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余江**,男,生于****年**月**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北省宜昌市人,现在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5)鄂夷陵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余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鄂宜昌中刑终字第0009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中,2018年9月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9年3月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于2021年4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余江**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因罪犯余江**在服刑中获得四个表扬,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建议对罪犯余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余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四个表扬。2020年12月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2021年1月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及《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余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以减刑。该犯罚金全部缴纳,鉴于其系累犯,且三次犯罪,综合考察该犯原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减刑幅度从严。因此,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将罪犯余江**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21年6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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