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华云,男,****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晴隆县,彝族,小学文化,务农,群众,住贵州省晴隆县,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5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21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晴隆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2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华云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21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查南江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柳华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查院指控,2020年7月,被告人柳华云租用晴隆县莲城镇北环路七天酒店附近一房屋,购置床及床上用品,介绍、容留王绍娟、陈英、杨国玉、刘月琼等人卖淫,并从中抽取嫖资。在2020年7月至2020年12月期间,柳华云介绍、容留卖淫女105次,获利人民币3490元。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华云为谋取利益,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在卖淫者及嫖客之间牵线搭桥,侵害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华云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刑事前科、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柳华云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辩称
被告人柳华云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华云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在卖淫者及嫖客之间牵线搭桥,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华云犯介绍、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柳华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又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柳华云违法所得的财物,应予没收并上缴国库。公诉机关所提“建议判处柳华云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柳华云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柳华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柳华云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21年1月18日起至2022年8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柳华云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高云 人民陪审员 李 平 人民陪审员 张启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卢 丽 书 记 员 黄定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