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义乌市,现住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娜,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志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劲松,浙江拓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夏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义乌市,现住义乌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志峰因与被上诉人吴志平、吴夏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20)浙0782民初16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志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吴志平的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一审查明本案借条系吴志平打印好由陈志峰签名,签字后由吴志平将部分借款转账给吴夏思,但未认定债务性质,没有区分个人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吴志平及案外人转款的收款人均是吴夏思,一审认定该些款项均由陈志峰一人承担,有违法律规定。二、吴志平同意追加吴夏思为本案共同被告,一审以吴志平明确对吴夏思没有诉讼请求为由,未认定吴夏思承担本案债务有误。陈志峰在一审中已陈述吴志平、吴夏思串通故意损害陈志峰合法权益,但一审未向吴志平释明放弃对共同债务人吴夏思诉请的法律后果,直接采纳吴志平的意见,判令陈志峰一人承担所有债务,损害陈志峰的合法权益。三、一审对案外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未予确认,但将案外人转给吴夏思的款项认定是吴志平的借款并判决由陈志峰承担,自相矛盾。如案外人另案起诉陈志峰、吴夏思,则二人可能面临两笔债务。四、吴志平交给陈志峰的14份转让款凭证与吴志平作为证据提交一审法院的转款凭证,部分不一致。吴志平交给陈志峰的凭证中有二份是吴夏思自己账户之间的转款。吴志平向陈志峰解释称吴夏思尾号3079的农行卡是其公司使用,该二笔转款是吴志平交给吴夏思的借款。吴夏思尾号3079账户实际是经营账户,往来款项除2020年8月10日一笔附言为借款外,其余均是经营性转款,并非借款。吴志平将该10万元借款作为本案借款,该款也与本案无关。从该账户的纳税转款等情况看,该账户应是吴夏思的经营性账户。吴志平在一审提交的转款凭证,除赵小燕的转款为婚前转款外,其他均是吴志平、吴夏思的经营性转款记录。该些转款均与本案无关。吴志平不能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其不诚信行为已涉嫌虚假诉讼。另,案外人朱述星的转款凭证也有增加。陈志峰已按一审要求提交了该14份转账凭证,并提交了辩论意见,但一审判决未提及。五、关于律师代理费。一审未审查计算依据,且在仅支持92.2万元借款的情况下,未按比例分担律师代理费,有损陈志峰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志平辩称,其一,二审应依法进行全案审查,吴志平所提一审诉请应得到全部支持。一审仅认定借条出具之后交付的92.2万元,未认定借条之前的50.3万元,与事实不符。吴志平在一审中对事实进行了补充,陈志峰出具借条时,对之前债务及借条之后的款项组成有过明确协商,在陈志峰认可的情况下出具本案借条,足以说明借款并非出具借条当日交付,实际是对借条之前及之后总额的结算,一审仅认定借条出具之后的款项,有悖于事实。其二,本案借款是陈志峰与吴夏思夫妻共同经办,双方只要有一方收到款项或者有一方认可即可。因吴夏思在借条出具之前就曾向吴志平借款,故吴志平知道吴夏思的账户。为了方便,在双方认可的情况下,将款项交付至吴夏思账户。出具借条时,夫妻二人曾协商案涉债务由陈志峰一人承担,故借条仅有陈志峰一人签名。因此,吴志平在一审中未对吴夏思提出诉讼请求。另,是否有诉讼请求与是否放弃一半债权无关。其三,吴夏思之前都在吴志平处工作,除了吴夏思之外,为经营方便,吴志平还要求其他几名同事同时注册了不同的营业执照,实际经营者是吴志平。其四,律师费应按诉讼标的额计算,而非法院判决金额,且本案律师费已实际产生,陈志峰也未提出该费用过高的任何依据。此外,吴志平交付吴夏思的款项均是借款,转账明细有部分列为货款,系因之前有经营转账行为,汇款时未变更备注内容以致出现了货款项。综上,请求二审对本案全面审查并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吴夏思辩称,签借条时,陈志峰说过债务由其个人承担。吴夏思农行账户上的转账是借款,并非经营款项。个人黄金明细是银行做任务,并非公司经营使用;备注的货款,与吴志平陈述的情况一致,公司转账给个人一般备注货款,当时转账给吴夏思时未变更备注内容。2020年8月10日附言的这笔也是借款,吴志平借给吴夏思的款项不止本案的142.5万元,还有其他借款,该些借款未出具借条,均用于陈志峰还债。赵小燕的二笔转款也是借款,用于陈志峰还债。
一审原告诉称 吴志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陈志峰归还借款142.5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判令陈志峰支付吴志平为本案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6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志峰、吴夏思于2019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9年4月30日,陈志峰向吴志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资金周转所需,借款人在2019年2月10日向吴志平借到人民币142.5万元整(大写壹佰肆拾贰万伍仟元整),借款人从2019年5月1日起每月归还0.5万元整,2022年6月归还剩余借款124.5万元整,并借款人共归还借款142.5万元整。发生诉讼,由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适用中国法律,并由借款人自愿承担实现上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嗣后,吴志平分多次通过吴夏思的账户交付借款共计92.2万元。后陈志峰、吴夏思分文未还。另查明,吴志平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6万元。2020年11月1日,陈志峰申请追加吴夏思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在本庭征询吴志平意见时,吴志平同意追加吴夏思为共同被告。但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吴志平明确对吴夏思没有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陈志峰拖欠吴志平借款92.