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云南君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智工程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小康大道朗润悦湾17栋(C座)1120—1123号 法定代表人:陈昶职务: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0615630226w 诉讼代理人:曾居能,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刀兴华,男,****年**月**日出生,哈尼族,住绿春县。 诉讼代理人:万红娥,云南天外天(蒙自)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君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刀兴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君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曾居能、被告刀兴华及其诉讼代理人万红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云南君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不服绿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绿劳人仲案字(2020)第01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安背不是原告雇请的工人,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并未直接向李安背发放工资,李安背系李德安雇请到工地做活的临时工,原告的项目负责人按照每天130元的工资向李德安结算,然后由李德安支付给李安背等工人。李安背系提供劳务,原告不是李安背劳务的直接接受者,也就是李安背系李德安雇请工人,李德安才是直接接受劳务的一方。李安背虽然在该工地上做工,但其性质具有临时性和辅助性,不具备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特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认为李安背与原告系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事实认定错误,李安背实际为提供劳务者,且系和李德安形成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裁决书根据劳社部发(2005)《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12号作为法律依据认定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系适用法律错误。《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是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据此,因为李安背与李德安之间形成雇佣劳务关系,不能直接认定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从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区别中可以看出,用工主体不是原告,与原告不存在隶属关系,李安背只享有劳务报酬,而不享有原告员工的福利、保险待遇,所以,裁决书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模糊和忽略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本质区别。李安背从事的工作具有临时性,不属于劳动关系范畴,李安背是根据工地施工进度需要,由项目负责人告诉李德安,李德安临时安排,并非是李安背从开始进入工地到出事一直按照原告的上班时间按时上班下班,而是根据工地需要临时安排是否需要劳务再行联系李德安,由李德安安排的劳务提供者提供劳务。综上,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刀兴华辩称,本案仲裁书认定事实清楚。本案的工程系原告君智工程公司中标,施工单位系原告君智工程公司。在原告君智工程公司的《中标通知书》以及《施工协议书》其代理人为黄选成。在该工程中标后,黄选成便到工地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找不到工人,黄选成便委托所在的大平掌村民小组组长李德安帮其在村子里找几名工人,被告之妻便是李德安帮找的工人之一。原告陈述李安背系李德安的工人完全是偷梁换柱,该工程与李德安没有任何关系,李德安怎么可能雇佣李安背到工地上干活。李德安完全是受黄选成的委托帮忙去找工人,工资也是由黄选成发放。在仲裁庭的时候黄选成也认可了李安背系其工人。原告陈述李安背的工作具有临时性和辅助性也是完全不符合事实的。李安背的工作主要是负责刮混泥土,此项工作便是修路整个工程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工作是否具临时性和辅助性并不是判定李安背是否和原告具有劳动关系的标准。本案仲裁书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在诉状中引用了《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条文,此法律条款所说的是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并不是确认与发包人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与承包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引用此条款完全是该法律条款的误读。根据人社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二)、(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责任。四、建设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中李安背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审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日,绿春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为发包方,被告云南君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人,签订了绿春县过民族自然村通硬化路建设项目第3标段《合同协议书》,约定:1、第3标段全长33.742km,由①大平掌村民小组至省道S214公路11.7km;②哈的村公路2.365km;③昔备村公路7.942km;④啊六寨村公路4.3km;⑤大田村公路4.3km。公路等级为四级,设计时速为20公路/小时,水泥混凝土路面。…4.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人民币25722749.00元;5.承包人项目经理陈昶。承包人项目总工杨镇源。…9.承包人应按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365天;…。原告君智工程公司在承建大平掌村与二庆村连接线施工过程中,大平掌村组长李德安与原告君智工程公司工地工作人员黄荣先经协商,由李德安帮原告君智工程公司找民工,每人日工资130元。于是李德安在其村子找了包括李安背等5人。李安背等5人的出工天数、日工资由李德安考勤记录,然后,李德安与原告君智工程公司工作人员对接后,原告君智工程公司工作人员根据李德安报来的数字进行登记汇总人数、工钱。2019年6月17日,原告君智工程公司雇请的在工地运送石料的民工杨立雄,驾驶云L×××××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大黑山镇方向沿撮洛公路往撮洛村委会方向倒车行驶,当时10时30分,车辆倒至撮洛公路K5+500M处,因车辆失控(失控后由撮洛村委会方向往大黑山方向行进),驾驶员杨立雄采取沿山体摩擦滑行的方式以减速,操作过程中撞到避险的行人李安背,导致云L×××××号型自卸货车损坏,行人李安背被碾压死亡的交通事故。 另查实,原告刀兴华与死者李安背夫妻关系。黄选成是原告工地的委托代理人,张加棹、黄荣先是工地的工作管理人员。李安背死亡后,家属得到赔偿4万元。李德安考勤记录死者李安背的出工天数,日工钱为120元。李德安未从原告君智工程公司带领工资就发生了事故。事发后,死者李安背的工钱原告君智工程公司每天以130元结算后,支付给死者家属。