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开封东秀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八大街与陇海二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朱世贵,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泳艳、张慧,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苏州岱跃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新峰路409号三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沈石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山,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孟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鸣,东台市许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开封东秀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秀公司)诉被告苏州岱跃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岱跃公司)、孟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泳艳,被告岱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娟、张贤山,被告孟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其与被告孟建于2020年4月16日签订的熔喷布600模具买卖《合同》;2、判令两被告共同退还货款69.5万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违约金6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6日,其与被告双方签订熔喷布600模具买卖合同,约定其向被告购买熔喷布600模具(含加热棒)12套,合同总价120万元。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向被告付款,但被告未按约为其安装调试首套模具,其对被告送来的两副模具进行安装调试,发现均不合格,其将被告的模具全部退还。后被告又向其发送了一套模具,但经其调试仍不合格。因被告出售的模具达不到正常的使用条件,迟延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其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岱跃公司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两被告签订了价值100万元的熔喷布600模具买卖合同,从合同相对性看,原告无权对其提起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被告孟建辩称,1、其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其与陈建平签订的合同,从未与原告进行交涉,原告提供的合同上原告印章系原告伪造的;2、其与陈建平口头约定600模具达到出布为合格标准,其提供的模具已达到出布要求,符合标准。请求原告驳回对其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20年4月16日签订的合同一份,载有:名称为喷绒布600模具,规格为含加热棒,材料为S136H,数量为12套,未税总价120万元。该合同下方有被告孟建和案外人陈建平签名。陈建平签名处加盖了原告东秀公司公章。原、被告各方一致确认,签订合同时未加盖原告东秀公司公章,之后原告自行加盖了公章。
案外人吴春香分别于2020年4月16日、4月17日、4月22日向被告孟建转账10万元、30万元、20万元,共计60万元,其中2020年4月22日转账的银行凭证上附言为陈建平模具款。2020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岱跃公司转账4万元。同年5月12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岱跃公司赵娟1.5万元。同年5月13日,原告通过微信付款给微信名为默许的人员4万元。
审理中,原告称,陈建平系其采购员,受其委托与被告孟建签订熔喷布600模具买卖合同,吴春香系陈建平妻子,代其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孟建带着被告岱跃公司调试人员至现场调试,因调试不合格,故模具均未卸车,由两被告原车拉回,其认为两被告系共同卖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日期为2020年10月24日签名分别陈建平、吴春香的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签名为陈建平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我是陈建平,……关于2020年4月16日我与孟建所签订的熔喷布600模具买卖合同,当时我是作为开封东秀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代表采购员与孟建所签的合同,模具的购买方是开封东秀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当时孟建告知我模具的供应商是苏州岱跃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签名为吴春香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我是吴春香,……关于2020年4月16日陈建平代表开封东秀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孟建所签订的熔喷布600模具买卖合同,我于2020年4月16日代开封东秀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向孟建转模具款100000元,……合计向孟建转模具款600000元,上述模具款的实际付款人是开封东秀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由开封东秀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承担因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经质证,两被告均不予认可,被告孟建称,合同仅是其与陈建平签订,签订时陈建平也未向其提交原告的委托手续材料或说明为原告订购。
关于付款情况。原告称,合同约定12套大模具,调试过程中其发现模具有问题,就要求被告岱跃公司发送10套一出一的小模具,相应模具款为上述后三笔共计9.5万元。被告岱跃公司称,2020年4月25日,原告因原定的一出三模具无法达到政府要求,故直接与其方赵娟联系要求购买一出一的10套小模具,其中5套小模具系原告直接向其购买的,价款40000元,另5套小模具因其无相应型号,故原告经其介绍向微信名为默许的人员即李洪平购买,原告与其商定该5套小模具价款5.5万元,其又与默许商定价款4万元,故原告向其方赵娟支付1.5万元,向默许支付4万元;上述9.5万元的10套小模具与本案诉争的120万元合同无关,是合同外的,本案合同相对方系陈建平与孟建。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付款凭证、情况说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由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享有诉讼权利的诉讼主体,诉讼主体地位不能转让。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合同一方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本案所涉合同系案外人陈建平与孟建签订,现东秀公司认为陈建平作为其采购员代其签订了合同,但孟建、岱跃公司均不予认可,东秀公司提供的陈建平单方情况说明并不能证明陈建平系其员工以及签合同时孟建知晓认可陈建平代表东秀公司,且案涉合同项下款项亦由案外人吴春香支付,相关银行凭证中有附言为陈建平模具款,东秀公司亦称吴春香系陈建平妻子,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东秀公司系案涉合同相对方,现东秀公司针对案涉合同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开封东秀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