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宗学,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荣成市。
被告:李明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青岛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宗学与被告李明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被告李明阳于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21年4月15日作出驳回异议裁定,该裁定现已生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阳经本院传票、短信等各种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宗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明阳给付欠款10万元及利息。诉讼过程中,经法庭释明后,原告对欠款本金部分变更为52020元;对利息部分明确为:以5202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2021年3月17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事实和理由:自2020年2月起,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20年11月20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推诿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明阳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为:其与李明阳之间自加为好友至今的全部微信聊天记录,其上能够体现出被告的身份信息,并可以充分反映出双方之间款项往来的具体情况以及本案诉讼形成的前因后果。对于该证据,本院认为,其形式、内容、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现被告经本院传票、短信等各种方式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故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据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2月25日,原、被告因原告向被告购买额温枪而加为好友,双方约定额温枪交易数量为120把,交易金额为44400元。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了自己的身份证、银行卡照片。在原告如数付款但被告发货未果的情况下,被告同意退款并自认按货款30%支付违约金13320元,两项共计57720元。被告在部分还款后又以各种理由取得原告的信任、同情,并开始陆续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多次在微信上向被告转款。期间原告追索款项时,李明阳又以每天利息500元、800元等数额协商原告延期,并给付过部分利息。在被告于2020年11月2日最后一次还付300元,原告于2020年11月20日最后一次出借300元后,双方再未发生款项往来,仅有催款聊天。其中在2020年10月7日原告出借15000元后,被告承诺最晚于10月10日前向原告实际还款10万元,当时被告应付原告95020元,实际还款42100元。根据微信上双方之间的转款往来明细看,原告向被告转款共计95320元(包含额温枪欠款57720元),被告向原告还款共计43300元,两项相抵后,被告仍欠付原告520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欠款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系额温枪交易解除后的退款,一部分系单纯性借款。对于额温枪交易退款,原、被告约定被告因解除额温枪交易需向原告退还货款44400元并支付违约滞纳金13320元,该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被告拒不到庭进行抗辩,应当视为其认可违约滞纳金数额合理,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还付额温枪货款及违约滞纳金合计57720元。对于单纯性借款37600元,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与同情,通过微信向被告出借款项,该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至于被告在2020年10月7日承诺于10月10日前向原告实际还款10万元的问题,从截至2020年10月7日前双方款项往来的情况看,原告已向被告转款95020元,被告则已向原告转款42100元。即使被告分文未还,按照年利率24%的利息上限,至2020年10月7日时合法本息的最高上限数额尚在11万元左右。而按照被告承诺的还款数额,加上被告当时已经实际支付42100元,如被告履行承诺则实际偿还数额高达14万余元的情况。由此可以明确看出,原、被告关于再还款10万元的约定属于违反法律规定利率上限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应当予以调整。现原告按起诉时即2021年3月17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主张计息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照准。对于计息本金,原告自愿将被告已还款项43300元全部作为部分还本进行扣除;对于计息起算点,原告主张自被告最后一次还款即2020年11月2日起算,均系原告意思自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应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明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宗学欠款本金52020元;
二、被告李明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宗学欠款利息(以5202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2021年3月17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