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学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被告:王建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学红与被告王建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欠款9万元;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8日,被告建雄从原告处收玉石一块,向原告写下了欠条一份,但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偿还,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诸本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二、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经营的玉器商行。

三、被告出具的收条及电话录音。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在本市龙子湖区延安路开设一所玉器商行。2019年10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玉石一块,并出具收条一张,内容载明:“今收到李学红玉石壹块,价值壹拾万万元,已付壹万元下欠玖万元正。争取11月底付清。”被告出具收条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偿还,经原告多次索款未果,原告于2021年1月7日持诉称理由,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的玉石后,未按约定的价款支付,现欠原告玉石款9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条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王建雄支付原告李学红玉石款9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邹万祥

审 判 员  刘正举

人民陪审员  张学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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