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岛绿铸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彰化路4号邮电疗养院3号楼3101。 法定代表人:马汝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燕,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瑞泓翔宏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丰慧中路7号新材料创业大厦8层801室。 法定代表人:于彦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桂台,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绿铸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铸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瑞泓翔宏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泓翔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8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绿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驳回瑞泓翔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绿铸公司不欠付瑞泓翔公司租金以及物业费。2015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了《双埠头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绿铸公司租赁瑞泓翔公司位于通州区宋庄镇双埠头村的车间,在租赁场地内使用绿铸公司自有的数字化3D砂芯和砂型成型系统和砂再生研发设备各一套;租赁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合同第三条2款约定:“先付租金后使用”。首先,若绿铸公司没有支付租金,为何瑞泓翔公司会同意上诉人使用租赁场地,这不符合交易规则及常理。事实情况就是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合意以设备使用费用折抵租金、物业费等,因此不需要实际支付费用,绿铸公司即立即可以使用租赁场地。瑞泓翔公司在一审中也承认,瑞泓翔公司的人员一直在使用设备。其次,合同中约定绿铸公司在租赁场地内使用自有的数字化3D砂芯和砂型成型系统和砂再生研发设备各一套,瑞泓翔公司也确认合同到期后,绿铸公司将砂再生研发设备取走。若绿铸公司欠付租金、物业费,瑞泓翔公司为何会同意绿铸公司取走该套设备,这同样不符合逻辑和常理。最后,一审法院已经确认,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3月1日终止,且2016年3月1日之后的租赁与本案无关。作为瑞泓翔公司自认的事实,既然其陈述2016年3月1日之后又租赁了新的场地,如果绿铸公司欠瑞泓翔公司租金和物业费没有支付,在违约的情形下,瑞泓翔公司还自愿为绿铸公司寻找租赁场地并支付租赁费(未提交租赁费支付的依据),更是严重不符合常理和交易规则。只能证明,绿铸公司不欠付瑞泓翔公司费用。从2016年3月1日至绿铸公司2017年8月起诉前,长达18个月之久,瑞泓翔公司自始至终从来没有向绿铸公司主张过租金、物业费,而后来反诉提出该请求,也完全是为了阻碍绿铸公司行使原物返还的权利。综上,完整的证明链条可以证明绿铸公司不欠付瑞泓翔公司任何费用;2.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租金、物业费的请求早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驳回该请求。根据上述第一点分析,租赁合同终止日期为2016年3月1日,若绿铸公司欠付瑞泓翔公司款项,瑞泓翔公司应自2016年3月1日知道自身权利受到侵害。根据当时《民法通则》第136条第三项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上述2016年3月1日之前的租金主张时效至2017年3月1日。而瑞泓翔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2017年3月1日之前向绿铸公司主张过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租金以及物业费,已经超过法定时效,法院应驳回该请求。 瑞泓翔公司针对绿铸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辩称,答辩意见同己方上诉理由和请求。 瑞泓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绿铸公司关于返还生产设备数字化3D砂芯和砂型成型系统的设备一套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绿铸公司向瑞泓翔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的场地租金292358.1元、物业费2121元、保管费140529.31元、设备维护费431559元,保管人员工资1072726.25元,以上共计2231651.76元。事实和理由:1.2016年3月1日之后,双方依然存在事实上的场地租赁关系,绿铸公司应当支付场地租金(场地使用费)、物业费。争议双方虽然约定场地租赁合同于2016年3月1日终止,但还有约定,如到期继续使用按这个场地计算。后来客观的实际情况是,即便在2016年3月1日之后,涉案的设备一直也使用瑞泓翔公司场地延续至今,瑞泓翔公司是实际产生租金费用、物业费用的。