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丽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营口市人,现住营口市西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凡,营口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顾雪,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个体业主,现住营口市站前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常红,营口市西市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丽娜与被告顾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丽娜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顾雪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2、从被告借款之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给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3日被告通过原告的朋友周淑兰要求原告帮助偿还信用卡,原告于2019年9月13日给被告的广发银行的信用卡(卡号为62×××30)汇款40,000.00元,并要求被告在2019年9月27日还给原告,但是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被告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顾雪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素不相识,双方之间从未发生过借贷关系。被答辩人称“被告通过原告的朋友周淑兰要求原告帮助偿还信用卡…并要求被告在2019年9月23日还给原告”所诉不实。事实是:(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朋友周淑兰不认识,从来没有通过被答辩人周淑兰要求其帮助偿还信用卡;(2)被答辩人也从来没有要求过答辩人在2019年9月27还给款;(3)被答辩人多次为其朋友周淑兰向答辩人账户汇款,没有任何事实和理由支持为答辩人向其借款;(4)被答辩人明知其朋友周淑兰不是持卡人,仍多次向其素不相识的多名他人账户汇款,且数额巨大,不排除周淑兰与被答辩人共同采取过使用POS机虚构交易的方式套现从中收取费用;(5)被答辩人明知是周淑兰需要用款,而且每笔都是周淑兰还款,不是被答辩人借款,也不是答辩人还款。现周淑兰不知去向,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债权是在强加答辩人还款义务,显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以维护答辩护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被告通过原告的朋友周淑兰要求原告帮助被告偿还信用卡,原告累计向被告名下银行卡号为62×××30的广发银行卡转账四笔,分别是:1、2019年8月1日转账3.6万元;2、2019年8月15日转账4万元;3、2019年8月29日转账4万元;4、2019年8月13日转账4万元,共计四笔,金额总计15.6万元。庭审中,原告自称,案外人周淑兰已经替被告偿还11.6万元。尚欠4万元。庭审中,被告表示对上述银行卡交易流水无异议,而且该卡确系被告顾雪本人名下的银行卡,被告顾雪表示只是将该卡交付其母亲保管、使用,被告表示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主张其名下的卡号为62×××30的广发银行卡信用额度为8000元,而且案外人周淑兰与原告之间的多笔反复交易可以看出其二人间有通过POS机虚构交易,涉嫌违反法律规定虚开交易。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顾雪名下卡号为62×××30的广发银行卡信用额度变化情况,依照广发银行营口分行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顾雪使用预留的手机139××××1521于2019年9月20日13:26:57拨打95××8电话在ZVR语音自助操作额度调整,从原来的8000元调整到14000元,系统批核成功。该份证据经过原被告双方质证,双方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本案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争议焦点的涉案款项性质并非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首先被告抗辩涉案款项并非其向原告的借款;再者,原被告之间亦没有借条,而且原告、被告对借款合意以及借款经过、借款利息、借款期限等内容没有任何陈述,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按民间借贷纠纷起诉适用案由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告作为受损失的人,被告因无法律根据取得了不当利益。故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关于构成不当得利,应当有以下几个要件:一是民事主体一方取得利益。取得利益,是指财产利益的增加;二是民事主体他方受到损失。受到损失,是指财产利益的减少;三是一方取得利益与他方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一方取得利益与他方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是指他方的损失是因一方获得利益造成的;四是没有法律根据。没有法律根据是构成不当得利的重要要件,造成他人损失自己取得不当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如果一方取得利益和他方受到损失之间有法律根据,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就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不构成不当得利。结合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1、原告提交的被告名下的卡号为62×××30的广发银行卡流水显示被告取得了4万元的利益;2、原告因汇入被告上述卡内的4万元,存在损失;3、原告损失4万元与被告取得4万元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关于有没有法律根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此亦为谁主张谁举证的例外情形。故被告如主张存在一定法律关系构成“法律根据”的,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且被告对自己获取的利益具有合法根据进行举证较为公平,故有没有法律根据的举证责任应分配给被告。但被告在审理过程中虽然主张原告与案外人周淑兰存在经济往来,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基于何种法律关系或者事实根据而向被告名下的银行卡汇款4万元,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被告称其将涉案的其名下的卡号为62×××30的广发银行卡交由其母亲保管、使用,但依照本院调取的广发银行卡信用额度变化情况显示,被告顾雪使用预留的手机139××××1521于2019年9月20日13:26:57拨打95××8电话在ZVR语音自助操作额度调整,从原来的8000元调整到14000元,系统批核成功。应当可以得出结论,被告并未对上述银行卡脱离控制,故被告应当承担返还不当得利4万元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从被告借款之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给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请,本院认为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利用不当得利取得的其他利益,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有效通知被告返还款项,故本院调整为被告给付原告不当得利款4万元的利息,从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0年4月20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给付利息,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返还不当得利以及利息的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顾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丽娜本金人民币4万元。 二、被告顾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丽娜人民币4万元从2020年4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孝岩 审判员 李 品 审判员 郭 爽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胡彦彬 书记员王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