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闫敬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卢龙县蛤泊镇阎深港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刚,河北若轻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卢龙县永联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河北省卢龙县蛤泊镇阎深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130324059437186F。
法定代表人:王海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波,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婕,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汪玉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昌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波,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齐铁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昌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俊学,河北俊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敬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昌黎县。
被告:李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昌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龙,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忠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昌黎县。
被告:居宏玻,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昌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凯,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马金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昌黎县。
被告:杨晓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昌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坤,昌黎县碣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春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卢龙县蛤泊镇阎深港村。
被告:张小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昌黎县。
被告:杨永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昌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士文,昌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卢龙县。
被告:毕耀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昌黎县。
被告:赵庆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昌黎县。
审理经过
原告闫敬伟与被告卢龙县永联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永联合作社”)、汪玉峰、齐铁亮、杨敬军、李博、刘忠红、居宏玻、马金玲、杨晓坡、闫春雨、张小忠、杨永国、杨凯、毕耀辉、赵庆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冀0324民初1722号民事判决。原告闫敬伟、被告齐铁亮、杨敬军、杨晓坡、杨凯、杨永国、李博、居宏玻、刘忠红、马金玲、闫春雨、张小忠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5日作出(2019)冀03民终1962号民事裁定,以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敬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刚、被告永联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波、杨智婕、被告汪玉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波、被告齐铁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俊学、被告刘忠红、被告居宏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凯、被告马金玲、被告杨晓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坤、被告闫春雨、被告张小忠、被告杨永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士文、被告杨凯、被告毕耀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敬军、李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651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蛤泊乡阎深港村以种植大棚草莓为业。永联合作社经营的大棚在我家大棚附近,主要种植葡萄等作物。在永联合作社东侧北数第一个大棚东侧有一大坑,平时堆放稻草秸秆等杂物。2018年4月10日,原告所有的大棚失火,造成大棚、草莓及其他生产工具烧毁,经卢龙县公安消防大队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位于卢龙县蛤泊乡阎深港村永联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东侧北数第一个大棚东侧的坑内所在位置,经现场勘查,调查询问综合分析认定,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雷击、用火不慎、生产作业、放火、电气线路、遗留火种引发的可能性,不排除自燃引发火灾的可能性。