对此,绿铸公司应当支付租金、实际的场地占用费、物业费,否则,受益的是绿铸公司,产生损失的是瑞泓翔公司,这将对于瑞泓翔公司显然不公;2.双方之间存在保管关系,绿铸公司需要支付瑞泓翔公司保管费、设备维修费用、保管人员工资。涉案设备(包括3D打印机)属于高端、技术领先的进口设备,价格达七八百万元,维护技术要求也高,因此,需要专业的日常细致维护。如果不进行维护和保养,设备的功用将会损失。正因为如此,2016年8月30日,争议双方签署的《固定资产盘点表》约定了保管的意思表示及维护的具体要求,每4天开机一次、2人维护管理等。可见双方确定存在保管关系。如果瑞泓翔公司不按照该要求进行设备维护,则涉案设备价值将大大贬损。目前来看,绿铸公司显然基于瑞泓翔公司的保管及维护的行为而受益,确保了涉案资产的增值和保值。如果绿铸公司不支出瑞泓翔公司保管费、设备维护费,对于绿铸公司而言,则构成不当的得利。对于瑞泓翔公司而言,则构成无因管理,这显然不公。因此,从公平的角度出发,法院裁判时,需要考虑到该因素,应酌定裁判绿铸公司支付瑞泓翔公司保管费、保管人员工资;3.绿铸公司在没有依法支付瑞泓翔公司租金(场地使用费)、保管费、设备维修费、保管人员工资的情况下,瑞泓翔公司不同意返还涉案设备,有权对涉案设备行使留置权;4.一审裁判事实不清,裁判结果出现逻辑矛盾。如果争议双方保管合同不成立,留置权也不成立,本案的反诉基础就不存在,一审法院也不可一并处理瑞泓翔公司租金的诉求。根据一审裁判结果,一方面支持了瑞泓翔公司的部分租金诉求,同时又否认了双方的保管关系及瑞泓翔公司享有留置权,这是存在逻辑错误的。涉案设备显然是瑞泓翔公司在保管,这是一个客观的事实。 绿铸公司针对瑞泓翔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理由和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绿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瑞泓翔公司返还绿铸公司生产设备数字化3D砂芯和砂型成型系统(德国,S-MAX)一套;案件受理费由瑞泓翔公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瑞泓翔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绿铸公司向瑞泓翔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的场地租金292358.1元,物业费2121元,保管费140529.31元,设备维护费431559元,保管人员工资1072726.25元。以上共计2231651.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绿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31日,瑞泓翔公司与绿铸公司授权代表季某签订《双埠头场地租赁合同》,载明瑞泓翔公司出租给绿铸公司的场地坐落在通州区宋庄镇双埠头村100米,租赁建筑面积为3D打印707平方米,砂再生575平方米,总面积为1282平方米;场地租赁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如到期继续使用按整个场地计算;场地租金为每平方米每天0.87元,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1元,月租金为33460元,物业管理费为1282元,水电费以实际消耗为准;采用先付租金后使用方式,乙方每月月初付甲方当月租金及管理费。2016年8月30日,瑞泓翔公司在《固定资产盘点表-青岛绿铸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章,设备为3D打印,包括3D打印机(型号S-MAX,德国Exone公司制造)1台;工业吸尘器、软管及吸尘器扁扒等配件1套;半电动推高车1辆;UPS电源1套;加湿器1套;烘干炉1套;5P空调1套;3P格力空调1套;电脑1套。盘点表中设备状态载明“主机四天开机一次维护,有专职设备管理维护人员,其他配套设备相同”,存放地点为“存放于北京市通州区富壁路天明工贸有限公司院内租赁车间内”,保管人为“张某、赵某两人负责维护管理”。 瑞泓翔公司称诉争设备系昆格瓦格纳(青岛)机械有限公司从瑞泓翔公司采购,并提交2015年2月22日昆格瓦格纳(青岛)机械有限公司(甲方)与瑞泓翔公司(乙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协议》予以佐证,协议载明甲方自乙方购买数字化3D砂芯和砂型成型系统(规格型号S-MAX、生产厂家德国EXONE、评估价值7386322.18元)1套及砂再生研发设备(生产厂家瑞泓翔公司、评估价值2080414.82元);甲乙双方同意在设备未转移至甲方之前,乙方可以继续使用本协议项下设备,双方另行签订设备租赁协议,作为本协议的补充协议。绿铸公司认可诉争设备系昆格瓦格纳(青岛)机械有限公司从瑞泓翔公司处购置,并提交2015年绿铸公司(甲方)与昆格瓦格纳(青岛)机械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协议》,协议载明甲方自乙方购买数字化3D砂芯和砂型成型系统(规格型号S-MAX、生产厂家德国EXONE、评估价值7386322.18元)1套及砂再生研发设备(生产厂家瑞泓翔公司、评估价值2080414.82元)。2015年12月31日,绿铸公司与昆格瓦格纳(青岛)机械有限公司就上述设备签订《设备交接明细》,其中3D打印设备包括3D打印机(型号S-MAX,德国Exone公司制造)1台;工业吸尘器、软管及吸尘器扁扒等配件1套;半电动推高车1辆;UPS电源1套;加湿器1套;烘干炉1套;5P格兰仕空调1套;3P格力空调1套;电脑1套;自本协议约定的设备实际转移至甲方指定地点并验收合格当日,即设备产权由乙方转移至甲方,具体手续由双方协商办理;甲乙双方协商同意该设备依然放置在甲方指定地点,设备由甲方组织专人负责管理及使用,使用和受益权利及保管和监管义务归甲方。 庭审中,绿铸公司称2016年3月1日,租赁合同到期,瑞泓翔公司阻止其将诉争设备搬走,其仅将砂再生研发设备取走;2016年8月30日,在绿铸公司要求下,瑞泓翔公司向绿铸公司出具了固定资产盘点表。