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上诉人)李新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罗桂华,上海段和段(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团结路252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该局局长。

一审第三人新疆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昆明路148号新捷小区1栋4层1单元401-1室。

法定代表人蔡华楠,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新军因与被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第五师房管局)、一审第三人新疆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福宁房地产公司)房屋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2019)兵05行终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再审申请人李新军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已认定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法,再审申请人也提交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执字第323-2号执行裁定书,证实一审第三人福宁房地产公司和福宁房地产公司博乐分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一、二审法院无视该证据,以行政机关是公法上的责任,不能简单地作份额分割或进行补充,应当由第三人福宁房地产公司及福宁房地产博乐分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无端将证实一审第三人资产不足以偿还或已经无力偿还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再审申请人,错误认定再审申请人对自己的损失没有承担举证责任,并错误地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因此,一、二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故依据该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再审申请人李新军主张由被申请人第五师房管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案件中,赔偿请求人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李新军主张被申请人第五师房管局为其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违法,致使其抵押权无法实现,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但抵押权是依附于主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其作用是保证债权的实现,因此,造成再审申请人经济损失的直接原因是一审第三人福宁房地产公司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在此情形下,再审申请人应当首先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对一审第三人的其他财产进行追偿,以及时实现自己的债权。本案中,虽然人民法院就再审申请人与一审第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已作出判决,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人的执行申请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并不能够证实一审第三人已完全丧失履行能力,再审申请人仍可通过诉讼程序主张自己的债权。在再审申请人尚未穷尽其他诉讼手段,并就一审第三人的其他财产进行追偿的情况下,并不能够证实被申请人违法抵押登记行为直接造成了再审申请人的经济损失,故再审申请人直接主张由被申请人对其进行行政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一、二审判决对再审申请人所主张的由被申请人对其进行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再审申请人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再审申请人李新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李新军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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