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1、原告与李安背之间属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2、原告要求确认劳务关系,该不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案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君智工程公司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资花名册》,欲证实李安背的工资由李德安领取,李安背系李德安根据工地进度需要,由李德安雇请到工地做临时工的事实;2.张加棹证言,欲证实工地上的工人是李德安招来,招工的具体事务是李德安与黄荣先协商的事实;3.黄荣先证言,欲证实原告君智工程公司施工到大平掌村时,李德安来找原告君智工程公司工地负责人协商用工的事宜,且双方协商达成,民工使用大平掌村民时,民工由李德安介绍,每人130元/天,原告君智工程公司负责人把民工工资交给李德安,再由李德安支付给民工工资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德安只是代为领取工资并发放给民工,实际支付人是原告君智工程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原告与李德安之间没有关系,能证实用工主体是原告方的事实;对证据3,认为能证实原告委托李德安去找民工,当天第一车混凝土运到工地准备施工时发生事故,能证实李安背是在施工工地发生事故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刀兴华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三份,欲证实李安背死亡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从事修路工作的时候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以及在交通事故中李安背系无责任一方的事实;2.《调查笔录》3份,欲证实被告之妻李安背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同村人称呼李安背为李婷,在其工人登记处登记的名字也为李婷的事实;3.李德安记录的《考勤表》,欲证实被告之妻李安背在原告君智工程公司工地上班,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4.《仲裁庭笔录》,欲证实原告在仲裁庭审中陈述以及对被告在仲裁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意见。原告对仲裁庭审中,除了考勤表外,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的事实;5.《仲裁裁决书》,欲证实被告之妻李安背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够证实是从事公路工作时发生的事故;对证据2有异议,未附有证人的身份证明,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证实是在刮混凝土时发生的事故,证人证言能证实死者是为了去推摩托车时被碾压的,并不是在工作时发生的事故;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考勤表中能够证实死者李安背不是天天来工地做活,具有间断临时性,能证实原告君智工程公司与李德安协商的民工工钱每天130元,而李德安支付给民工工资是120元,李德安在其找来的民工中获利;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与死者李安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本院认为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君智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1,能证实李安背经李德安介绍在原告工地做,事发之前李德安与原告君智工程公司工作人员协商达成,李德安介绍的民工出工日和工资由李德安考勤登记,原告君智工程公司工作人员则按李德安考勤记录报来的人工数、工钱(130元/天)结算给李德安,再由李德安支付给民工的事实部分,予以采信确认,但原告证实李安背是李德安聘请的小工的事实部分,不予以采信;证据2、3,能证实原告工地负责人与李德安商量后,原告君智工程公司根据工程进度和人工的需要,由李德安帮原告找民工,双方协商好民工工资由李德安领取,然后再由李德安支付给李安背等民工工资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实李安背因交通肇事死亡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据2,能证实李安背事发当天去原告的工地做工,被工地的运输货车被碾压死亡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能证实被告之妻李安背在原告工地做工,考勤由李德安记录,李德安与原告工地负责人协商好,原告结算给李德安民工每天工钱130元,而李德安要支付给李安背日工资是120元的事实,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其证实李安背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部分,不予以确认;证据4、5,虽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但被告刀兴华要证实原告君智工程公司与李安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不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安背与原告君智工程公司之间是事实上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使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工作获取劳动报酬和有关福利所产生的法律关系;而劳务关系则是指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务,用人单位向劳务者支付报酬的民事法律关系。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即从属关系,而劳务关系并没有此属性。本案中,经村民组长李德安与原告工地负责人黄荣先商量后,李安背等同村的4个村民到原告君智工程公司承建的公路从事刮混凝土工作。原告与李安背等人没有签订劳务合同,没有施行招聘制,也未按相关政策向劳动部门申报及交纳社会保险金,也未作为原告正式员工进行管理,双方并未形成规范的用工关系,双方之间没有隶属性。其用工方式主要是考虑照顾当地的农民,根据工程进度人工的需要,由原告工地管理人员通知大平掌村组长李德安,然后李德安又通知李安背等人,临时到工地进行务工,是靠亲朋好友介绍用工。从李安背所提供的出勤表可以看出,李安背的考勤人并不是原告君智工程公司,而是介绍民工的组长李德安。李安背从2019年5月22日至2012年6月17日事发时在原告工地工作日只有16天,中间未出工天数达11天,工作天数相对较少,并不是每天都在工地上工作,工作时间无规律,与劳动关系中相对稳定的、长期的工作制有区别,具有来去自由的特点。劳动关系以工资的方式定期支付报酬,还享有资金等其他福利待遇;而劳务关系多为一次性地即时结清或按阶段、按批次支付报酬。事发前,李德安与原告工地工作人员协商,李德安介绍的民工出工日和工资由李德安考勤记录,原告君智工程公司则按李德安考勤记录报来的人工数、工钱(130元/天)结算给李德安,然后由李德安发放给李安背等人。李安背在原告工地务工过程中,只领取工资,没有享受其他福利待遇,李安背提供的劳务具有临时性、间断性,符合务农的同时做一些劳务工作为补贴的特点。李安背向原告提供劳务的行为虽然符合“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特征,但这属于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共性,不能以此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李安背与原告君智工程公司之间的关系也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情形。因此,李安背与原告君智工程公司之间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 综上所述,李安背不受原告君智工程公司考勤和规章制度的约束,公司只是对李安背提供劳务情况进行督促,双方处于平等地位,彼此不存在人身隶属或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原告云南君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安背在2019年5月22日至2019年6月17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刀兴华负担(未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