瑞泓翔公司认可绿铸公司取走了砂再生设备,但称绿铸公司至今还在双埠头村场地内,且拖欠租金。庭审中,瑞泓翔公司称其公司与昆格瓦格纳(青岛)机械有限公司约定设备未转移瓦格纳公司之前,其公司可以继续使用协议项下设备。瑞泓翔公司先称其一直使用诉争设备,但并未与瓦格纳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称其并未实际使用,只是进行了维护。就反言的原因,瑞泓翔公司称其是为了否认双方有租赁协议才称其一直在使用。瑞泓翔公司称绿铸公司应向其支付租金和物业管理费、两名保管人员的维护保管费用,保管费包括设备总金额的2%的保管费、设备维护费(相关零部件所产生的花费)、保管人员工资。绿铸公司称即使存在租金和物业费,也应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计算,而且诉争设备实际上由绿铸公司和瑞泓翔公司共同使用,双方共同协商用设备使用费折抵租金和物业管理费;双方不存在保管合同的关系,瑞泓翔公司是强行控制设备,不同意向瑞泓翔公司支付保管费、维护费的事实。 本案发回重审庭审中,绿铸公司提交昆格瓦格纳(青岛)机械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4日出具的《证明书》,内容为:“青岛绿铸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瑞泓翔宏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返还设备一案,我公司特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出具证明,证实如下事实情况:1、我公司与北京瑞泓翔宏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签署《设备采购协议》,并于2015年12月31日签署了《设备交接明细》:2015年12月31日,北京瑞泓翔宏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数字化3D砂芯和砂型成型系统一套及砂再生研发设备一套正式交付给我公司,我公司拥有2套设备的所有权。2、2015年12月31日同日,我公司又与青岛绿铸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署了《设备采购协议》及《设备交接明细》,将数字化3D砂芯和砂型成型系统一套及砂再生研发设备一套正式交付给青岛绿铸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自此,青岛绿铸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拥有2套设备的所有权,我公司没有异议。且,我公司与青岛绿铸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就2套设备的买卖无争议。3、我公司并未同意北京瑞泓翔宏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任何形式使用数字化3D砂芯和砂型成型系统及砂再生研发设备,且因2套设备所有权归属青岛绿铸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我公司也无权处置以上2套设备。特此证明以上事实。” 另,2016年11月29日,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受绿铸公司的委托向瑞泓翔公司发函,内容为“一、贵公司的合同义务。2015年12月31日,青岛绿铸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贵公司签署《双埠头场地租赁合同》,在租赁场地内使用数字化3D砂芯和砂型成型系统一铸砂再生研发设备一套、砂再生研发设备一套。租赁期限至2016年3月1日。现租赁期限早已经届满,青岛绿铸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也已经向贵公司发出了合同终止通知书,贵公司也确认同意并于2016年8月30日确认数字化3D砂芯和砂型成型系统一套仍在贵公司处,但贵公司却拒绝返还,经青岛绿铸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多次催告,末果。二、律师意见。贵公司扣留设备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以及法律等规定,构成违约以及侵权。望贵公司在收函后3日内向青岛绿铸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返还数字化3D砂芯和砂型成型系统一套。若贵公司仍拒不履行,本律师将接受青岛绿铸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并要求贵司承担给青岛绿铸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届时,贵公司势必会遭受经济及名誉损失。期待此事得以圆满解决。”绿铸公司提交快递单证明当天将该律师函快递给瑞泓翔公司,庭审中瑞泓翔公司称未收到该函件。 本案审理过程中,绿铸公司申请对诉争3D砂芯和砂成型系统进行保全,称上述设备保存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富豪村富豪工业园北京市天明工贸有限公司院内,法院前往该地址后,未查找到诉争3D砂芯和砂成型系统,未能采取保全措施。绿铸公司就上述保全申请交纳保全费5000元。本案发回重审庭审中,经法庭询问,瑞泓翔公司称因双埠头村拆迁,原存放设备的场地不能再使用了,其公司在2016年3月将涉案设备迁到北京市天明工贸有限公司院内,其公司称当时绿铸公司对此知情且同意,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绿铸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另查,瑞泓翔公司主张,因北京市天明工贸有限公司所在地拆迁,其公司于2020年6月将涉案设备从北京市天明工贸有限公司院内迁至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工业园区内存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2015年2月22日昆格瓦格纳(青岛)机械有限公司与瑞泓翔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协议》载明双方同意在设备未转移至昆格瓦格纳(青岛)机械有限公司之前,瑞泓翔公司可以继续使用本协议项下设备,双方另行签订设备租赁协议,作为本协议的补充协议。