汪玉峰系永联合作社的实际经营者,其他被告系大棚承包经营者,平时往大坑堆放杂物,该杂物引起自燃,各被告均应对原告的损失(原告经济损失221110元,评估费5400元,合计22651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永联合作社辩称,一、原告自身违规建设大棚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及防范注意义务的过错行为与其损害后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当承担全部责任。1、原告自建大棚不符合国家标准—《种植塑料大棚工程技术规范》及《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受损大棚系其本人建设,其本人认为建设大棚无相关标准无防火规范。由此可见,原告建设的大棚不符合住房城乡建设部于2015年5月22日发布的国家标准《种植塑料大棚工程技术规范》,在此之前建设的大棚也未根据此标准进行整改建设,《种植塑料大棚工程技术规范》实施后,原告也未按该规范第9.1款的规定进行运行维护。同时,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3.4.1款、3.5.2款、4.5.1款规定,塑料大棚在不具备厂房、仓库及民用建筑物外墙防火性质的前提下,其防火间距应当远大于上述距离。2、原告自建大棚不符合消防规定。根据全国各地消防大队的规定“设置单个大棚时,长度应小于60米,面积应小于600平方米。组与组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2米,防火间距内不得堆放易燃物和种植油性植物,大棚周围的荒草应及时清除,防止火烧连营。”原告未遵守相应的消防规定,致使大棚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不具有合理的防火间距。3、原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和审慎的防范注意义务。原告作为受损大棚的经营者,对于大棚的日常经营管理具有直接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灾害的防范注意更是基本常识。起火部位附近大棚并没有全部都受到损害,因为那些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及防范义务的经营者,及时采取了合理措施,其财产并未遭受损失。原告经营管理的大棚未配备必须的消防器材、未设置火灾监控措施、没有经常性检查措施,既没有安全保障意识,也没有设置防护措施。
二、被告永联合作社不应成为本案的赔偿主体。1、《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部位“大坑”并不在永联合作社的承包范围,永联合作社不具有管理义务。永联合作社承包经营的是葡萄大棚,并不包括无主荒地起火大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根据该规定,村委会对于未分配给村民的起火大坑有管理义务,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对于其未尽管理义务导致的原告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村委会未尽管理义务,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庭审时原告自认及被告答辩,可以确认村委会向大棚经营者收取100元的垃圾清理费的事实。说明了村委会明知自身对村民垃圾统一处理具有管理的义务。同时,村委会对于未分配给村民的土地也具有法定管理义务,对全村防火安全更具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相关工作制度、宣传专栏、防火公约、消防器材、火灾监控措施、经常性检查措施均应履行到位,但村委会却只是在二次火灾发生后填平了大坑,更加说明了村委会履行管理义务的滞后性。因此,村委会应当为本案适格被告,并且对于其未尽管理义务承担相应责任。3、永联合作社无主观过错、无违法行为,也与原告损失无任何因果关系。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四个方面,缺一不可。永联合作社不是起火部位的承包经营者,无任何管理的义务,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4、永联合作社与相关村民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承包方经营所形成的责任及纠纷由承包方承担,同永联合作社无关。多年来,永联合作社一直将大棚及附属设备设施发包给村民独立经营管理,并在与村民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承包方经营所形成的责任及纠纷由承包方承担,同永联合作社无关。退一步讲,即便法院认定葡萄大棚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责任,也应当由承包方承担,而不应当由发包方永联合作社承担。
三、卢龙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也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1、原告提供的卢龙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不具备真实性。庭审中多名被告村民亲身参与救火,在火灾发生第一时间到达火灾现场,均确认《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起火部位并不是真实的起火部位,庭审中多名被告确认亲眼所见坑内没有火,但在火灾认定过程中,消防大队对于这些见证者均未制作询问笔录,因此原告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不具有真实性。2、《火灾事故认定书》与原告所要达到的待证事实(即火灾发生的原因系自燃引起的)缺乏关联性,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原因是一种可能性,不具有排他性。该认定书虽然为有关部门出具,但不具有作为证据的客观性及关联性,不具有实质上的证明力。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是独立于人的意志之外、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认定书认定的只是一种可能性,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故该火灾事故认定书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且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退一步讲,即便有充足的证据认定起火原因为自燃,但永联合作社没有经营管理起火大坑的义务,更没有堆放杂物的行为,既无违法行为也无主观过错,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故永联合作社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赔偿主体。