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友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禄坤,大余县弘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曾令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典盛,大余县弘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王友林与被告曾令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禄坤、被告曾令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典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友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工资合计人民币106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原告叫被告组织员工为其做工并约定了每天的劳务工资标准。后经双方核算工资总额为1938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8年9月24日通过微信转账5000元给原告,于2019年4月8日支付3700元,尚欠10680元,经再三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王友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于2018年7月出具给原告的工班记录(曾令勇本人书写的),证明被告应给原告的工资为19380元; 3.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已支付8700元,尚欠10680元;

被告辩称

4.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和被告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对原告的劳务工资19380元没有异议,通话后付5000元,剩余款项同意在2019年1月全部付清。 被告曾令勇辩称:原告是在大余县盛世嘉园提供劳务形成的工资,该费用当时双方已经说明由现在的盛世嘉园的物业来承担,不是由被告个人来承担。原告务工的受益人是盛世嘉园现在的物业,而且被告在盛世嘉园没有取得物业管理权,其在注册营业执照之后也没有经营。当时被告公司与盛世嘉园现在的物业竞标,最终被告没有中标,因此被告前期投入的费用应由现在盛世嘉园的物业承担。 被告曾令勇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一份,证明2019年4月8日盛世嘉园现在的物业向曾令勇转账4950元,备注“付盛世嘉园入驻前费用”,其中3700元给了原告,剩下部分给了司机,原告的费用应当由盛世嘉园现在的物业承担。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讼主张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工班记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系曾令勇与盛世嘉园物业达成的一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被告曾令勇注册成立了大余家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顺物业公司”),拟竞标盛世嘉园小区的物业管理业务。为增加中标概率,家顺物业公司在盛世嘉园小区招投标之前进入盛世嘉园小区进行除草、卫生清洁等工作。2018年7月12日,原告王友林经被告曾令勇的弟弟曾令强介绍,接受曾令勇的安排协同20多名工人到盛世嘉园小区从事割草、卫生清理等工作。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曾令勇向原告王友林出具《卫生清理工班记录》,载明“2018年7月12日至7月16日合计15870元,2018年7月20日至7月25日合计3510元”。工作完成后,王友林先行支付了其他工人的工资。后家顺物业公司在盛世嘉园小区物业管理招投标中未中标,曾令勇分别于2018年9月24日、2019年4月8日分别向王友林支付5000元、37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导致成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王友林与被告曾令勇口头达成一致,约定由原告王友林为被告曾令勇提供劳务,对劳务的具体形式和工资标准进行了约定,双方形成劳务关系。王友林根据约定提供了割草、卫生清理、捡树枝等劳务,曾令勇应按照约定给付劳务工资。经双方结算,一致确认曾令勇应向王友林支付劳务工资19380元,扣除曾令勇已经支付的8700元,曾令勇还应向王友林支付劳务工资10680元。被告辩称“其与盛世嘉园小区中标的物业公司已达成一致,由中标的物业公司承担被告前期投入的费用”,根据合同相对性,涉案劳务关系的主体是王友林与曾令勇,曾令勇与盛世嘉园小区中标的物业公司达成的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曾令勇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曾令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友林支付尚欠的劳务工资10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元,由被告曾令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曾春艳 人民陪审员  蔡声月 人民陪审员  傅俊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黄继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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