但之后昆格瓦格纳(青岛)机械有限公司与瑞泓翔公司并未签订租赁协议。2015年12月31日,绿铸公司与昆格瓦格纳(青岛)机械有限公司就3D打印设备签订《设备交接明细》,同日,绿铸公司与瑞泓翔公司签订《双埠头场地租赁合同》,租赁的场地为3D打印及砂再生设备的场地,结合昆格瓦格纳(青岛)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法院认定2015年12月31日昆格瓦格纳(青岛)机械有限公司及瑞泓翔公司就3D打印及砂再生设备已经向绿铸公司完成了交付义务,3D打印及砂再生设备由绿铸公司控制,绿铸公司享有3D打印及砂再生设备的所有权。绿铸公司作为该套设备的所有权人,要求瑞泓翔公司返还该设备,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双方之间签订的《双埠头场地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限至2016年3月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即终止了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瑞泓翔公司称因双埠头村拆迁,其公司在2016年3月将涉案设备迁到北京市天明工贸有限公司院内,并称当时绿铸公司对此知情且同意,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绿铸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法院对瑞泓翔公司该主张不予认可。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受绿铸公司的委托向瑞泓翔公司发函催告,也明确陈述了双方之间的场地租赁合同已经终止,瑞泓翔公司应及时返还设备。综上,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场地租赁合同关系已于2016年3月1日终止。瑞泓翔公司要求绿铸公司支付2016年3月1日之后的场地租金及物业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瑞泓翔公司主张其公司与绿铸公司之间自2016年1月1日起同时存在场地租赁合同关系与设备保管关系,在绿铸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其公司返还诉争3D打印设备之前,应当认为双方默认场地租赁关系与设备保管关系长期存在,其公司基于保管关系而合法占有诉争3D打印设备,其公司有权对诉争3D打印设备行使留置权。法院认为,绿铸公司与瑞泓翔公司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瑞泓翔公司无权基于保管合同关系对诉争3D打印设备行使留置权,无权要求绿铸公司支付其公司主张的保管费、设备维护费及保管人员工资。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双方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的合意。瑞泓翔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始终不认可绿铸公司对诉争3D打印设备享有所有权,其公司开始主张设备所有权属于昆格瓦格纳公司,其公司在向该公司交付设备后又租赁了设备且一直在使用该设备;其公司之后又主张双方虽然未签订保管合同,但根据绿铸公司提交的固定资产盘点表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保管合同关系。瑞泓翔公司前后主张存在矛盾,且该固定资产盘点表仅是对涉案设备在当时实际情况的核查和确认,并不能以此证明双方达成了保管合同关系的合意。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租赁合同到期后,瑞泓翔公司将设备于2016年3月迁至他处存放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得到绿铸公司的同意,没有任何记录及证据显示或证明双方曾就涉案设备交付瑞泓翔公司保管达成合意。再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曾就保管费进行过约定,瑞泓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保管费、维修费及人员工资均非双方合意约定,而是其单方主张,绿铸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综上,瑞泓翔公司就其公司与绿铸公司之间存在设备保管关系,其公司基于保管关系而合法占有诉争3D打印设备,有权对诉争3D打印设备行使留置权的主张,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绿铸公司予以否认,故法院对瑞泓翔公司该主张不予认可。