原告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依据不足,严重错误,不具有合法性,不应当作为确定原告损失数额的依据。根据《资产评估报告》第2页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3页第十条、第4页第三条内容,评估损失应当以纯收益为基础。根据实际情况,纯收益应当为受损大棚种植的草莓采摘后的价值减去一系列成本费用。而根据原告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显示的信息,明显可以看出评估结论是高于实际损失数额的,特别是对于生产工具损失的评估,是在未经质证的情况下,仅依据委托人单方提供的损失清单进行的评估,明显不具有合法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及过错推定规则。举证责任倒置及过错推定规则的适用情形均需法律明文规定。本案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及过错推定规则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即原告应当对其主张的火灾发生的原因系自燃以及合作社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且已经二审法院裁定确认,原告主张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二审裁定也认为“根据查清的事实,按照各责任主体对损失造成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确定各责任主体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因此,原告主张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二审裁定认为,重审时应查清,1、否认自己系大棚承包人的上诉人是否确系大棚的承包人?2、起火大坑的管理人系哪一方?大坑的管理人是否尽到了应尽的管理义务?3、各方对因大坑起火所造成的的损失是否有过错。首先,永联合作社将大棚及附属设备设施发包给村民独立经营管理,并在与村民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承包方经营所形成的责任及纠纷由承包方承担,同永联合作社无关。其次,起火大坑为未分配给任何村民的荒地,其管理人为村委会;最后,合作社对原告损失没有任何过错,没有侵权行为。因此,永联合作社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汪玉峰辩称,汪玉峰不是永联合作社的实际经营者,与本案无任何利害关系。
被告齐铁亮辩称,本案原告起诉齐铁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对齐铁亮的诉讼请求。齐铁亮承包的大棚在永联合作社西南方,距离起火地点有五六百米远,不能向起火地点倾倒垃圾。齐铁亮的葡萄秧蔓儿被秦乃刚拉回喂羊。棚外的管理责任与齐铁亮无关,因此起火地点的管理权利、管理责任、法律责任与齐铁亮无关,何况在火灾发生时已经终止承包近一年之久!原告的损失与齐铁亮无关,齐铁亮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敬军辩称,原告起诉杨敬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对杨敬军的起诉。杨敬军不是本案永联合作社大棚的承包人,原告方及本案各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杨敬军的承包人身份及与本案火灾发生的关联性,因此应驳回原告对杨敬军的起诉。
被告李博辩称,首先对原告的不幸遭遇深表同情!但从法律上来讲,需要证据才能判决李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谁是侵权人”、“李博在承包大棚期间有没有向大坑内投放过垃圾?假设投放过的话,本次着火是否与其投放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1、李博是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7月31日从永联合作社处承包了16-26号棚,合同到期后就没有再承包。原告大棚失火发生时间为2018年4月10日,李博在承包期内没有往大坑内扔过杂物,所以,此次火灾事故与李博没有关系。2、依据本案卢龙县蛤泊镇阎深港村民委员会的两份证明,1996年8月将本村基本农田分别承包给本村村民闫海仁等数十户村民种植管理,永联合作社2014年4月施工建大棚,当年6月投入使用。原一审判决书第11页上数第六行《卢龙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2)根据调查情况,该垃圾坑内的垃圾堆放较深,时间较长,数年内没有清理和翻动过。按正常理解,几年甚至更多年形成的垃圾堆,本案中,永联合作社投入使用的时间是2014年6月,距离火灾时间还不到四年,如果推定这个垃圾堆是永联合作社(或现有承包人)形成的,很显然不能让人信服,之前的承包经营者就没有可能堆放垃圾吗?非常有可能。3、一起看一下法律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首先要确定李博存在过错。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该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条第二款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前提条件是“根据法律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九章第69条至77条,第十一章第85条至91条,《民法通则》第123条、第1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了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八种情形,本案的情形不在以上法律规定范围之内,所以不能使用推定原则,也不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举证责任在原告方。4、针对本案主要证据:(1)、《火灾事故认定书》,仅仅是写明“不排除自燃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就是说可能是也可能不是“自燃”引起的火灾,并且,该认定书并没有向李博等人送达,李博对此完全不知情,剥夺了李博等人的复核权利。