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新民,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告:张某3,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二被告之女,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张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现住河南省焦作市温县。 法定代理人:闫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之母,现住河南省焦作市温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新民,被告张某2、张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玲,被告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张火林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三被告在张火林遗产范围内退还原告购房款49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张火林是远房亲戚,张火林因做生意,自2015年起陆续借原告490000余元。2020年9月6日,张火林把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尚有银行按揭贷款40余万元的房子以492000元)变卖给原告用以抵偿借款。剩余银行按揭贷款由原告偿还。双方还没有到产权登记部门变更户名,张火林在2021年3月去世,无法再进行变更登记;张火林与闫某在2020年9月2日离婚;张火林的法定继承人有父亲张某2、母亲张某3、女儿张某1。现涉案房屋没有所有权证书,被告也不能配合进行房屋更名,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了维护原告权益,依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张某2、张某3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涉案房屋不能过户,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张某1辩称,对张火林是否向原告借钱以及将涉案房屋卖给被告以抵偿借款不清楚,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对原告的第二项请求有异议,张火林从事跑大车工作,不可能借这么多钱。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张火林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张火林出具的收据,证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张火林将债务转化为房屋买卖合同;证据二、张火林与开发商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张火林与工商银行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证明涉案房屋没有房产证,现在还欠银行40多万元贷款,房屋价值约八九十万元;证据三、张火林前妻闫某对张火林在外面所欠债务清单,在清单中显示的四姐就是原告;证据四,2021年6月16日,原告与闫某的通话录音,闫某主动联系原告,原告将证据三发给闫某,证明闫某知道张火林因做生意欠原告很多钱;证据五,原告的银行流水,因原告与张火林之间是亲属关系,大部分借款是现金,所以银行流水中大部分显示内容是取款,部分现金是直接交给闫某;证据六,转借说明,证明原告将钱给张火林及家人时,有时候原告没有钱,从同事张文涛转借75000元,王**红转借90000元,王艳玲转借50000元;证据七,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和张火林之间的关系;证据八,张火林的死亡证明,证明张火林去世,起诉其继承人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九,闫某和张火林的离婚证和离婚协议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是张火林的个人财产。 被告张某2、张某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某1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三为张火林口述,我(闫某)书写的,具体借款情况及金额不清楚;证据五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取款后将钱借给张火林;证据六中王艳玲转款50000元属实,王**红转款90000元不清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质证

被告张某2、张某3提供的证据有:信用卡存款凭证及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20年9月前往矿工路与开源路交叉口工商银行,张火林银行卡被冻结,当时原告给张火林20000元将银行卡解冻;张火林将交房贷的银行卡交给张玲玲,原告向张玲玲转款40000元,张玲玲用该笔欠款偿还房贷,每月大约3200元。 原告王某及被告张某1对被告张某2、张某3提供的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本院的审查,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王某与张火林系亲戚关系,自2015年起,张火林向原告借款多笔;2016年6月21日,张火林、闫某与平顶山市百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张火林、闫某购买平顶山市百顺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99号院1号楼东单元东南户29层2907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664875元,自然人共有人为闫某;2016年7月20日,张火林、闫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用于购买/自建坐落于卫东区矿工路99号院瑞星花园一期1号楼东单元2907号房屋,贷款金额为460000元,并将涉案房屋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20年9月2日,张火林与闫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写明: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户的一套房产归张火林所有,双方对此无争议。2020年9月6日,原告王某与张火林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火林将其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房屋以4920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王某,王某于2020年9月6日将约定的房款交付张火林(付款以实际票据为准),张火林出具收据并将房屋购置协议,交款凭据等与房屋相关手续交给原告王某;张火林与王某协商将其对王某的借款转为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后张火林出具收据一份,写明:本人张火林与房产证姓名一致,(身份证号:4108251981××××××××),今收到王某,(身份证号:4104021974××××××××)支付的现金人民币大写肆拾玖万贰仟元整(小写492000元整),用于购买平顶山市卫东区,房屋建筑面积130.47平方米的房屋购房款;收款人:张火林;见证人:王某。 另查明,张火林与闫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并取名张某1;2021年3月28日,张火林自杀死亡。经查,张某2是张火林的父亲,张某3是张火林的母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故张火林死亡后,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1作为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对涉案房屋享有继承权。对于原告王某主张解除与张火林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张火林死亡后,其与原告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关权益由被告享有,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原告王某应当向被告返还涉案房屋,被告也应当在实际继承遗产范围内返还购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查明,张火林在本案中的遗产为平顶山市卫东区房产一套,且王某与张火林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张火林出具的收据均写明房屋购房款为492000元,故涉案房屋的购房款为49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故被告对张火林的遗产享有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案涉房产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办理有按揭抵押贷款,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对涉案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应当在实际继承房产的价值范围内返还原告购房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王某与张火林在2020年9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实际继承涉案房产(平顶山市卫东区)的价值范围内向原告王某返还购房款492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40元,减半收取4520元,保全费3141元,共计7661元,由原告王某承担130元,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1承担75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小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东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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