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冉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

被告:李定其,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大专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农民,住安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云花(系李定其之妻),女,****年**月**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安龙县人,农民,户籍地安龙县,现住安龙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潘金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农民,住安龙县。

审理经过

原告冉新与被告李定其、潘金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新、被告李定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云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金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冉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负连带责任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6,180元,本息合计26,18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定其于2019年3月2日向原告借人民币20,000元,用于发展生产,由被告潘金忠担保,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9年3月2日至同年6月2日。口头约定利息为2%,即每月利息400元,限期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也曾定过多次给付期限,均未兑现。从2021年2月以来被告拒接原告电话,有明显的赖账表现,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负连带责任清偿原告借款本息合计为26,16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2、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李定其于2019年03月0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潘金忠系担保人的事实。

答辩情况

李定其委托代理人辩称,李定其从借款后的次月起已按每个月1,500元,连续偿还了原告5个月利息,总计7,500元,其中李定其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潘金忠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向原告的借款20,000元是李定其和潘金忠共同借款共同使用,原、被告各自使用10,000元,每个月1,500元的利息已经算高利贷了。李定其外出浙江务工后,打电话给原告及潘金忠,称除以前支付的利息外,之后的借款由潘金忠自己偿还给原告,原告也同意了的,因潘金忠尚欠李定其借款20,000余元,李定其就再也没有过问这件事。针对原告的诉请,只同意偿还本金,而且由李定其和潘金忠各自偿还一半,已偿还的利息要用于折抵本金。

李定其提交的证据有:

李定其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辩称

被告潘金忠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到庭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对李定其户口簿复印件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定其因发展生产资金需要,于2019年3月2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冉新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潘金忠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借条上签字按印。借款后,被告李定其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按每月1,500元共支付3个月利息总计4,500元给原告冉新,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为还款期限分歧较大,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被告提交的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利息应否得到支持,已给付的款项4500元用于抵扣本金还是利息,尚欠原告借款应否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七十四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六百八十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被告李定其因发展生产需要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借款后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支付了原告利息4,500元。对尚欠利息及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仍未及时偿还,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给付,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现原告诉请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且对于被告已给付的利息4,500元原告同意予以抵扣,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两年的利息6,180元,予以抵扣后被告还需给付原告利息1,680元,应从其自愿。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对被告潘金忠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亦应从其自愿。

关于被告李定其代理人辩解向原告所借款项系李定其及潘金忠各自使用一半,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称不知情,故不予采纳。

被告潘金忠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判。

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定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冉新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680元,本息共计21,680元。

二、被告潘金忠对上述借款本息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元(已减半),由被告李定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有权自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