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高邮市。
审理经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1〕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8月期间,被告人董某在上海市青浦区盈港路XXX号被害人孙某某、王某经营的某店内使用前台手机将该手机绑定的微信账户内人民币5,000元分多次转走,后又将用于资金运营的被害人王某的交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绑定在该手机使用的王某支付宝账户上,并操作该手机进行支付宝转账,先后10余次将该银行卡内共计人民币38,000余元转走。 另查明,2020年9月25日,被告人董某明知被害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董某处依法扣押作案工具手机1部。被告人董某通过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王某、孙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微信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欠条,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上海洁湛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提取的手机电子数据光盘,谅解书,案发及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电话记录,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董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董某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 诫勉语:董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程 程 人民陪审员 陆淡辉 人民陪审员 朱慧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王婕琼 书 记 员 王婕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