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泸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法定代表人:游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宇,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成,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袁佶歆,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徐春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审理经过 原告泸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袁佶歆、徐春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宇、叶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佶歆、徐春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泸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袁佶歆、徐春艳立即归还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252840.06元、拖欠的贷款利息及罚息14926.17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9月22日),本金、利息及罚息按编号泸银惠融通个借(2019)年第(1597)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随本金清偿;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将尚欠借款本金变更为252118.59元,利、罚息变更为19796.38元(计算至2020年12月2日)。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袁佶歆、徐春艳签订了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10月22日至2021年10月21日,编号泸银惠融通个借(2019)年第(1597)号《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于2019年10月22日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在履行过程中,存在连续6期未按时足额还款的行为,故起诉并提起前列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袁佶歆、徐春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2日,被告袁佶歆、徐春艳与原告泸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泸银惠融通个借(2019)年第(1597)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该借款只能用于进货,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9年10月22日-2021年10月21日;第四条借款利率与利息约定:4.1借款利率按4.1.1款约定的方式确定;4.1.1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2%,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4.6约定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并同意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在贷款人的所有银行账户上直接划收。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未按时付息或者挪用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加收罚息。逾期付息、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第4.1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确定。第七条约定借款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偿还贷款本息。第八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信用。第九条约定借款人的权利义务,其中9.9条约定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税费、差旅费、律师费、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仲裁费等所有费用。第十二条约定违约责任,其中12.3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12.6约定,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或取消发放的借款人尚未提取使用的借款、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12.6.9不按约定偿还本金的;12.6.10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支付贷款利息的;……。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0月22日按约向被告袁佶歆、徐春艳发放贷款300000元。被告按约偿还贷款本息至2019年10月,此后被告开始发生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行为。截至2020年11月22日,被告连续逾期3期,累计逾期6期。截至2020年12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2118.59元,利、罚息19796.3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信息、《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支出凭证、贷款欠款查询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的规定,二被告应按约定按月归还贷款本息,现被告连续逾期3期,累计逾期6期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12.6.10条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收回全部借款,故原告泸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袁佶歆、徐春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泸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贷款本金252118.59元及截至2020年12月2日的利息和罚息19796.38元;
二、被告袁佶歆、徐春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泸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罚息,该利息、罚息以尚欠的贷款本金252118.59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日起按编号为泸银惠融通个借(2019)年第(1597)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支付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16元,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减半收取2658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678元,由被告袁佶歆、徐春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黄茜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郑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