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阳午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杨士乡宁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793161487J。
法定代表人:张浩飞,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俊,辽宁鼎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宋秋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午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宋秋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午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秋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4年9月16日至2020年9月16日期间的物业费2304元,滞纳金1000元,共计330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万熹绿景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被告购买该小区房屋,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被告欠缴物业费,原告向被告主张物业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交纳,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宋秋阳未予答辩。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物业管理服务费收缴协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物业服务企业,其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万熹绿景”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7号楼2-5-2业主,房屋面积49.28平方米。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费收缴协议》,约定物业费标准为:住宅:0.65元/平方米/月;网点、车库:0.33元/平方米/月。被告欠缴2014年9月16日至2020年9月16日的物业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费收缴协议》,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经原告书面催交,被告仍不交纳,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问题,因其提供物业服务未能做到尽善尽美,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秋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午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9月16日至2020年9月16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30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秋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