(2)、《资产评估报告》,虽然是经原一审法院委托,但就大棚评估,应当按照成本法公式:评估价值=重置价值×成新率,涉案大棚的新建时间及着火时已经使用年限,还有大棚含有钢管及水泥柱子等设施,应考虑成新率及扣除相应残值,不能按照产权人的单方要求进行评估。综上,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被告刘忠红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被告从来没有往大坑内扔过包括葡萄秧蔓在内的秸秆柴草以及任何废物,承包经营期间产生的废物均被我运输到场外处理或是拉回家作为柴草烧掉。原告说我往坑里扔了杂物,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义务。二、大坑不在永联合作社的承包范围,属于阎深港村委会未经发包的闲置坑塘。因为永联合作社是从各位农户转包过来的耕地,村委会不可能村民也不会接受以荒坑作为耕地来承包,阎深港村委会作为本案利害关系人,为逃避责任而出具的一纸证言,不符合事实。阎深港村委会完全掌握大坑附近村民的承包地的面积、四至等详细情况,有地册和合同。请法院进一步向村委会调查大坑的使用权、所有权,从而进一步认定大坑的管理责任者。三、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条:“对起火原因已经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事件、起火部位、起火点和起火原因;对起火原因无法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点和起火部位以及有证据能够排除和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显然,卢龙县消防大队针对本次火灾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不排除自燃引发火灾的可能性”的认定依据是本规定三十条第二款,属于对起火原因无法查清的情况,也就是说,该《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自己对起火原因无法查清,所以才使用“不能排除”的字眼。既然是起火原因无法查清,自燃引发火灾仅是“不能排除”,怎么能够以此认定火灾和被告有关从而判定被告要为本次火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呢?综上,此次火灾与被告无任何关系更无须为原告在火灾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居宏玻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是从刘忠红处转包的,时间是2017年7月31日到2019年7月31日,承包的是9、10、11号大棚,原告无证据证实起火原因与被告有任何关系,起火点与被告的大棚相距很远,火灾发生之前被告根本不知道大坑的存在,被告将剪下来的葡萄枝运回老家,不存在往大坑堆放垃圾的情况,所以被告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马金玲辩称,请求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被告从来没有向大坑内扔过包括葡萄秧蔓在内的秸秆柴草以及任何废物,承包经营期间产生的废物均被我运输到场外处理或是拉回家作为柴草烧掉。原告说我向坑里扔了杂物,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义务。二、大坑不在永联合作社的承包范围,属于阎深港村委会未经发包的闲置坑塘。因为永联合作社是从各位农户转包过来的耕地,村委会不可能村民也不会接受以荒坑作为耕地来承包,阎深港村委会作为本案利害关系人,为逃避责任而出具的一纸证言,不符合事实。阎深港村委会完全掌握大坑附近村民的承包地的面积、四至等详细情况,有地册和合同。请法院进一步向村委会调查大坑的使用权、所有权,从而进一步认定大坑的管理责任者。三、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条:“对起火原因已经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事件、起火部位、起火点和起火原因;对起火原因无法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点和起火部位以及有证据能够排除和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显然,卢龙县消防大队针对本次火灾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不排除自燃引发火灾的可能性”的认定依据是本规定三十条第二款,属于对起火原因无法查清的情况,也就是说,该《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自己对起火原因无法查清,所以才使用“不能排除”的字眼。既然是起火原因无法查清,自燃引发火灾仅是“不能排除”,怎么能够以此认定火灾和被告有关从而判定被告要为本次火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呢?综上,此次火灾与被告无任何关系更无须为原告在火灾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晓坡辩称,一、火灾的发生既不是杨晓坡故意、过失所致,起火点所在的坑塘不归杨晓坡所有、承包,杨晓坡也没有法定、约定的管理责任,其仅是从李博处转包了该片25、26号两个葡萄大棚,承包期限从2016年9月至2017年7月,承包期间所剪青、干枝条,均妥善及时当场收回做饲料或柴火之用,从未有向该起火坑塘投放垃圾行为。该坑塘起火时间为2018年4月10日,而此时杨晓坡早已因合同期满撤场,对该坑塘失火致原告财产损失无任何过错,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杨晓坡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更不应当承担原告所谓的经济损失。二、根据卢龙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卢公消火认字(2018)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部位位于卢龙县蛤泊镇阎深港村永联合作社东侧北数第一个大棚东侧的坑内,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雷击、用火不慎、生产作业、放火、电气线路、遗留火种引发的可能性,不排除自燃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公安消防机关的这种认定,仅仅是一种可能,至于何种原因、何种物质可能导致自燃,并无深入科学的论证及鉴定结论。