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黄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陈建诉被告黄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款7247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220元(自2017年2月1日暂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此后以7247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即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款清);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下半年,被告黄明因故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玻璃。后经核算,截止2017年元月26日被告共计尚欠原告72477元,其于同日出具欠条。之后该款经原告催要无果。
被告辩称
被告黄明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17年元月26日被告共计尚欠原告72477元。
被告黄明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结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6日,黄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伟豪陈建人民币共计72477元,欠款人黄明。关于该72477元的组成,原告陈述为包含玻璃货款本金67477元及运费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原告所提交的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现有证据证明,被告黄明欠付原告货款本金67477元及运费5000元,原告主张该部分款项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计算基数,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以货款本金67477元为基数,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规定,对2004年1月1日以后新发放的贷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原来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参照逾期罚息利率的标准计算,本院结合案情酌定利率计算标准为年利率5%。关于违约金起算点,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告主张自欠条出具之日后2017年2月1日起算,不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建支付货款本金67477元、运费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1日起以674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96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黄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