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

负责人:倪某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姬,山东泰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祝,山东泰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某甲。

被告:方某某。

被告:王某乙。

被告:孙某某。

被告:徐某某。

审理经过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与被告王某甲、方某某、王某乙、孙某某、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姬、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王某乙、孙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某某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甲、方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000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计算至2021年4月26日的金额18278.13元,2021年4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及方式计算)、律师费37500元;2.判令被告王某乙、孙某某、徐某某对原告的上述债权在最高债权余额795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9日,被告王某甲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某甲提供借款5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7月29日至2020年7月28日,并约定了利率、还款方法、违约责任等。同日,某某银行与王某乙、孙某某、徐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王某乙、孙某某、徐某某在债权最高余额795000元的范围内就某某银行自2019年7月29日至2020年7月28日期间与王某甲办理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各类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约定了担保的范围。王某甲、方某某系夫妻关系,且方某某向某某银行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某某银行依约向王某甲提供了借款530000元,但王某甲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为维护自身权益,某某银行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诉讼中,某某银行撤回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王某甲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现在无法一次性偿还,希望和原告协商还款。

方某某、王某乙、孙某某、徐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7日,方某某向某某银行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其与借款人王某甲系夫妻关系,因借款人向该银行申请贷款530000元,其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9年7月29日,某某银行(贷款人)与王某甲(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某甲向某某银行借款530000元,用于装修(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9年7月29日至2020年7月28日;本合同项下采用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11%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同日,某某银行(债权人)与王某乙、孙某某、徐某某(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王某甲自2019年7月29日至2020年7月28日(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形成的人民币贷款业务债权提供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折合795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三年。

2019年7月29日,某某银行向王某甲发放了借款530000元。王某甲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21年4月26日,尚欠借款本金53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18278.13元,至今未结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某某银行与王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与王某乙、孙某某、徐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方某某向某某银行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自觉、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王某甲、方某某系夫妻关系,且方某某向某某银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方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某某银行将借款发放给王某甲,王某甲、方某某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偿还借款本息,现借款已到期,某某银行有权要求借款人王某甲、方某某偿还借款本息。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王某乙、孙某某、徐某某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尚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某某银行有权要求被告王某乙、孙某某、徐某某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甲、方某某追偿。

综上所述,某某银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方某某、王某乙、孙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王某甲、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530000元及截至2021年4月2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8278.13元,自2021年4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及方式计算);

二、被告王某乙、孙某某、徐某某在债权最高余额795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甲、方某某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9元,原告负担309元,五被告负担4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雁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程 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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