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思,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锴,北京共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健,北京共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石榴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1号-952。
法定代表人:崔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华,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原告陈思与被告石榴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锴,被告石榴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陈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石榴公司支付2018年8月14日至2020年7月30日期间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38 836.21元;2.石榴公司支付2018年8月14日至2020年7月30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7034.48元;3.石榴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 000元;4.诉讼费由石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4日,陈思进入石榴公司工作,签订了三年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8月14日至2021年8月13日。陈思的工作岗位为运营主管,月薪17 000元。陈思一直积极认真、爱岗敬业,经常加班,但石榴公司未向陈思支付加班工资,并于2020年7月30日由人力部门通知违法解除了与陈思的劳动合同。由于石榴公司存在违法用工行为,陈思多次同石榴公司沟通主张自己的权益未果,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裁决,陈思不服,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石榴公司辩称:石榴公司未安排陈思加班,不应向其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和双休日加班工资;石榴公司未单方违法解除与陈思的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同时石榴公司提出请求,要求陈思返还8、9、10月份为其代缴的社保及公积金10 396.38元。
本院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思与石榴公司于2018年8月14日签订2018年8月14日至2021年8月13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陈思担任战略运营中心部门的运营主管岗位工作。石榴公司认可2020年3月、4月夏进平在石榴公司担任运营经理一职。2020年3月18日,夏进平在Anar运营小天地微信群中告知“按要求时间完成各自的活哈 不然耽误事儿”“晚上加班时间从八点调整为九点”;2020年4月13日,夏进平在该微信群中告知“以后每周末每人值一天班、早九点晚五点;周六四人、周日四人,到时报到王睿那”,后有人回复,陈思三人和自己周六吧,陈思回复“收到”。2020年8月3日,陈思与人力资源部工作人员刘佳就解除劳动合同和加班相关事宜进行沟通。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宜,刘佳称陈思月工资为17 000元,考虑到陈思为公司服务的时长,基于好聚好散的情况给予陈思N+1的补偿,如果陈思不认同,可以去仲裁;陈思称其一直在正常工作,然后公司口头说31号就到头了,也一直没有给其书面的东西,是不合规的,并问这一波是多少人,是否每个部门都有指标;刘佳称其是服务于运营的,其他的指标其不知道;陈思称其实在是有点接受不了,N+1不能说小气,但有点儿突破了其底线。关于加班事宜,刘佳称“加班的那个什么啊,也就不要那个什么了,没有太多意义。未来你还要去举证啊。”;陈思称“这个不存在聊的可能吗?因为我确实”;刘佳称“我觉得是这样,你要如果说加班呢,这东西他不好界定,就是公司能给你去争取的,肯定是你按照劳动合同法你应该去争取的这些东西……”双方均同意以月工资17 000元作为解除补偿或赔偿的计算基数。陈思平时工作时间为8:30至17:30,中午11:30至1:30休息。
陈思提交考勤打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自己延时加班265小时、休息日加班36个小时。其中微信记录显示其在17:30以后有关于工作事宜的内容。石榴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考勤打卡记录不认可。关于延时加班。陈思称其根据考勤记录中早晚打卡时间减去中午休息的两个小时再减去8小时计算出加班时长,并称如果有加班,则最早加班到20:00;但2020年4月13日公司在群里发了“晚上加班时间从八点调整到九点”的微信后,加班时间调整至21:00。陈思另称如有晚上加班,从17:30下班后到加班结束期间,有时会去吃饭但时间很短,多数情况下陈思并未吃饭休息而是一直处于工作状态。关于休息日加班。陈思主张的休息日加班早打卡时间晚于8:30,晚打卡时间早于17:30。陈思称因系部门自行安排的值班,故有别于平时上班时间,但值班与正常工作一样,与正常的工作内容也一致。石榴公司称值班可以休息,不应视为加班。石榴公司亦提交考勤打卡记录,陈思不认可。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陈思称石榴公司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构成违法解除,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石榴公司称因陈思提出要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人力资源部门与陈思进行了协商,故有了2020年8月3日陈思与刘佳的谈话;现双方对离职原因各执一词,根据相关意见,属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而不应认为一方违法解除。
陈思于2020年9月17日以石榴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18年8月14日至2020年7月30日期间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38 836.21元;2.支付2018年8月14日至2020年7月30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7034.48元;3.支付2018年8月14日至2020年7月30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 000元。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20]第248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陈思全部申请请求。陈思于法定期限内起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延时加班工资。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石榴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与陈思提交的考勤表不一致,但陈思提交的考勤表能够与微信聊天记录相对应,石榴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与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相矛盾,故本院对石榴公司的考勤表不予采信,对陈思提交的考勤表予以采信。根据微信记录显示,陈思确实存在延时加班,但电子打卡记录不宜直接认定为持续工作状态,本院依据陈思所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酌定石榴公司支付陈思2018年8月14日至2020年7月30日期间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8000元。
关于2018年8月14日至2020年7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用人单位根据岗位需要安排劳动者从事与本职工作相关的值班任务,但值班时间可以休息的,不再支持加班费。陈思主张的休息日上班时间,明显比平时正常上班时间短,且陈思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一直处于正常工作状态,本院认定为值班,故对陈思要求休息日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结合刘佳与陈思的对话,可以认定系石榴公司提出与陈思解除劳动合同。未有证据显示石榴公司与陈思解除劳动关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属于违法解除,石榴公司应支付陈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结合陈思的工资情况和工作年限,本院确认石榴公司应支付陈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 000元。
关于石榴公司提出的陈思返还8、9、10月份为其代缴的社保及公积金10 396.38元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石榴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陈思2018年8月14日至2020年7月30日期间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8000元;
二、石榴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陈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8 000元;
三、驳回陈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石榴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员 杜巧静
裁判日期二○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牛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