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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舟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定沈路619号舟山港航国际大厦B座3-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900472091131Q。

法定代表人:林文,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佩,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菁雄,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马春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

被告:吴佩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

审理经过 原告舟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马春光、吴佩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收诉后,由本院诉调对接中心进行调解,受理案号(2020)浙0902民诉前调1149号。后因马春光、吴佩峰未参加调解,调解不成转入诉讼程序。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春光、吴佩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舟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马春光、吴佩峰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41714.77元,支付截至2021年5月11日的利息4280.37元、罚息(含复息)345.86元,并从2021年5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和罚息;2.请求判令被告马春光、吴佩峰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100元;3.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名下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权证号:舟房权证普字第XXXX号;舟普国用(2013)第05307号】享有抵押权,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清偿原告上述两项债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同年,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普陀支行”)与被告签订了《舟山市住房公积金抵押借款合同》,被告马春光系借款人,被告马春光、吴佩峰为抵押人。合同约定:被告马春光因购房所需向原告借款22万元,由原告委托建行普陀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借款期限为192个月,即从2013年7月25日起至2029年7月25日止;贷款利率为首套住房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0%,即月利率4.125‰,在合同有效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公积金贷款利率调整,从次年1月1日起执行调整后的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扣款方式为委托扣款;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被告连续3个月或6个月以上(含6个月)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到期及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要求被告赔偿委托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仲裁)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保管费等一切费用,并依法处分抵押物;被告马春光、吴佩峰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的房产以及土地使用权【权证号:舟房权证普字第XXXX号;舟普国用(2013)第05307号】为上述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舟房他证普字第761635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建行普陀支行于2013年7月25日向被告发放了22万元的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取得贷款后已连续发生10次逾期,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及依法处分抵押物。截止2021年5月11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1714.77元、利息4280.37元、罚息(含复息)345.86元,共计14634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马春光、吴佩峰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另,1、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100元;2、被告马春光、吴佩芬于2004年2月27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公积金贷款申请书、《舟山市住房公积金抵押借款合同》、面谈记录、扣款委托书、他项权证、住房公积金贷款通知单、中国建设银行支付凭证、还款明细、托收单、《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舟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马春光、吴佩峰签订的《舟山市住房公积金抵押借款合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马春光系借款抵押人,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款项用于共同生活所需,吴佩峰亦作为抵押人签字确认,故本院认为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约定若借款人出现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含6个月)未按约还款等情形时,原告可主张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收回贷款。现两被告已出现上述违约行为,故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1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春光、吴佩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的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春光、吴佩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舟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本金141714.77元,支付截至2021年5月11日止的利息4280.37元、罚息(含复息)345.86元,并从2021年5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和罚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公积金贷款利率调整,则从次年1月1日起执行调整后的利率);

二、被告马春光、吴佩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100元;

三、原告舟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上述第一、二项债权有权在拍卖、变卖被告马春光、吴佩峰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的不动产【舟房他证普字第761635号】所得价款中按抵押顺位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54.5元,由被告马春光、吴佩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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