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古楼东街26号。 法定代表人:陈向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刚,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立云,该公司员工。 被告:施秀荣,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临清市。 被告:秦国忠,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张之兰,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临清市。 被告:临清市辰日纺织厂,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青年街道办事处朱庄。 法定代表人:张之兰,投资人。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清农商行”)与被告施秀荣、秦国忠、张之兰、临清市辰日纺织厂(以下简称“辰日纺织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清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立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秀荣、秦国忠、张之兰、临清市辰日纺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2019年12月31日,被告施秀荣、秦国忠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49.5万元,期限自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12月15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同日,被告辰日纺织厂、秦国忠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施秀荣债务按照上述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日,被告施秀荣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机器设备一宗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就机器设备等动产抵押事项,在临清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9)鲁临清证民字第931号。同日,被告张之兰为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自愿以个人家庭所有财产对被告施秀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障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于2019年12月31日发放贷款149.5万元,月利率为7.03333‰,期限至2020年12月15日。被告借用款项后,未能按时偿还,利息偿还至2020年4月20日,本金未偿还,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要求被告施秀荣、秦国忠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其他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拍卖、变卖施秀荣的抵押物并优先清偿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施秀荣、秦国忠、张之兰、辰日纺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施秀荣、秦国忠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9.5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 二、被告张之兰、辰日纺织厂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为偿还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施秀荣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28元,由各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都 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伦恒亮 书 记 员 张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