瑞泓翔公司与绿铸公司就涉案设备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且瑞泓翔公司自认绿铸公司搬走后,由瑞泓翔公司一直使用该套设备,故瑞泓翔公司要求绿铸公司支付保管费、设备维护费、保管人员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绿铸公司主张双方合意以设备使用费折抵场地租金及物业费,因此其公司不需要实际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的场地租金及物业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瑞泓翔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瑞泓翔公司要求绿铸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的场地租金及物业费的反诉请求,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场地租金为66920元,物业费为2564元,瑞泓翔公司仅主张物业费2121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北京瑞泓翔宏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3D砂芯和砂成型系统(包含:德国Exone公司制造的型号为S-MAX的3D打印机1台;工业吸尘器、软管及吸尘器扁扒等配件1套;半电动推高车1辆;UPS电源1套;加湿器1套;烘干炉1套;5P空调1套;3P格力空调1套;电脑1套)返还给青岛绿铸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二、青岛绿铸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瑞泓翔宏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场地租金66920元及物业费2121元。三、驳回北京瑞泓翔宏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租赁合同签订于2015年12月31日,租赁合同有效期内的租金债务在该合同有效期届满时能够明确,诉争设备亦自该合同有效期届满时被瑞泓翔公司占有控制,虽然诉争设备的占有状态因诉讼进程持续至今,但上述法律事实的发生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变动法律后果均已于民法典施行前产生,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如下: 一、关于瑞泓翔公司对绿铸公司的债权范围。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瑞泓翔公司反诉主张分为两类,第一类是租金,第二类是保管维护费用,瑞泓翔公司应就其主张的两类债权合法成立负有举证义务。其中第一类租金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本案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因租赁合同中对于费用类别和单价以及履行的先后顺序均有明确约定,故自2016年3月2日起,绿铸公司应支付瑞泓翔公司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金额能够确定。绿铸公司虽抗辩主张双方合意以瑞泓翔公司使用诉争设备来抵扣绿铸公司应缴租金,因上述事实与租赁合同条款约定的义务不一致,绿铸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上述洽商变更的合意,故绿铸公司对此期间债务免除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第二阶段为租赁合同有效期届满后,瑞泓翔公司虽主张绿铸公司知晓并同意瑞泓翔公司另行租赁场地存放诉争设备,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此达成合意,故双方之间于2016年3月2日以后不具有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因瑞泓翔公司另行存放诉争设备所用场地的面积和位置与租赁合同约定的场地不同,故瑞泓翔公司仍按照原租赁合同的项目及价格标准主张2016年3月2日以后的场地租金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此阶段的租金债权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类保管维护费用,如上所述,因瑞泓翔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绿铸公司将诉争设备交付给瑞泓翔公司于其他场地内另行存放并予以保管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瑞泓翔公司以2016年8月的固定资产盘点表为依据主张其与绿铸公司事实上形成保管合同关系,但因该固定资产盘点表并未约定保管期限和保管服务价格,仅能够体现双方对于诉争设备的位置和状态的确认,并不足以认定双方就保管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达成合意,且因瑞泓翔公司陈述诉争设备一直由瑞泓翔公司使用,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并无不当。瑞泓翔公司所主张的保管费、设备维护费、保管人员工资的债权不能成立。 二、关于瑞泓翔公司主张其对诉争设备享有留置权的抗辩能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通过)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留置权的成立一般需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债权人已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二是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在企业之间的留置情形下,被留置动产与债权可以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三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本案中,瑞泓翔公司主张其基于对反诉的债权对诉争设备享有留置权。