而杨晓坡承包的大棚不是起火点,杨晓坡对于大棚外的任何场地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更何况杨晓坡所承包大棚距起火坑塘尚有几百米,又是该片大棚死角,杨晓坡及干活工人进出无需从该处通行。退一步讲如引起坑塘火灾自燃是各种垃圾所致的话,该坑塘周边既有几十个葡萄大棚,又有若干个包括原告在内的草莓大棚,还有种植其他作物的承包户,且各葡萄大棚承包户承包期限不一,棚数不同,再则原告方大棚与起火点之间,有无安全有效的防火隔离措施,自身安全防范注意义务以及当天的天气实况,特别是风向风速等不可抗力因素,都是造成原告方损失的原因。因此,原告方笼统的把过错责任推定给杨晓坡等葡萄大棚承包户显然不客观、不公正、于法无据。三、赔偿责任人的确定应适用过错原则,而不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所以,杨晓坡只需对该次火灾自己没有过错释明即可,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问题。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应由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以证明究竟谁应当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否则其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总之,杨晓坡与本次火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法院依法查明,驳回原告对杨晓坡的诉讼请求。
被告闫春雨辩称,请求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被告从来没有向大坑内扔过包括葡萄秧蔓在内的秸秆柴草以及任何废物,承包经营期间产生的废物均被我运输到场外处理或是拉回家作为柴草烧掉。原告说我往坑里扔了杂物,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义务。二、大坑不在永联合作社的承包范围内,属于阎深港村委会未经发包的闲置坑塘。因为永联合作社是从各位农户转包过来的耕地,村委会不可能村民也不会接受以荒坑作为耕地来承包,阎深港村委会作为本案利害关系人,为逃避责任而出具的一纸证言,不符合事实。阎深港村委会完全掌握大坑附近村民的承包地的面积、四至等详细情况,有地册和合同。请法院进一步向村委会调查大坑的使用权、所有权,从而进一步认定大坑的管理责任者。三、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条:“对起火原因已经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事件、起火部位、起火点和起火原因;对起火原因无法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点和起火部位以及有证据能够排除和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显然,卢龙县消防大队针对本次火灾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不排除自燃引发火灾的可能性”的认定依据是本规定三十条第二款,属于对起火原因无法查清的情况,也就是说,该《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自己对起火原因无法查清,所以才使用“不能排除”的字眼。既然是起火原因无法查清,自燃引发火灾仅是“不能排除”,怎么能够以此认定火灾和被告有关从而判定被告要为本次火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呢?综上,此次火灾与被告无任何关系更无须为原告在火灾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小忠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我给阎深港村委会缴纳了管理费,向垃圾堆放点扔垃圾,没有向大坑扔垃圾,火灾发生的时候,我就去现场,当时大坑里面都没有着火,大坑东边有一点火,现场有一个人救火。消防认定书也没有确定的起火原因。这次火灾原告也有责任,原告没有参与救火。2017年我承包1、2号、16到20号大棚,我是从毕耀辉处转包的。我缴纳过管理费,村里有发票,每个棚100元,村里没有说管理费的时间,垃圾堆放点在永联合作社正南700米左右,有水泥路方便车辆通行。
被告杨永国辩称,一、火灾的发生既不是杨永国故意、过失所致,起火点所在的坑塘不归杨永国所有、承包,杨永国也没有法定、约定的管理责任,其仅是从李博处转包了该片25、26号两个葡萄大棚,承包期限从2016年9月至2017年7月,承包期间所剪青、干枝条,均妥善及时当场收回做饲料或柴火之用,从未有向该起火坑塘投放垃圾行为。该坑塘起火时间为2018年4月10日,而此时杨永国早已因合同期满撤场,对该坑塘失火致原告财产损失无任何过错,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杨永国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更不应当承担原告所谓的经济损失。二、根据卢龙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卢公消火认字(2018)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部位位于卢龙县蛤泊镇阎深港村永联合作社东侧北数第一个大棚东侧的坑内,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雷击、用火不慎、生产作业、放火、电气线路、遗留火种引发的可能性,不排除自燃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公安消防机关的这种认定,仅仅是一种可能,至于何种原因、何种物质可能导致自燃,并无深入科学的论证及鉴定结论。而杨永国承包的大棚不是起火点,杨永国与大棚外的任何场地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更何况杨永国所承包大棚距起火坑塘尚有几百米,又是该片大棚死角,杨永国及干活工人进出无需从该处通行。退一步讲如引起坑塘火灾自燃是各种垃圾所致的话,该坑塘周边既有几十个葡萄大棚,又有若干个包括原告在内的草莓大棚,还有种植其他作物的承包户,且各葡萄大棚承包户承包期限不一,棚数不同,再则原告方大棚与起火点之间,有无安全有效的防火隔离措施,自身安全防范注意义务以及当天的天气实况,特别是风向风速等不可抗力因素,都是造成原告方损失的原因。因此,原告方笼统的把过错责任推定给杨永国等葡萄大棚承包户显然不客观、不公正、于法无据。三、赔偿责任人的确定应适用过错原则,而不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所以,杨永国只需对该次火灾自己没有过错释明即可,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问题。