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长华,湖北神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怀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洪湖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雄诉被告张怀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长华、被告张怀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8%计算,从2010年6月1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6月1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以现金的方式借出),被告当日写下借条,借款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一直推诿,至今分文未付,现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怀忠辩称:原告出具的借条是我写的,但是借条出具后,原告根本没有给钱我,因此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证据二、原、被告之间的录音,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出具后原告没有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于时间长,一时没有记起其根本不欠原告的借款。
被告质证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通过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举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0年6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借张雄现金100000元整,月息18点。之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履行了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义务。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理由如下:一、根据被告于2010年6月18日出具的借条已注明借张雄现金100000元,如原告没有向被告实际交付现金,根据常理被告不可能将收款方式写的这么清楚;二、原、被告电话录音里双方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只是对被告是否还款存有争议,而庭审中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因为时间长,人糊涂了,当时没有记清,本院认为该理由并不充分,也不合情理,不予支持;三、如果像被告所说出具了借条但没有收到款项,被告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常理被告应采取相应的救济途径,或报警,或起诉等,而出具借条至今已超过十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采取了上述救济途径,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10万元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依法应按约还款。原告诉请支付利息,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双方约定的是月息18点,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地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月利率约定的是18‰,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利息应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6月18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怀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6月18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被告张怀忠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宋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