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务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址:务川县都濡街道民族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6214910990F。

法定代表人:熊伟,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家华,该行员工。

被告:唐玉前,男,****年**月**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务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务川农商行”)与被告唐玉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务川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家华、被告唐玉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务川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唐玉前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我现在在坐牢,没有偿还能力,等我出来之后会找钱来还。

双方对下列事实无争议:被告于2020年9月30日在原告处申请便民快贷2万元的授信,当日被告通过手机贷款2万元,借款年利率为9.504%,借款期限壹年,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原告完成手机操作后,原告即按照约定将2万元打到被告指定账户,该借款合同成立。该笔借款将于2021年9月29日到期,现在该笔贷款本金余额为2万元,利息已经逾期,该笔贷款利息结至2020年10月20日,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利率在原合同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利息,我社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及应收利息。现被告唐玉前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

双方无争议的事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唐玉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于2020年9月30日在原告贵州务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9月29日按年利率9.504%计算,自2021年9月29日至贷款实际还清之日按年利率14.256%计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唐玉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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