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应由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以证明究竟谁应当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否则其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总之,杨永国与本次火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法院依法查明,驳回原告对杨永国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凯辩称,本案原告起诉杨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杨凯承包的1、2号大棚在合作社南方,距离起火点有五六百米远,不可能向起火地点倾倒垃圾。杨凯的葡萄秧蔓儿扔在了永联合作社南的垃圾坑里,杨凯大棚附近的承包人杨晓坡、杨永国可以作证。棚外的管理及责任与杨凯无关,因此起火地点的管理权利、管理责任、法律责任与杨凯无关,何况在火灾发生时杨凯已经终止承包近一年之久。综上,原告的损失与杨凯无关,杨凯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毕耀辉辩称,原告的损失与我无关,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损失与我有因果关系,我没有向大坑扔过葡萄秧子,我向阎深港村委会缴纳一个大棚100元的管理费,向固定地点扔垃圾,没有向大坑扔垃圾。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方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是由卢龙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是本院委托专业的评估机构出具的,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评估报告中对“未见实物”物品的损失评估,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该部分评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票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提供的证据3、4能够证明原告自建大棚及永联合作社成立的基本情况,并证实起火大坑在永联合作社管理范围内,故对证据3、4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联合作社提供的承包明细和承包协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人马某、龙某未出庭作证,该二人的书面证言不具有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三地政府部门对本地区大棚经营户作出的防火注意事项提醒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齐铁亮提供的证据1有刘忠红当庭陈述佐证,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其提供的其他证据及其余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实现证明目的,对其证据效力均不予确认。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能够证实卢龙县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事故的认定过程及火灾现场基本情况,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对火灾现场进行勘验,查明了火灾发生时永联合作社大棚方位及着火大坑所在位置,以及永联合作社经营管理相关情况,并作出了勘验笔录,程序合法,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永联合作社成立于2012年12月24日,位于河北省卢龙县蛤泊镇阎深港村,法定代表人为王海民。2014年永联合作社将其承包地块全部用铁丝网围住,其中包括本案涉案大坑。2018年4月10日17时06分,卢龙县蛤泊镇阎深港村大棚发生火灾。此次火灾造成卢龙县蛤泊镇阎深港村23座大棚约46亩全部过火,过火面积约30000平方米。卢龙县公安消防大队调查,于2018年5月10日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卢龙县蛤泊镇阎深港村永联合作社东侧北数第一个大棚东侧的坑内所在位置,经现场勘查,调查询问综合分析认定,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雷击、用火不慎、生产作业、放火、电气线路、遗留火种引发的可能性。不排除自燃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卢龙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关于起火原因的认定记载“该起火原因是为卢龙县蛤泊镇阎深港村永联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东侧北数第1个大棚东侧的坑内稻草、葡萄秧莞、杂草等自燃引发的。依据如下:(1)根据视频证据、起火部位可燃物燃烧特点以及证人询问笔录,可排除放火、遗留火源等引发火灾的可能。(2)根据调查情况,该垃圾坑内的垃圾堆放较深,时间较长,数年内没有清理和翻动过。(3)垃圾坑内堆放的杂草等生产、生活垃圾具有自燃属性,在适合的温度、湿度条件下能够发生自燃。(4)现场勘查发现,垃圾坑内垃圾大部分炭化,数处炭化坑炭化程度呈现表层轻、中下层重的特征;部分部位的垃圾地表以上大部分炭化,仅表层局部未过火,经测量,炭化最深部位炭化深度超过60CM。上述特征符合自燃起火的痕迹特征。”
原告在永联合作社东侧自建大棚在本次火灾中失火,造成大棚、草莓及其他生产工具烧毁。卢龙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北衡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评估,损失包括:竹竿铁管大棚162000元、两个月产量草莓损失42120元、彩钢瓦房10400元、评估费5400元,总计219920元。