根据绿铸公司的自认以及瑞泓翔公司的陈述,在诉争租赁合同有效期限内,瑞泓翔公司即占有使用诉争设备,瑞泓翔公司在租金债务清偿期限届满前已合法占有诉争设备。绿铸公司至租赁合同有效期届满前未支付租金,其租金债务清偿期限已届满。因双方均为企业,且诉争设备系基于租赁合同关系而放置于瑞泓翔公司的场地内,故无论瑞泓翔公司对诉争设备的留置是否还基于保管合同关系,均不影响瑞泓翔公司基于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债权所行使的留置权在构成要件上的成立。 瑞泓翔公司反诉主张相关费用,未明确诉请就诉争设备优先受偿,仅提出因绿铸公司欠付租金及保管费等相关费用故不应返还诉争设备的留置抗辩权,故该留置抗辩权的行使,不足以实现优先受偿的物权效力,仅能够对抗绿铸公司对于诉争设备的返还原物请求权。瑞泓翔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另行租赁场地存放保管诉争设备达成合意,且瑞泓翔公司在留置和使用诉争设备后亦未主张债权或就留置物主张优先受偿,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留置权人应对留置物有保管义务,故其应就留置和使用诉争设备所产生的占地费用及保管、维护、人工及费用自行承担。 三、关于绿铸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是否成立。因绿铸公司对瑞泓翔公司负有先履行租金给付的义务,瑞泓翔公司留置诉争设备,系对其债权的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通过)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本案中,因绿铸公司于诉讼前对于债务未清偿或对债务另行提供担保,亦不存在瑞泓翔公司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的情况,故瑞泓翔公司对诉争设备的留置权未消灭,其对主债权的担保效力仍存续。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绿铸公司应支付瑞泓翔公司租赁合同有效期内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正确。为节约当事人诉累,本案将本诉与反诉一并处理,绿铸公司向瑞泓翔公司清偿上述债务后,瑞泓翔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将诉争设备返还给绿铸公司。 综上所述,绿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瑞泓翔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通过)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通过)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8995号民事判决; 二、青岛绿铸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瑞泓翔宏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场地租金66920元及物业费2121元,北京瑞泓翔宏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青岛绿铸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履行完毕上述给付义务后十日内将3D砂芯和砂成型系统(包含:德国Exone公司制造的型号为S-MAX的3D打印机1台;工业吸尘器、软管及吸尘器扁扒等配件1套;半电动推高车1辆;UPS电源1套;加湿器1套;烘干炉1套;5P空调1套;3P格力空调1套;电脑1套)返还给青岛绿铸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三、驳回北京瑞泓翔宏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四、驳回青岛绿铸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五、驳回北京瑞泓翔宏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保全申请费5000元,北京瑞泓翔宏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瑞泓翔宏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4653元,由北京瑞泓翔宏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3127元(已交纳10299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青岛绿铸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5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27元,由青岛绿铸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526元(已交纳),由北京瑞泓翔宏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4101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晓龙 审 判 员 陈 伟 审 判 员 丁少芃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陈大林 法官助理 谢冰伦 书 记 员 姜雨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