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段仁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被告:木垒新丝路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园林东路民族刺绣产业园区4号楼负一层、三层。 法定代表人:秦文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该公司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园林东路民族刺绣产业园区4号楼负一层、三层。

审理经过

原告段仁元被告木垒新丝路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仁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木垒新丝路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仁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退还入股金100,000元;2.被告给付两年分红共120,000元;3.被告承担违约金3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险费、保全费、执行费、邮寄费、送达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8日原告和木垒新丝路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入股协议书,当日原告向该公司入股100,000元,并把100,000元以现金方式,给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文龙,按照入股协议书约定2018年8月30日至2020年8月30日两年分红未按期给付,共计12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起诉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木垒新丝路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庭审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8月段仁元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秦文龙给付100,000元,2018年8月28日段仁元与木垒新丝路服饰有限公司签订“入股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协商合资入股,该股占公司总投资的35%的股份,共计210万元整。乙方前期投入壹拾万元后,剩余投资由甲方自筹与乙方无关;二、甲方与乙方合资后,乙方不参加管理,也不存在工资待遇。乙方在公司年终股份分红待遇如下:1.2018年8月30日至2019年8月30日为一年分红不低于入股本金的50%,及五万元整;2.2019年8月30日至2020年8月30日为两年分红不低于入股本金的70%,及柒万元整;3.2020年8月30日至2021年8月30日为三年分红不低于入股本金的100%,及十万元整;4.2021年8月30日以后每年按入股本金10%递增分红;三、分红日期具体由双方协商确定,甲方不得无理由推诿或者不给,如有上述情况发生乙方有权退出合资的资金,并由甲方承担乙方所有损失以及30%的违约金。 上述事实,原告段仁元提供入股协议书1份,收条1张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被告木垒新丝路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争的100,000元的性质及协议效力。本案讼争的100,000元是投资款还是借贷关系的问题,原、被告虽然签订“入股协议书”。但是,从本案中看,首先,原告的投资行为未被载入被告公司股东名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上述规定,股东出资后,公司除应当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还应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方可行使股东权利。本案中,被告并未向原告颁发股权证,亦未将原告载入被告公司的股东名册,也未规定原告应承担的义务,而原告只想通过投资盈利,并不想承担公司经营风险,其投资款项不能认定为入股资金。其次,原告投资只享受权利不承担公司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协议书中约定:“甲(木垒新丝路服饰有限公司)乙(段仁元)双方协商合资入股,该股占公司总投资35%的股份,共计210万元整。乙方前期投入壹拾万元后,剩余投资由甲方自筹与乙方无关;甲方同乙方合资后,乙方不参加管理,也不存在工资待遇。乙方在公司年终股份分红待遇如下:1.2018年8月30日至2019年8月30日为一年分红不低于入股本金的50%,及五万元整;2.2019年8月30日至2020年8月30日为两年分红不低于入股本金的70%,及柒万元整;3.2020年8月30日至2021年8月30日为三年分红不低于入股本金的100%,及十万元整;4.2021年8月30日以后每年按入股本金10%递增分红;分红日期具体由双方协商确定,甲方不得无理由推诿或者不给,如有上述情况发生乙方有权退出合资的资金,并由甲方承担乙方所有损失以及30%的违约金”。说明原告虽向被告木垒新丝路服饰有限公司投资,但原告并不参与被告的经营管理,亦不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而只是收取固定收益。该条款属于保证本息固定回报的条款,即不论公司盈亏,被告均有义务保证原告投资的财产不受损失,并且收取投资收益,该条款所规定的双方权利义务是不对等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虽为投资人,但只享受收益,不承担公司责任,其投资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投资入股。合同的性质是以合同约定的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确定的。本案中,协议书没有关于原告参与公司管理、股权、风险的规定,而原告实际也未参加公司管理,没有付出资金以外的其它劳动,只是通过投入资金获得收益,明显不符合入股的特征,可见,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0元的行为约定收益符合民间借贷性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实际为民间借贷合同。综上,本案中的协议书,虽然为投资协议,但是协议中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约定不符合公司股东入股的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投资行为不能认定为入股,而是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性质。 原告段仁元以被告木垒新丝路服饰有限公司存在违约,要求被告承担30,000元的违约金,被告木垒新丝路服饰有限公司在未能偿还借款,理应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00元及违约金。原告段仁元请求被告木垒新丝路服饰有限公司退还人民币1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本案中原告主张违约金30,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木垒新丝路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段仁元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段仁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木垒新丝路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原告段仁元负担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俞天泉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十 五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刘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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