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范鑫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系原告亲友。 被告:王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范鑫宇诉被告范鑫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鑫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被告范鑫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9月5日起至被告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范鑫宇与被告王正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19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款6笔,共计70000元。一年多期间内,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无奈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当初协议不是借款,是让原告投资,没有书面协议,投资后两三个月。2020年1月,原告给我打电话说不想投了,因疫情导致投资经营不善。2020年2月-5月13日,我经营的饭店关业。2020年9月,我给原告打了欠条。2020年8月,我将房子挂网上出售,房子卖了就能偿还原告,我要给原告出还款计划,原告未同意,要走诉讼。我现在没有固定工作,同意尽快偿还原告,但现在无力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欠条,证明2019年9月,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 2.微信转账电子凭证(2019年8月22日-2019年9月5日),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70000元。 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质证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范鑫宇与被告王正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19年8月22日,原告范鑫宇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交付被告王正20000元;2019年8月2日,原告范鑫宇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两次交付被告王正12000元、18000元;2019年9月1日,原告范鑫宇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交付被告王正5000元;2019年9月4日,原告范鑫宇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交付被告王正13000元;2019年9月5日,原告范鑫宇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交付被告王正2000元。2019年9月5日,被告王正向原告范鑫宇出具《欠条》,载明“今向范鑫宇借款柒万元整人民币。”,该欠条由被告王正签字捺印。截止一审辩论终结,被告王正尚偿还原告范鑫宇上述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王正向原告范鑫宇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且原告范鑫宇已经将70000元交付给被告王正,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范鑫宇与被告王正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范鑫宇可以催告借款人即被告王正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原告范鑫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于何时催告被告王正偿还借款,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范鑫宇来院告诉时间即2021年4月29日为催告发出之日。关于原告范鑫宇请求被告王正从2019年9月5日起给付利息一节,原告范鑫宇与被告王正并未约定借款期限,且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本院酌情确定从催告发出之日即2021年4月29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85%计算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正偿还原告范鑫宇借款本金7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9日起至被告偿清之日止按照逾期还款之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85%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逾期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155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 波 人民陪审员  张桂英 人民陪审员  吴连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李纯成 书 记 员  侯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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