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永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彬,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漯河市临颍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永涛因与被上诉人陈彬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2021)豫1122民初19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魏永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涉案车辆是以被上诉人陈彬的名义挂靠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运公司),所以宛运公司每月的结算款是向被上诉人陈彬支付,被上诉人收到结算款后当天转账上诉人,双方签订的《车辆承包合同》中的补充条款已作出明确约定。宛运公司向被上诉人陈彬支付2009年12月的南阳至临颍结算款4785元和2020年元月南阳至临颍结算款15636元,宛运公司有转账凭证,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转账给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驳回其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给予纠正,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陈彬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1.答辩人陈彬是否下欠被答辩人魏永涛2019年12月及2020年1月的结算款。首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曾于2020年5月28日因“合同纠纷”诉至临颍县人民法院,答辩人陈彬作为原告,被答辩人魏永涛作为被告,答辩人陈彬根据双方签订的《车辆承包合同》要求被答辩人魏永涛支付下欠的承包费2万元及利息。庭审期间被答辩人魏永涛认可下欠2万元承包费,但辩称答辩人陈彬私自扣除了其应得的运输结算款。后经双方一致认可,答辩人陈彬共扣除被答辩人魏永涛四笔结算款,分别为:2020年1月的6127元+5431元,2020年4月20日的1472元,2020年6月25的390元,共计13420元。该纠纷在临颍县人民法院的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和解,除了答辩人陈彬扣除的13420元,被答辩人魏永涛再一次性支付答辩人陈彬承包费3000元,双方的纠纷彻底了结(被答辩人当庭兑现了3000元承包费);其次,在本案一审中,答辩人陈彬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五份通过微信给被答辩人魏永涛的转账截图,分别为:2019年12月17日(946元)、2019年12月20日(4000元)、2019年12月24日(6108元)、2020年1月18日(1615元+6981元)、2020年1月8日(7947元),加上答辩人陈彬之前扣除的13420元。而随着2020年1月底新冠疫情爆发,客运车因此全部停运直至2020年4月下旬才逐步恢复运营。所以,介于客观因素及正常的运营状况,答辩人陈彬的上述转账及交易记录,完全符合正常的客运经营,也足以证明答辩人陈彬按时足额将结算款转账至被答辩人魏永涛微信的事实;最后,根据常理,如果答辩人陈彬确实下欠被答辩人魏永涛2019年12月及2020年1月的结算款,被答辩人魏永涛不可能在双方第一次的纠纷中,顺利且自愿地再支付给答辩人陈彬3000元结算款。2.被答辩人魏永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一审中,被答辩人魏永涛对于自己的诉求,直至一审判决前,仍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仅凭一份类似“记账单”的纸质记录,且还不能提供其原始凭证的前提下,一审法院的判决合情合理,于法有据。综上所述,答辩人陈彬不存在下欠被答辩人魏永涛结算款的情况,被答辩人盲目上诉的行为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魏永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结算款20421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客运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原告(乙方)承租被告(甲方)自有的两辆客车,承包期自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止,在承包期内乙方享有经营权、收益权;营运线路:豫L×××××线路:临颍至南阳;豫R×××××线路:南阳至临颍;承包方式为年承包,乙方应当于2019年3月1日前一次性将承包费以现金或者银行转账形式交于甲方。承包费:260000元整(大写:贰拾陆万元整);甲方需在结算到达当天转给乙方,并提供截图为证;合同签订当天,乙方一次性支付240000元,在甲方年底缴纳保险费用时,乙方将剩余20000元交给甲方。2020年,原、被告因承包费问题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本院作出(2020)豫1122民初1342号调解书:魏永涛给付陈彬承包费3000元;在该案中扣除了2020年1月的结算款6127元、2020年1月22日南阳汽车站的结算款5431元、2020年4月20日临新汽车站的结算款1472元、2020年6月平顶山汽车站的结算款39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2019年12月之前的结算款原、被告已经全部结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诚实守信。本案原、被告虽与(2020)豫1122民初1342号中的诉讼主体相同,但两个案件的诉讼标的不相同、诉讼请求也不相同,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仅提供调解书及打款金额记录复印件,被告不认可其下欠原告结算款,亦不认可原告提供的打款金额记录复印件;原告提供的该打款金额记录既无原件,也无法显示证据来源及出具人信息,其真实性无法核实。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有新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魏永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原告魏永涛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魏永涛另提交2019年12月及2020年元月涉案车辆的结算款及宛运公司财务向陈彬就上述两笔款项的转账凭证,欲证明2019年12月、2020年元月魏永涛租赁陈彬所有的车辆产生的结算费实际存在,并且宛运公司向陈彬足额支付,因客观原因支付时间往后推迟几个月。被上诉人陈彬质证称,关于宛运公司交易明细两张,首先该交易明细起始时间为2020年5月1日,终止时间为2020年7月31日、5月31日,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承包合同已于2020年3月1日合法终止;关于五笔陈彬的交易记录,首先该交易记录不显示交易时间,其次按照上诉人在五笔交易记录标注的时间2020年元月、2019年12月、2020年5月、6月、7月,显然与事实不符,因为双方的合同已于2020年3月1日合法终止,综上,对于上诉人的证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陈彬一审提供的陈彬诉魏永涛支付承包费的(2020)豫1122民初1342号案件庭审笔录及调解协议,魏永涛在该案中已经对陈彬下欠其结算款进行了陈述和抗辩,并以此为由要求对承包费进行减免,经法院调解,双方把魏永涛欠陈彬的承包费和陈彬欠魏永涛的结算款抵消后,确认魏永涛再支付陈彬3000元,就双方纠纷达成和解,且魏永涛已经支付该3000元。故魏永涛诉称的陈彬拖欠其结算款问题双方已经在(2020)豫1122民初1342号案件进行处理,现在魏永涛又就该问题起诉,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转账凭证日期均在双方承包合同终止之后,且与其主张的数额不相符,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魏永涛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上诉人魏永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