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念,男,****年**月**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羁押,2020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明君,北京君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辩护人胡卓宏,北京君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念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作出(2020)京0106刑初6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念,审阅刘念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9年5月至7月,被告人刘念以投资某电影为由,骗取被害人邓某在北京市丰台区某地转账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刘念于2019年12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张郭庄派出所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刘念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邓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邓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祁某的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营业执照、北京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工商登记信息、借条、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北京中海义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微信聊天记录、110接处警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被告人刘念的供述等。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念家属已经代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刘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上诉人诉称

刘念的上诉理由是: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和被害人系正常民事借款关系,不构成诈骗罪。

刘念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刘念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刘念取得30万元的行为属民事欺诈,和被害人系民事纠纷,原判认定刘念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公安机关出具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不具有证据效力,应宣告刘念无罪;刘念具有自首情节,且已退赔邓某全部钱款,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在本院审理期间,刘念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念犯诈骗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一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各项证据证实,本院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关于刘念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被告人刘念虚构将被害人邓某涉案钱款投资某电影的事由,隐瞒并未就投资项目有任何实质性洽谈或推进的真相,对邓某就项目收益等作出虚假承诺,骗取邓某钱款用于个人消费等,经被害人多次、长时间催要,均未归还涉案钱款,显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公安机关出具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系侦查机关工作人员经对扣押物证进行检查后,根据检查的客观情况出具的检查笔录,具有证据效力;刘念系被查获归案,且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原判已考虑刘念犯罪的数额、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作出处罚,量刑并无畸重,二审无新的从宽处罚的理由;综上,刘念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刘念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对此情节酌情予以考虑。一审法院根据刘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刘念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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