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尚德安,****年**月**日出生,男,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干林,广东四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兴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锋,辽宁华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尚德安因与被上诉人朱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0381民初8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尚德安提起上诉称:1、请求撤销(2020)辽0381民初817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朱兴龙全部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朱兴龙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选择性的、先入为主的适用交易习惯,并适用“常理”或“习惯”来分析专业术语,却在面对真正的“常理”时置若罔闻。(1)、上诉人尚德安并非法律专业人士且文化水平不高,根本不具备区分“欠条”和“借条”的能力,也没有特别注意“欠条”和“借条”作为债权凭证之间的差别,亦不会在此欠条尚特别注明该欠条在实际收到借款后生效。尚德安与朱兴龙系邻里发小,在尚德安向朱兴龙提出借款请求时,在现实生活中,尚德安明显属于“难为情’’的一方,故尚德安在朱兴龙提出“先写下欠条并事后付款”的要求时,唯有按照朱兴龙的要求办理。(2)退一步说,如果朱兴龙真的在2005年9月12日已实际交付了借款,且朱兴龙真的多次向尚德安“催要”未果,那么,朱兴龙为何要等到15年之后(2020年11月)方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反言之,朱兴龙作为出借一方,其既然能够要求尚德安写下《欠条》,可以据此判定其对民间借贷的认识要明显高于尚德安,假如朱兴龙真的实际支付了借款,但他为又没有在实际支付借款后要求尚德安写下收据了?(3)一审判决在认定“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的事实时具有明显的选择性和倾向性。由于案涉事实发生的时间距今已15年之久,尚德安虽已无法提交相关证据作证其抗辩理由,但其仍然对“为何会在未收到借款时即写下欠条及为何没有拿回欠条”等事实均作出了合理的解释。然,朱兴龙在尚德安欠款15年且多次催收未果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仅未要求朱兴龙提交“催收过”的证据,也未要求朱兴龙对“为何会在15年之后才提起诉讼”作出合理的说明,朱兴龙本人亦未主动作出任何的解释。2、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朱兴龙作为出借人,其理应也有能力举证证明其已向尚德安实际支付了9万元;但一审法院没有要求朱兴龙承担“已经支付借款”的举证责任,反而要求尚德安承担“朱兴龙没有支付借款”的举证责任,证明一个“根本不存在”的事实。首先,朱兴龙理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借款,但一审判决却未要求朱兴龙承担此举证责任。朱兴龙作为出借一方,其应当也完全有能力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尚德安支付了借款,履行了出借的义务,但不仅朱兴龙本人没有提交其“具有交付9万元现金借款能力”的任何证据,一审判决也未要求朱兴龙提交并审查其“已履行出借义务”的证据。其次,一审判决要求尚德安自证“尚未实际发生”的事实,属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为“被告写完欠条后,借款没有实际履行的质证观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试问,朱兴龙根本没有实际支付借款,尚德安又如何能够证明一个“根本不存在”的事实呢?再次,证人于某系朱兴龙的“朋友”,其所作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证人于某既未证明其已向朱兴龙实际出借了9万元,也明确表示其并不认识尚德安,更没有亲眼见到朱兴龙将9万元借款给付到尚德安,再加上于某与朱兴龙系“朋友关系”,诸多事实表明,于某证言的真实性尚有待考究,故于某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之规定。一审法院未全面查明案件事实,错误的适用了相关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判决驳回朱兴龙的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朱兴龙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朱兴龙与被告尚德安原系邻里关系。2005年9月12日,被告尚德安因经营物流周转需要向原告朱兴龙借款9万元,而后给原告朱兴龙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尚德安欠朱兴龙人民币玖万元(90,000.00)。欠款人:尚德安,2005年9月12日”。被告尚德安一直未偿还原告朱兴龙借款本金9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朱兴龙与被告尚德安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尚德安向朱兴龙借款9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尚德安理应按照朱兴龙的要求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朱兴龙借款本金9万元。尚德安向朱兴龙出具的是欠条而非借条,是朱兴龙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对该债权进行的确认。且尚德安作为借款人在未收到借款款项时就给朱兴龙出具欠条,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尚德安关于借款没有实际履行,尚德安多次找朱兴龙要求返还欠条的辩解观点,因无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尚德安未能及时偿还朱兴龙借款本金9万元,显系违约,应自朱兴龙主张权利即2020年11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利息。故该院对朱兴龙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并自2020年11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四“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其诉讼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观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德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兴龙借款本金9万元,并自2020年11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保全费920元,总计1945元,由被告尚德安承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尚德安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给付义务时加付1945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除了自然人之间达成借款的一致意思表示之外,还必须由贷款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后,合同才生效。本案争议焦点为尚德安出具欠条时,朱兴龙是否实际交付了9万元借款。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债权人朱兴龙应对款项实际交付的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朱兴龙实际支付给尚德安借款是双方借款合同成立的条件。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单凭借条不能直接认定借款事实的实际发生,人民法院需在此基础上审查双方的借款合意和审查借款实际行为是否真的以此来佐证借条的证据效力。本案中,朱兴龙自称系向他人借得款项后再向尚德安出借,交付地在广州尚德安住处,而尚德安抗辩没有交付行为。首先,在民间借贷实践中,借款人由于借款心切,先向出借人出具欠据亦非孤例。其次,从欠据形成后当事人表现看,时隔15年后朱兴龙才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却未向人民法院提供这些年“多次主张”的证据,特别是二审中朱兴龙自述,在所谓出借资金并非其自有资金的情况下,这期间又自行通过出卖档口偿还了他人借款,但仍无证据向尚德安索要欠款,朱兴龙的行为与情理相悖,进一步加重了案涉借款未实际交付合理怀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朱兴龙现有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尚德安之间存在9万元借贷关系的事实,且朱兴龙亦未能对尚德安出具欠条后,时隔15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作出合理解释。原审判决认定朱兴龙与尚德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故尚德安的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0381民初817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朱兴龙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保全费9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均由朱兴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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