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吴志平要求陈志峰承担律师代理费6万元,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予以支持。综上,吴志平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陈志峰、吴夏思辩称的合理部分,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发布)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陈志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吴志平借款本金92.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2020年10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陈志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志平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6万元。三、驳回吴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3元(已减半),由吴志平负担3077元,由陈志峰负担6006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陈志峰向本院提交吴夏思账户明细(账号6228××××3079)一组,证明吴夏思的账户是经营性账户,转入该账户的款项均是经营性款项往来,并非吴志平主张的借款,借款未交付。被上诉人吴志平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吴志平已将案涉款项交付给吴夏思,吴夏思具体如何使用,吴志平不知情。关于陈志峰提出的账户用途,账户既可以用于借款,也可以用于经营,账户的使用方式与本案借款无关。被上诉人吴夏思质证认为,吴夏思将借款用于购买黄金,款项最后也是回到吴夏思账户,流水中有体现。扣税部分是使用吴夏思账户帮公司支付;小商品城的款项是交纳摊位费,使用个人账户支付方便一些;国税款也只是使用吴夏思账户付款,税款通过扫二维码支付,使用吴夏思账户支付方便一些;购买基金是银行做任务需要。
被上诉人吴夏思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四页,其中签借条之前的二页截图可以证明借条款项组成与陈志峰有过沟通,借条截图也有发送给陈志峰,在陈志峰确认后,才到吴志平处签借条;签借条之后的二份截图可以证明吴志平将借款转账给吴夏思,陈志峰是知情的,陈志峰有主动要求吴夏思问吴志平借款是否已经交付。上诉人陈志峰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聊天记录是陈志峰向吴夏思催要吴志平借款的话语,可以证明当时吴志平未交付借款。签订借条时,陈志峰并未说过债务由其个人承担。陈志峰在一审中已就聊天记录包含的数字组成作出陈述,当时是陈志峰与吴夏思在核对债务组成,确定准备向吴志平借款的数额,并非与吴志平核对。被上诉人吴志平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上诉人吴志平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诉人陈志峰提交的银行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吴夏思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19年4月30日的聊天记录,一审中已作为证据提交并经过一审认定,本院不再认定;其他聊天记录,陈志峰、吴志平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陈志峰与吴夏思在2019年4月30日就双方债务组成进行了核对,即2019年4月30日微信聊天记录中记载的“30+30+25我的+5小燕+我的214535+你的318281”。二审中,陈志峰与吴夏思确认微信中涉及的该些债务已清偿。
本院认为,陈志峰对出具本案借条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吴志平未实际交付借款。对此,本院认为,陈志峰述称其与吴夏思在2019年4月30日通过微信核对了双方债务,在确定向吴志平借款数额后,由其向吴志平出具了借条,由此可以表明本案借款目的是为了清偿前述微信中记载的债务。依据吴志平在一审中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借条出具后,吴志平向吴夏思支付了92.2万元,吴夏思认可该款是吴志平交付的借款,结合陈志峰、吴夏思在二审中确认的各自债务清偿情况,一审认定92.2万元借款已交付,并无不当。陈志峰主张吴夏思收取款项的账户属于经营账户,其中款项均属经营往来,并非借款,但仅凭其提交的账户明细并不足以认定该事实,吴夏思对账户款项作出了解释,陈志峰所持该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陈志峰提出的吴志平未向其本人交付借款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陈志峰与吴夏思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陈志峰是通过吴夏思向吴志平借款,双方就借款事宜亦有商谈,陈志峰与吴夏思是夫妻关系,吴志平通过吴夏思交付借款,亦存在合理性。陈志峰以吴志平未向其本人交付借款为由,提出的借款未交付的异议,不能成立。陈志峰虽还认为吴志平与吴夏思串通损害其利益,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针对陈志峰提出的案涉债务并非其个人债务,不应由其个人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陈志峰出具的借条,并结合吴志平的诉讼主张,一审认定陈志峰向吴志平归还本案欠款,并无不妥。至于陈志峰与吴夏思之间就本案债务性质的内部争议,陈志峰与吴夏思可另行处理。双方在借条中对律师费的负担作出了约定,一审认定陈志峰承担吴志平的律师代理费,并无不妥。另,针对吴志平就借款交付所提意见,本院认为,一审依据吴志平起诉状内容,并结合案件审理情况作出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吴志平如对一审判决有异议,应通过提起上诉的方式主张权利,现其未提起上诉,对其在二审答辩时提出的借条交付前的款项应予认定,并应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请的意见,本院不予审查。综上,陈志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现有证据,一审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20元,由上诉人陈志峰负担。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黄玉强
审 判 员 高丽霞
审 判 员 李 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记员 盛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