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山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阴县府南路5号。
法定代表人:武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山阴县统战部退休工人,住山阴县府西街德望3区*栋*单元*室。
被告:郭某(系刘某妻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山阴县交通局退休工人,住山阴县府西街德望3区*栋*单元*室。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山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郭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山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被告刘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山西山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某向原告偿还本金235000元,欠息41516.67元(暂计至2021年7月20日),共计276516.67元,及2021年7月21日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2.判令郭某对刘某欠付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刘某、郭某以其山房字第0100009的位于山阴县新建路南澡堂的房产就二人欠付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判令刘某、郭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9日,刘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山阴县农商行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3.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8‰,逾期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归还本金。郭某作为刘某妻子,于2019年9月29日签署《借款人财产共有人承诺函》,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方式是抵押担保,用郭某所有的位于山阴县新建路南的澡堂房产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山房字第XXXX号)作为抵押,并于2019年9月30日原告与郭某签订了《抵押合同》。贷款到期后,刘某、郭某未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刘某、郭某承认山西山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山西山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5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利息按年利率9.6%从2019年9月30日起计算至2020年9月29日;逾期罚息按照年利率14.4%从2020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郭某对刘某欠付山西山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刘某、郭某以其山房字第XXXX号的位于山阴县新建路南澡堂的房产就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8元(原告已缓交),减半收取计2774元,由刘某、郭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