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候秀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林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候雷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候秀萍、李林泽、候雷雷因与被上诉人王立彬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20)吉0702民初30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候秀萍、李林泽、候雷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候秀萍、李林泽、候雷雷请求确认无效的王立彬与已故的候秀娟签订的合作投资收益合同书中的土地,是否属于候秀萍、李林泽、候雷雷的承包地或者册外地,存在争议,并据此驳回候秀萍、李林泽、候雷雷的起诉,属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裁定结果错误。首先,王立彬在一审出具的证据《合作投资收益合同书》中写明,对外承包的土地是妹妹和孩子的,含多余地。另一份证据即郭倩含出具的证明中写有候秀娟在与王立彬签订合同时,曾征求过候秀萍、李林泽、候雷雷的意见。通过这两份证据,即可以反证,已故的候秀娟处分是候秀萍、李林泽、候雷雷的土地。其次,在松原市自然资源局关于王立彬强行占用土地行政处罚卷宗当中,王立彬已经明确其所占用的地块属于候秀萍、李林泽、候雷雷土地,且在其上建设的建筑物已经被自然资源局强制拆除,目前土地上搭建大棚架子就是在建筑物被强拆后,王立彬再次强行搭建的。而在庭审过程中,候秀萍、李林泽、候雷雷已经明确,并未同意将土地承包给王立彬,也从未授权候秀娟处分土地,此时,候秀娟将地块承包给王立彬属于无权处分,《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此条规定将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归于效力待定,即权利人追认或无权处分人于缔约后取得处分权利时,合同自始有效;无权处分人于履行期限届满前未取得处分权,权利人又不予追认的,合同无效。而在本案中,候秀萍、李林泽、候雷雷并未授权,也并没有对该合同予以追认,因此,根据法律的规定,应依法认定王立彬与候秀娟签订的,处分候秀萍、李林泽、候雷雷土地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但一审法院却忽略了提出的确认合同效力的诉讼请求。二、有新证据可以证实,案涉土地归候秀萍、李林泽、候雷雷所有,权属清晰,不存在争议。本案中,案涉地块曾在以侯德春为户主共七人的土地承包合同中,七人分别为侯德春、李淑芹夫妇;侯德春的女儿候秀娟;侯德春的儿子侯英、孙女候雷雷;侯德春的女儿候秀萍、外孙李林泽;后侯英与候雷雷父女、候秀萍与李林泽母子四人土地从七人的土地合同中分出,且目前,侯德春(已故)、李淑芹(已故)、候秀娟(已故)、侯英已经被征占,补偿款也已发放完毕。目前仅剩候雷雷、候秀萍、李林泽三人土地。一审过程中,通过现场勘查,四至也非常明确,无需行政主管部门先行确权。综上所述,在第三人候秀娟(已故)无权处分,候秀萍、李林泽、候雷雷对其行为没有授权且未进行追认,松原市自然资源局对被上诉人王立彬做出行政处罚,认定其在候雷雷等三上诉人土地内建设的房子系违建并强行拆除,且有松原市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案卷等证据佐证等多项前提下,一审法院却认定权属不清并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判,明显是对证据的任意采信,违背事实的。

一审原告诉称

候秀萍、李林泽、候雷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立彬与第三人候秀娟(已故)之间签署的,案涉候秀萍、李林泽、候雷雷位于宁江区兴原乡倪家窑村倪家窑屯中西医结合医院后侧、面积2100平方米的农村耕地的合同无效;2.判令王立彬返还侵占候秀萍、李林泽、候雷雷的耕地2100平方米并依法拆除耕地上的建筑物恢复耕地原貌;3.赔偿候秀萍、李林泽、候雷雷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涉案土地系位于以候德春为户主共七人的15000平方米土地内(合同面积4200平方米、多地10800平方米),合同地4200平方米于2008年8月18日分出候英2人、候秀萍2人各2.1亩土地,但并未明确分出土地的四至,后15000平方米土地截止2019年已征占一部分。候德春于200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分得该15000平方米土地地块位置在试验站东小麻地,候英、候秀萍的土地承包使用权证中地块座落亦是试验站东,现候秀萍、李林泽、候雷雷请求确认无效的王立彬与候秀娟签订的合作投资收益合同书中土地,是否属于候秀萍、李林泽、候雷雷的承包地或册外地(多地),对此双方存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使用现状。”该条法律之规定系现行法律对土地使用权争议案件处理的必经程序,也是法定程序。现争议的案涉土地权属及土地性质均不明确,土地权属确认属政府处理事项,鉴于本案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权属不清,依法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先行确权。在有关政府部门进行确权前,候秀萍、李林泽、候雷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候秀萍、李林泽、候雷雷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候秀萍、李林泽、候雷雷起诉主张王立彬与候秀娟签订的合同无效、返还土地、赔偿损失,主要理由为王立彬建设的大棚在其承包地上。王立彬对此不予认可。经查,案涉争议土地原系在以候德春为户主分得的七口人承包土地中(含合同外土地),后期候英、候秀萍土地从该承包合同中分出,虽然与作为发包方的倪家窑村签订了合同,记载了分出的土地面积,但是并未明确承包土地的四至范围。候秀萍、李林泽、候雷雷可待土地使用权明确后另行主张相应权益,故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驳回候秀萍、李林泽、候雷雷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 甲 审判员 邵国政 审判员 李 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东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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