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武冈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武冈市城埠岭一巷。
法定代表人:罗金发,系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兼原审反诉被告):王小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住武冈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兼原审反诉原告):曾正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住武冈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肖金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住武冈市。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武冈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武冈建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小梅、曾正华、肖金平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湘0581民初123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再审申请人武冈建安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原告起诉时将曾正华、武冈建安公司、肖金平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和诉讼主体,武冈建安公司、肖金平有独立的民事权利及义务,也享有独立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2、原审调解时,未通知武冈建安公司到庭,诉讼文书仅送达给肖金平,送达回证均没有加盖公司公章;3、原审调解时,调解协议书内容违背武冈建安公司意愿。因为协议中只有肖金平的签名,没有武冈建安公司的公章,按照武冈建安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公司作出重大决策,应当经公司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作出特别重大的决策,应当由职工大会表决,但是肖金平没有告知公司,肖金平无权代表公司作出如此重大担保的决策;4、武冈建安公司于2019年才知道有原审民事调解书。综上所述,武冈建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诉和申请再审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九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请求依法撤销(2016)湘0581民初1232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王小梅未提交书面意见。
被申请人曾正华提交书面意见称:1、武冈建安公司收到原审诉讼文书,完全知情,且武冈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金平参与了诉讼,并提交了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资料;2、根据原审案件的事实,转让合同的工程项目承建单位是武冈建安公司,工程建设用地的所有权人也是武冈建安公司,肖金平不是合伙人,也不是投资人,肖金平不是该案适格的主体,肖金平在涉案相关材料上签名均是代表武冈建安公司,是一种职务行为,肖金平参与诉讼是代表武冈建安公司,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责;3、法人单位参与诉讼的人是法定代表人或接受委托人,在庭审笔录或调解记录上只要求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即可,从没有委托人单独在笔录上盖章一说。肖金平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进行的行为,其签字和公司盖章具有同等效力;4、调解书的内容是武冈建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合同之约定。涉案工程项目及开发用地的所有权人是武冈建安公司,该公司在土地招标时已借款150万元给王小梅、肖立雄等人,土地权属登记在武冈建安公司名下,这一系列事务均有公司副经理等人在场研究决定后,武冈建安公司付款给指挥部。王小梅起诉后,从立案到调解近一年时间,该公司内部上下全知。涉案转让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武冈建安公司对转让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审调解时王小梅坚持以转让合同内容为前提进行调解。综上,原审从程序、实体上处理均符合法律和合同的约定,民事调解书内容真实合法,完全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请求法院驳回武冈建安公司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肖金平提交书面意见称:1、原审的一切诉讼活动都是依法进行的,武冈建安公司和肖金平本人都收到了诉讼文书。2、武冈建安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是必然的义务,不违背武冈建安公司的意愿。2014年9月9日,在城步县×局见证下武冈建安公司与项目建设指挥部就城步县茅坪镇农贸市场项目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书》;2015年12月18日,武冈建安公司又与城步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开发主体是武冈建安公司而不是肖金平;2016年4月24日武冈建安公司与曾正华签订《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曾正华现已将工程竣工,但是验收、销售、收款、办证都离不开武冈建安公司;3、武冈建安公司现在不愿意承担责任,但其作为开发主体,必须承担责任,而且不会因此受到损失,现有损失可以向曾正华追偿;4、武冈建安公司申请再审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武冈建安公司当时的行为并不违反自愿原则和合法原则,武冈建安公司至今也无证据证明违反了两个原则。肖金平在整个过程中并无个人利益,即使没有加盖公章,也是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履行职务,依法应由单位承担责任;5、武冈建安公司申请再审已超过期限。综上所述,应驳回武冈建安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原审的送达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原审诉讼中武冈建安公司向本院递交了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的书面报告,且武冈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金平代表公司出庭应诉,并认可已领取本院向武冈建安公司送达的相关文书,则视为完成对武冈建安公司文书送达,故原审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原审调解是否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之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肖金平自2006年至2019年期间担任武冈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一直代表公司参与各项对外民事活动,特别是代表武冈建安公司参与涉案城茅国用(2016)第204-00-3号国有土地的前期招标、出让、项目投资合作等事宜。原审诉请借款的产生源于该宗土地的转让、投资,肖金平代表武冈建安公司与王小梅、曾正华就该宗土地实施了较多的民事行为并实际履行,王小梅等人有充分理由相信肖金平能够代表武冈建安公司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肖金平代表武冈建安公司在法院进行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武冈建安公司内部章程规定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使职权的限制,是公司内部管理范畴,不能否定肖金平对外所实施民事行为的效力。肖金平在原审调解协议上签字系代表武冈建安公司履职行为,法律后果应当由武冈建安公司承担。故原审调解协议并没有违背武冈建安公司的真实意思;3、关于武冈建安公司申请再审是否超过再审期限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原审调解书已于****年**月**日出生法律效力,现武冈建安公司申请再审,已超过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限。综上所述,武冈建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武冈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