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程,男,生于****年**月**日,汉族,公安县人,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江陵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段辉忠,湖北段辉忠律师事务所 律师(江陵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审理经过
江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江检刑诉[202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程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9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杨程饮酒后驾驶鄂D×××××小型轿车从江陵县郝穴镇中某驶往郝穴镇阳某府的家中,当车行驶至江陵县人民政府东边道路路段时,撞上在道路西边边缘同向行走的行人李某。经认定,被告人杨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杨程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8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程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程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国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杨程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杨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杨程在事发现场等待民警到达现场,并接受调查,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程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杨程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程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7日起至2021年8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玉成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罗子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