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超,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贞科,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疆汉易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稻香路289号。
法定代表人:陆彩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军,新疆墨香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曹斌与被告新疆汉易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超、张贞科,被告新疆汉易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8672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30697.74元(至2021年1月4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本案被告新疆汉易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温宿县稻香路289号的“汉易水乡”观光休闲生态产业园温室大棚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由被告提供材料和机械,原告组织人员提供劳务和施工工具,双方对承包内容、工期、承包费单价及支付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遂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双方于2018年11月14日补签《劳务承包协议书》一份,就双方之前的约定予以确认。工程完工后,2019年1月4日被告的项目负责人程海江与原告对已完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劳务费合计178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工程量签证表》一份,2019年11月,经温宿县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调解,被告公司执行董事何岱峰与原告雇佣的班组长订立《协议书》一份,约定原、被告之间的工程量核算依据2019年1月4日双方签订的《工程量签证表》。截至目前,原告共收到劳务费1381328元,被告尚欠398672元劳务费未付,余款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付,原告只得起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新疆汉易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称其承包的位于温宿县稻香路“汉易水乡”观光休闲生态产业园温室大棚的土建工程已经在2019年1月4日全部完工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至今为止,原告施工承建的15座大棚还未竣工验收,也无法正常使用。答辩人多次通知原告对未完工的15座大棚继续施工,原告已经明确表示不再继续施工,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性违约。因此答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二条的规定,答辩人特申请对原告未完工的15座大棚给答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恳请贵院依法予以准许。其次原告称在2019年1月4日由程海江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签字表》双方确认劳务费合计1780000元,经我公司核实程海江本人,该《工程量签证表》确实是由程海江本人根据原告已施工而工程未竣工后所产生的工程量,但程海江本人并没有在《工程量签字表》上确认原告的劳务费合计为1780000元的事实。经我公司核查《工程量签证表》的原件后,该《工程量签证表》上确实没有“合计1780000元整”的内容,该内容完全是由原告私自添加的,而原告擅自添加的劳务费数额的行为完全是想混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逃避对于存在质量问题的大棚返修责任。因此答辩人对于原告已经施工的大棚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修缮而产生的维修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六条的规定,我公司将提起反诉请求,恳请贵院依法合并审理。最后,原告称共收到劳务费1381328元,尚欠398672元劳务费未付,该说法完全错误。答辩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第八条第6项的内容“如因劳务分包人未及时协调解决问题导致甲方与劳务工人产生劳资纠纷问题,甲方有权取消劳务分包人带班资格,直接由公司解决工人的劳务费”故答辩人从2018年8月至2020年12月共计支付劳务费合计为1541133元,该款项的支付均有银行回执单、承诺书、工资结清证明等,而是否还欠付原告的劳务费未结清,因涉案工程还未竣工验收,原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的协议约定,应当将施工承建的51座大棚施工完毕后并达到竣工验收合格的标准,再与我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原告给被告建设的51座大棚进行施工,原告施工的剩余15座大棚未完工及质量未验收的情况下,原告停止施工并离场,2019年1月4日被告项目负责人就原告完成的劳务工作量进行审核,原告根据工程量签证表和劳务承包协议书计算,主张原告劳务费共计按1780000元(其中只有预制过梁60根、铲车租赁38、计日工25、三轮车3是原告自己计算),原告自认未收到劳务费398672元(包括陈定勇的100000元、20000元、30000元等)。被告对原告施工的51座温室大棚的劳务部分申请修复鉴定,经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对原告施工的51座温室大棚需要修复的劳务费共计133414.34元,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预付。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541133元(被告向陈定勇直接支付了15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向郑开兵砖工班组支付劳务费128913元(原告只认可120908元),被告向张东波杂工班组支付劳务费2300元、5695元(原告只认可4695元),被告向梁志东支付劳务费10000元,被告向齐景辉砼拌和班组支付劳务费18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867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30697.74元。原被告2018年11月14日签订的51座大棚劳务承包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98672元(1780000元-已付工程款),被告以向原告支付了原告施工部分的劳务费1541133元(除经过曹斌支付的以外,还有直接向曹斌班组支付的劳务费),且曹斌施工未完工,质量不合格,且原告拒绝再进行施工和维修,不认可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对原告施工的51座温室大棚需要修复的劳务费共计133414.34元应当在支付工程款中扣除,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5452.66元(1780000元-已付1541133元-维修人工费133414.34元),对原告主张超过本院确认的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0697.74元,被告不认可,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量,也存在违约行为,原被告双方应就各自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汉易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斌支付剩余工程款105452.66元;
二、驳回原告曹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0.54元,减半收取3870.27元,由被告新疆汉易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50元,由原告曹斌负担2920.27元,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新疆汉易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原告曹斌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