根据永联合作社提供的承包协议、承包明细及各被告陈述,可以认定2016-2017年度各被告承包永联合作社大棚情况如下:刘忠红于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7月31日承包1-15号15个大棚;李博于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7月31日承包路东16-26号11个大棚;杨晓坡于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7月31日承包27-31号4.5个大棚;杨凯从刘忠红处转包1-2号大棚,齐铁亮从刘忠红处转包8-14号大棚,杨永国从李博处转包25-26号大棚。2017-2018年度各被告承包永联合作社大棚情况如下:张小忠于2017年7月30日至2018年7月30日承包1-2号2个大棚;马金玲于2017年7月30日至2019年7月30日承包3-5号3个大棚;刘忠红于2017年7月31日至2019年7月31日承包6-11号6个大棚;毕耀辉于2017年7月30日至2018年7月30日承包12-31号20个大棚;后居宏玻从刘忠红处转包9-11号大棚,闫春雨从毕耀辉处转包12-15号大棚,张小忠从毕耀辉处转包16-20号大棚。
另查明,被告刘忠红与被告赵庆峰系夫妻关系,该二被告是以被告刘忠红的名义承包的大棚。被告汪玉峰、杨敬军在火灾发生前未在永联合作社范围内承包大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或者法人由于过错损坏公民财产的,应当承担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关于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的问题。根据卢龙县消防大队卢公消火认字(2018)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起火灾的起火部位位于卢龙县蛤泊镇阎深港村永联合作社东侧北数第一个大棚东侧的坑内所在位置,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雷击、用火不慎、生产作业、放火、电气线路、遗留火种引发的可能性。不排除自燃引发火灾的可能性。”虽然被告永联合作社辩称该起火点大坑不是其承包范围,但是其将大坑用铁丝网围在自己的经营场所范围内,其行为已经排除了他人对大坑管理的可能性,故应认定被告永联合作社为涉案大坑的管理人。被告永联合作社作为该涉案大坑的管理人和大棚租金受益者,应具有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而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管理职责、尽到了消防安全管理义务,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作为自建大棚的经营者,对自建大棚应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及防范注意义务,其消防安全管理不到位,应对本次火灾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赵庆峰与被告刘忠红系夫妻关系,二人以被告刘忠红的名义承包大棚,原告已经撤回对赵庆峰的起诉,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汪玉峰、杨敬军承担侵权责任,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汪玉峰、杨敬军系涉案大棚的承包户,且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汪玉峰、杨敬军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汪玉峰、杨敬军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汪玉峰、杨敬军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承包户齐铁亮、李博、刘忠红、居宏玻、马金玲、杨晓坡、闫春雨、张小忠、杨永国、杨凯、毕耀辉应否承担责任问题,原告提交的火灾事故证明可知涉案大坑内垃圾是堆积数年陈化,垃圾堆放人未尽到安全防火注意义务,本案中,永联合作社由铁丝网围住而形成一个相对封闭的空间,排除他人向大坑内堆放垃圾的可能性,上述承包户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经营大棚期间产生的葡萄秧蔓等垃圾的去向。上述承包户在经营大棚期间,对永联合作社内存在安全隐患的地方应及时告知永联合作社,故承包户齐铁亮、李博、刘忠红、居宏玻、马金玲、杨晓坡、闫春雨、张小忠、杨永国、杨凯、毕耀辉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对该部分责任,齐铁亮、李博、刘忠红、居宏玻、马金玲、杨晓坡、闫春雨、张小忠、杨永国、杨凯、毕耀辉应平均承担。
关于原告损失认定问题。原告在此次火灾中的损失数额,依据河北衡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和其他证据确定为:竹竿铁管大棚162000元、两个月产量草莓损失42120元、彩钢瓦房10400元、评估费5400元,总计219920元。公估报告书中涉及大棚内的生产工具损失,由于现场勘查时未见实物,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公估报告书“评估明细表”中“未见实物”的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结合本案案情,对于此次火灾发生,被告永联合作社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及承包户齐铁亮、李博、刘忠红、居宏玻、马金玲、杨晓坡、闫春雨、张小忠、杨永国、杨凯、毕耀辉应承担部分责任,以被告永联合作社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承包户被告齐铁亮、李博、刘忠红、居宏玻、马金玲、杨晓坡、闫春雨、张小忠、杨永国、杨凯、毕耀辉承担10%的责任为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卢龙县永联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闫敬伟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3944元(219920元×70%);
被告齐铁亮、李博、刘忠红、居宏玻、马金玲、杨晓坡、闫春雨、张小忠、杨永国、杨凯、毕耀辉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各赔偿原告闫敬伟各项经济损失1999.27元(219920元×10%÷11);
三、被告汪玉峰、杨敬军对原告闫敬伟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闫敬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8元,由原告闫敬伟负担978.2元,由被告卢龙县永联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3370元,被告齐铁亮、李博、刘忠红、居宏玻、马金玲、杨晓坡、闫春雨、张小忠、杨永国、杨凯、毕耀辉各负担3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