导致了合同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因开明保安公司提前解除合同,史承勇未能得到养殖收益,故史承勇因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开明保安公司赔偿。
关于史承勇的损失:
1.关于工人工资损失。上诉人认为双方在物业合同中约定了由史承勇一人负责水库物业化管理,史承勇自行聘请工人,故不应支付工人工资损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双方签订的生态养殖合同中明确了养殖资金由史承勇自行承担(该资金不仅限于购买鱼苗、鱼具、人工),且开明保安公司向史承勇实际聘请的谢召斌、刘履生二人制作并发放了工作牌,说明开明保安公司对史承勇聘请该二人是明知且同意的。虽然开明保安公司将水库物业化管理工作交由史承勇负责且支付了工资等,但该合同也约定了史承勇可以从事水质改善的生态养殖工作,并且,双方在合同中进一步约定了养殖收益归史承勇所有。结合双方签订的生态养殖合同,可见史承勇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和生态养殖合同中,其预期是用养殖收益支付工人工资等费用。现因开明保安公司提前解除合同,史承勇因此未能取得养殖收益,其因履约而产生的工人工资损失应由开明保安公司赔偿。史承勇提交的工资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实际的工资支出。其已向工人支付了必要的生活费、水电费,结合史承勇的工资水平、当地经济水平和史承勇提供的工人工资表,本院酌定史承勇工人工资支出为50,000元。
2.为工人支出的生活费、渔船油费、水电费。如一审所述,考虑到水库管理必然产生工人生活费、渔船油费、水电费的客观实际,一审对该项损失酌定为30,000元并无不妥。
3.休息棚采购费。该休息棚为史承勇未经保安公司同意私自购买的,未在猪儿洞水库物业管理设备设施及文档清单中,且未将该休息棚移交给指定接收单位。因此,对于这一部分的采购费5720元不予支持赔偿。
4.视频监控、防水彩钢棚。史承勇提交了证据证明其采购管库房彩钢屋顶费用为21,600元、视频监控采购费为3000元,该部分设施亦已移交给指定接收单位。开明保安公司上诉认为应以移交时的状态来认定该部分设施的价值。开明保安公司未申请对此进行鉴定,且史承勇并未取得养殖收益,其投入的该部分设施资金系其实际损失,故一审认定该部分设施费用共计24,600元应由开明保安公司赔偿是正确的。
5.鱼苗采购费。被上诉人史承勇举证证明了其采购并投放了鱼苗,现不能取得养殖收益非因自身原因。因开明保安公司提前解除合同,开明保安公司应赔偿史承勇的该部分损失。虽然双方在生态养殖合同中并未规定投放鱼苗的标准,但在庭审中史承勇自认知道有每亩不超过50尾的要求,故史承勇应按照每亩不超过50尾的标准投放鱼苗。按照该标准计算,该水库水域面积为600亩,每亩50尾,该水库最多投放30,000尾鱼苗。史承勇采购花、白鲢鱼苗的体重为每条4-6两,按均值5两计算,在该水库投入15,000斤鱼苗即为合理标准,而被上诉人两次投放的鱼苗共重20,129斤,已经超出该标准。对于超出标准的鱼苗,应由史承勇自行承担损失。另,由于花、白鲢的价格不同(第一次花鲢7.5元/斤、白鲢5元/斤,第二次花鲢8元/斤、白鲢6元/斤),采中间值6.625元/斤,应由开明保安公司赔偿史承勇的鱼苗损失计6.625元/斤×15,000斤=99,375元。
综上,开明保安公司应赔偿史承勇损失共计203,975元。
另,根据合同约定,为保证史承勇履行人放天养、自然生态养殖方式养鱼,史承勇交纳了30,000元保证金。现无证据证实史承勇的养殖方式违反合同约定,开明保安公司应退还史承勇30,000元保证金。
综上,上诉人开明保安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21)川2021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安岳县开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史承勇返还保证金30,000元”;
二、撤销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21)川2021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由安岳县开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史承勇工人工资、工人生活费、渔船油费、水电费、管库房彩钢屋顶费用、视频监控采购费、鱼苗采购费损失共计203,975元;
四、驳回史承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102元,由上诉人安岳县开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737元,由被上诉人史承勇负担43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44元,由上诉人安岳县开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472元,由被上诉人史承勇负担15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