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国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运琴,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湖北世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环城北路帝景大厦2号楼1-1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2MA495G1K32。

法定代表人:崔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兆宁,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李春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村民,户籍地湖北省郧西县,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政,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曹国刚与被告湖北世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强公司)、李春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国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运琴、被告世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兆宁、李春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曹国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世强公司、李春亮连带赔偿曹国刚医疗费1479.73元、误工费28500元、护理费9322.80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127.4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42473.93元;2.判令世强公司、李春亮承担曹国刚因维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3.由世强公司、李春亮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世强公司与郧西土门镇人民政府签订农户危房改造合同,约定由世强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完成危房改造工程。2020年4月,世强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李春亮施工,李春亮雇请曹国刚在工地上从事粉刷工作。4月27日下午,曹国刚站在架子上干活时,因架子折断导致曹国刚摔倒受伤,曹国刚住院治疗5天。曹国刚要求世强公司、李春亮赔偿其损失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发包人和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世强公司辩称,李春亮承包的危房改造项目与世强公司无关,李春亮承建的是郧西土门镇双庙村2019年的危房改造项目,而世强公司于2020年5月9日与郧西土门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承揽的是2020年的危房改造项目。曹国刚是为李春亮个人提供劳务,与世强公司无关,不应将世强公司列为本案的被告。

李春亮辩称,1.曹国刚所诉事实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隐瞒了自己饮酒后自行搭建支架干活的事实,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2.曹国刚摔倒后当场并未出现重大伤情,仍在正常干活,数日后才入院治疗,无充足证据证明其治疗的伤情是提供劳务时摔倒所致;3.李春亮不应赔偿曹国刚的损失,也不应承担律师费,应依法驳回曹国刚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30日,郧西土门镇人民政府与土门镇双庙村6组危房改造户包永和签订《农村危房改造协议书》,约定了政府同意包永和对其居住的房屋进行改造等事项。当日,包永和与李春亮及郧西土门镇人民政府三方又签订了《危房改造施工协议书》及《危房改造工程质量安全承诺书》,约定包永和将自己的危房改造项目承包给李春亮施工,李春亮按照合同约定以包工包料方式对包永和3间土门结构房屋进行维修加固。

2020年4月,李春亮雇请曹国刚等人对包永和的房屋进行修缮。4月27日中午,曹国刚与其他工人收工后在包永和家用餐时均饮用了啤酒。4月27日下午,曹国刚与熊胜银、王兆水在房屋后檐粉刷外墙。因后檐沟位置狭窄,李春亮提供的脚手架无法使用,曹国刚、熊胜银和王兆水便在墙体上钻了两个孔,孔里插入木棒,木棒上水平放置木梯,搭建成约1米多高的简易操作架,供粉刷墙体使用。曹国刚站在操作架上接熊胜银传递的腻子时,因木棒折断,曹国刚随之跌落地面,但事后继续在工地上进行粉刷工作。5月2日,曹国刚因左膝疼痛难忍到郧西中医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膝关节及内侧副韧带损伤,曹国刚入院治疗5天后出院,支出医疗费1089.23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继续石膏固定患肢,4周后来院复诊拆除石膏。曹国刚出院后遵医嘱返院复查,支出诊查费303.50元。

2020年7月17日,经郧西鸿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曹国刚左膝关节及内侧副韧带损伤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期为一人护理60日,营养期为30日。曹国刚支出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在曹国刚治疗期间,李春亮已经支付其3000元费用。双方当事人就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曹国刚遂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李春亮雇请曹国刚在其承揽的危房改造项目上从事粉刷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李春亮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提供满足劳动需要的劳动工具,对劳动者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并对劳动安全负责。因李春亮提供的脚手架不能满足在房屋后檐作业的需要,亦未对在高处作业的曹国刚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导致曹国刚从操作架上跌落地面受伤,故李春亮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曹国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在高处作业具有一定危险性,未自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且饮酒后劳动,违反了劳动安全章程。在李春亮提供的脚手架不能满足劳动需要时,曹国刚未要求更换劳动工具,而是自行搭建简易操作架,因操作架折断导致自身受伤,故其自身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减轻李春亮的赔偿责任。

曹国刚主张世强公司将承揽的危房改造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李春亮施工,要求世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世强公司和李春亮均不予认可,曹国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曹国刚的损失,世强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李春亮抗辩曹国刚在受伤数日后才入院治疗,不能证明其所受损伤与提供劳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院送达诉讼文书时的陈述、当庭陈述、证人证言以及曹国刚提交的完整病例资料,足以证明曹国刚在为李春亮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李春亮亦未提交证据反驳曹国刚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春亮抗辩曹国刚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赔偿能力,本院综合酌定对曹国刚的损失,李春亮承担70%,曹国刚自行承担30%。

对曹国刚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因其提交有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及诊查费发票、相关病历资料等材料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于法有据,共计1392.7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主张在马安镇××村卫生室支出××87.50元药费,因未能提交诊断证明、购药发票及清单,无法确认该费用系治疗摔伤造成的伤情,赔偿义务人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曹国刚主张参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收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相关行业,赔偿义务人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曹国刚系农村居民的实际情况,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收入。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曹国刚主张误工时间按照鉴定意见计算120天,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曹国刚受伤5天后入院治疗5天,出院医嘱患肢继续石膏固定4周后拆除,结合其治疗情况、所受损伤及医嘱,本院综合酌定其误工时间为40日。

关于护理费,曹国刚主张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人员收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曹国刚主张按照鉴定意见计算60天,于法无据,赔偿义务人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其出院后伤肢仍需要石膏固定4周,生活自理可能不便的实际情况,本院综合酌定其护理期为30天。

关于交通费,曹国刚主张150元,但未能提供正式发票,结合曹国刚就医治疗及返院复查确需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参考其乘车距离,本院综合酌定交通费为10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日计算,曹国刚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系曹国刚进行鉴定的必要性支出,应予支持。因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意见,关于营养费的鉴定费200元,本院不予支持,由曹国刚自行承担,剩余400元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并非诉讼行为必然产生的费用,曹国刚亦未提交发票证明其支出了相应费用,要求世强公司和李春亮承担,于法无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结合曹国刚的诉请,参照2020年度《湖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曹国刚因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92.73元(1089.23+34+194+75.5)、误工费3929.75元(35859元/年÷365天×40天)、护理费3507.69元(42677元/年÷365天×30天)、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0元/天×5天)、鉴定费400元,共计9530.17元。根据责任比例,对曹国刚的损失,李春亮应承担6671.12元(9530.17×70%),扣减李春亮已经支付的3000元,尚应赔偿3671.12元(6671.12-3000),曹国刚应自行承担2859.05元(9530.17×3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春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曹国刚损失3671.12元;

二、驳回原告曹国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李春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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